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規則

證據規則

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證據規則,是指只有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條規定:“證據雖然具有關聯性,但可能導致不公證據規則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需出示重複證據時,也可以不採納。”英美證據法還專門對一些證據的關聯性作了限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據規則
  • 外文名:Rules of evidence
  • 理論根據:證據的蒐集和運用
  • 最佳證據:證明材料的原件
  • 分類:傳聞證據、相關性等
  • 別名:相關性
限定,理論根據,最佳證據,主要分類,傳聞證據,相關性,違法證據排除規則,優勢證據,確立,內涵,意義,國內情況,尊重證據,特殊性,法律依據,法律意義,案例分析,案例一,案件討論,判決結果,案例二,案件討論,判決結果,

限定

英美證據法還專門對一些證據的關聯性作了限定,大體包括以下的內容:
1、有關被告人的品格沒有關聯性,但存在某些例外:
一是如果被告人提出有關其本人的品格證據,那么控方可以提出相反的品格證據進行反駁;
二是有利於被告人的品格證據不受相關性規則的限制;
三是如果提出品格證據的目的不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而是為了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可以不受限制;
2、被害人品格一般也不具有關聯性,但庭審中如果出於準確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之需,可以存在某些例外:
一是如果被害人主張在犯罪過程中是無過錯一方,而被告人持反對意見,這時可以允許被告人提出有關
被害人品格和行為的證據,作為證明當時被害人的行為與其品格存在一致性的重要佐證;
二是控方也可以提出維護被害人的品格證據,但必須在被告人對這一問題提出相關證據後,對方可提出相反的證據;
三是在性犯罪案件中,有關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不具有關聯性;
3、被告人的前科或先前的類似行為一般不具有關聯性,除非它構成被指控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
4、特定的訴訟行為。譬如:曾作過有罪答辯,後來又撤回;
5、特定的事實行為。
如事件發生後某人實施補救措施的事實就不得作為該人對此事件實負有責任的證據加以採用。

理論根據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蒐集和運用進行。在證據運用中,現代各國證據法雖然普遍認可與形式證據制度相對立的自由心證制度,允許事實栽斷者根據理性和經驗對證據作出自由判斷,但由於訴訟證明過程存在利益價值的衝突和證據及事實認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確立為某一訴訟結構所需要的一定的證據規則,將難以保證訴訟的效率和對案件客觀事實的正確確認。對訴訟主體的證明活動而言,證據規則的存在至少有兩個作用,是在訴訟活動中規範訴訟各方的取證和舉證行為;二是在根據證據認定事實時限制對證據的自由取捨。
證據規則的存在及其內容首先受到訴訟基本結構的制約。當今世界兩種基本的訴訟結構,即在證據調查上控辯方主導型的對抗制和法官主導型的審問制(即當事人主義和法官職權主義),對證據規則的繁簡及其內容有不同要求。其突出區別在於:前者的證據規則複雜而嚴格,後者則十分簡略且靈活。
英美等國的對抗制訴訟,確立了詳細而複雜的證據規則。如關於證明材料必須與案件實質性問題有關的相關性規則;關於防止難以確認不能質證的證據進入訴訟的傳聞證據規則;關於不允許證人以意見或結論的形式提供證言的所謂意見規則;關於禁止非法獲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願性規則;對非法獲取的物證所採用的違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檔案材料適用的所謂最佳證據規則等等。英美刑事訴訟重視證據規則,過去人們認為這與英美國家實行陪審制有關。因陪審員來自社會各界,大多不熟悉法律,為防止對陪審員的誤導,法律不得不設定詳細的規則,以限制當事人的舉證和證明活動。但經進一步研究,其根本原因不在於此。如日本不實行陪審制,但它一旦由審問制向對抗制轉化,就同時借鑑了有關的證據規則。可見根本原因在訴訟結構。在當事人主義(對抗制)條件下,兩造對抗並推動訴訟的發展進行,對於訴訟雙方的立證如不設嚴格具體的標準和規則。則當事人難免隨意使用證據,既易形成疊床架屋、拖延訴訟,又容易模糊訟爭要點,甚至造成真假難辨。而在法官職權主義訴訟中,一切證據雖然可以由辯訴雙方提出,但在訴訟中兩造不得自由立證,法律授權法院裁量何種證據應當在法庭上調查,何種證據可以不予置理。證據調查和訴訟推進完全受制於法院,因此雖無詳盡的證據法則,仍不須擔心訴訟拖延和爭議點模糊。尤其是法官職權主義鼓勵法官運用各種法律允許的方法主動發現證據查明案件真相,這種實體真實主義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種嚴格而且程式化的證據規則的約束。因此現代國家凡采法官職權主義,都強調法官的自由心證而無詳盡的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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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證據

這是普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含義是,以文字材料的內容證明案情時,必須提交該證明材料的原件。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主要分類

由於中國刑事庭審從法官直接調查向控辯方舉證轉化,加強了訴訟的對抗性,並具有了對抗制即當事人主義訴訟的某些特徵,因此應當研究和學習當事人主義訴訟中的一些證據規則,因為這些規則中的基本內容是基於人類在訴訟中的理性並經長期訴訟實踐所確認,就其技術性而言,往往已經達到較高的程度,值得認真研究,並結合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予以借鑑。
實行對抗制或以對抗制為庭審方式主要特徵的英美日等國的刑事訴訟,在審判活動中適用的主要證據規則有:

傳聞證據

1、傳聞證據的含義。傳聞證據是指兩種證據資料,一是證明人在審判期日以外對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實親筆所寫陳述書及他人製作並經本人認可的陳述筆錄;二是證明人在審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實向法庭所作的轉述。傳聞證據有三個特點:(1)是以人的陳述為內容的陳述證據。(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真實的人親自到法庭所作的陳述,而是對感知事實的書面的或者口頭形式的轉述:(3)是沒有給予當事人對原始人證進行反詢問的機會的證據。
2、傳聞法則及其理由。傳聞證據則即傳