規定(套用文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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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是規範性公文中使用範圍最廣、使用頻率最高的文種。它是領導機關或職能部門對特定範圍內的工作和事務制訂相應措施,要求所屬部門和下級機關貫徹執行的法規性公文。規定是局限於落實某一法律、法規;加強其項管理工作而制定的,具有較強的約束力,而且內容細緻,可操作性較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
法規含義,概念,結構,特點,實例展示,具體事宜性實例,方針政策性實例,

法規含義

概念

作為文種的規定就是領導機關或職能部門為貫徹某政策或進行某項管理工作、活動,而提出原則要求、執行標準與實施措施的規範性公文。(《新套用寫作》朱悅雄主編)
規定是規範性公文中使用範圍最廣、使用頻率最高的文種。它是領導機關或職能部門對特定範圍內的工作和事務制訂相應措施,要求所屬部門和下級機關貫徹執行的法規性公文。規定是局限於落實某一法律、法規;加強其項管理工作而制定的,具有較強的約束力,而且內容細緻,可操作性較強。

結構

規定由首部和正文兩部分組成。
(1)首部。包括標題、制發時間和依據等項目。
1)標題。一般有兩種構成形式:一種是由發文單位、事由、文種構成;另一種是由事由和文種構成
2)時間和依據。用括弧在標題之下註明規定發布和簽發的時間和依據。有的規定是隨“命令”、“令”等文種同時發布的。
(2)正文。正文的內容由總則、分則和附則組成。
總則交代制定規定的緣由、依據、指導思想、適用原則和範圍等。分則即規範項目,包括規定的實質性內容和要求具體執行的依據。附則說明有關執行要求等。
正文的表述形式一般採用條款式或章條式。

特點

1、從針對的問題和涉及的對象看,它們都是針對帶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問題,涉及的是大多數的人和事,並非少數或特定的人和事。
2、從約束力和法定效力看,它們都具有極強的強制約束力,它們的效力是由法定作者的法定許可權與規範的公文內容決定的,包括效力所及的時間、空間、人員、機關等等。
3、從產生程式看,它們產生的程式極為嚴格和規範,需要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和正式公布的程式。
4、從公文語言的使用看,它們要求運用語言要講究高度的準確、概括、簡潔、通俗、規範。
5、從效用原則看,一般實行“不溯既往”和“後法推翻前法”的原則,即公文效力所及只對檔案正式成立後發生的有關人和事;與其規定不一致的“舊檔案”即行廢止,以新檔案為準。(《套用寫作》1998年8期)
規定的分類 大致可以分為方針政策性和具體事宜性兩種。

實例展示

具體事宜性實例

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國家人事部 人錄發[19××]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予照顧。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應予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包括:擬定國家公務員錄用法規;制定有關的具體政策;指導與監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國務院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備案工作,某些考試工作可以委託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承擔。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據國家的公務員錄用法規,制定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指導和監督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審批工作;規定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錄用考試的組織辦法;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七條 市(地)級以下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服務機構受政府人事部門委託,承擔某些錄用考試具體操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十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要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員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錄用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申報,國務院人事部門確定。省級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由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申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編制,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規定其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制數、缺編數和擬增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及所需要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及採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按照確定的錄用計畫制定考試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劃撥的考試經費。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的文化程度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五)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須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歲以下;
(七)具有錄用主管機關批准的其他條件。本條第(四)、第(六)項所列條件,經錄用主管機關批准,可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 考試前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了解報考者的基本條件。資格審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共同負責,並向符合規定資格條件報考者發准考證。
第五章 考 試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測試應試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其他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考試可根據擬任職位要求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十七條 筆試分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兩種。公共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確定或批准。
第十八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的內容和方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筆試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面試可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也可委託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量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錄用主管機關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範圍和實施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按前款規定組織的考試,須經錄用主管機關批准。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報考資格複審、體檢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條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迴避的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考核應通過被考核者原單位的組織,並聽取民眾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五條 考核工作按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由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體檢的項目,合格標準及有關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根據職位要求具體規定。
第七章 錄 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部門根據職位的要求,以及應試者的考試、考核與體檢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屬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的,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屬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報市(地)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按前款備案或審批所確定的錄用人員,即成為國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的照顧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對退役軍人的照顧辦法,區別轉業和復員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 按本規定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原所屬單位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調離手續。遇有爭議,由政府人事部門協調或仲裁。
第三十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國務院工作部門取消新錄用人員的資格,須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取消錄用資格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在試用期間,由用人部門負責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考核並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新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迴避、監督與違紀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從事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條所列親屬關係的,要實行公務迴避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在錄用工作中要接受監督,認真受理民眾檢舉、申訴和控告,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以及規定的程式進行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由錄用主管機關或委託下一級政府人事部門分別作出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等處理決定。對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國務院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細則。國務院工作部門京外直屬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方針政策性實例

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工作,保證公正合理地任用國家公務員,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工作,必須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及駐外全權大使以外的國家公務員。
第二章 晉 職
第四條 晉升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在國家規定的職務名稱序列和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五條 晉升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逐級晉升。個別確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又特別突出的,可以越一級晉升領導職務。
第六條 晉升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必須能堅定地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有較強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努力為人民服務,工作實績突出;能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團結共事;具有擬任職務所需要的文化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晉升領導職務的,還必須具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理論政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並符合領導集體在年齡結構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條 晉升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近兩年年度考核中定為優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為稱職以上。
(二)晉升科、處、司(廳)級正職,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兩年以上;晉升科、處、司(廳)部級副職和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三年以上;晉升助理調研員、調研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四年以上;晉升助理巡視員、巡視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五年以上。
(三)晉升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一般應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的基層工作經歷;晉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副職和國務院各工作部門司級副職,應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四)晉升科級正副職和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職務,應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晉升處、司(廳)級正副職和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職務,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晉升部級副職,一般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體能堅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職迴避規定。
(七)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根據具體職位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對少數因工作特別需要,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的,可適當放寬本條(二)、(三)及(四)項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八條 晉升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按下列基本程式進行:
(一)公布職位空缺、任職條件,採取領導和民眾相結合的辦法,推薦預選對象。
(二)按照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對預選對象進行資格審查,產生考察對象。考察對象人選數一般應多於職位空缺數。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對考察對象進行全面考察,擇優提出擬晉升人選。在考察中應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根據需要,採取個別談話、民主評議或民意測驗、專項調查、實地考察、同考察對象面談、面試答辯等方法,廣泛了解情況,並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詳實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依法任命。對晉升領導職務的,還應嚴格按照有關選拔任用領導人員的程式規定進行。
第九條 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進行任職培訓。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職務晉升,其級別低於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的,應同時升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
第十一條 晉升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決定其職務任免的機關批准。
第三章 降 職
第十二條 擔任科員以上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職又不宜轉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應予降職。
第十三條 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級職務。
第十四條 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所在單位提出降職安排意見。
(二)對降職事由進行審核並聽取擬降職人的意見。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依法任免。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被降職的,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對降職決定不服,可按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被降職的國家公務員,如在新的職位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確實突出,經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職年限的限制,重新晉升其職務和級別。
第四章 紀律與監督
第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並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和突擊晉升國家公務員職務。
(二)不準隨意放寬或改變國家公務員職務晉升的條件,搞遷就照顧。
(三)不準違反規定程式,個人決定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
(四)不準要求晉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的職務,或者要求晉升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職務。
(五)不準封官許願,打擊報復,營私舞弊。
(六)不準有其他有礙職務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政府工作部門內的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工作的監督與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掌握本級政府各工作部門職位設定和人員配備情況及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受理對職務升降工作的舉報、申訴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對晉升為國務院各工作部門司級職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處級職務,自治州、社區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科級職務的和由上述職務降職的,應按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備案,一個月內不提出異議的,方可宣布任免決定。其中對越級和放寬資格條件等晉升的,須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對不按編制職數、職位要求及規定資格條件晉升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應宣布無效;對不按規定程式晉升或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應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辦理或補辦有關手續;對違反本規定進行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視情節輕重,對主要或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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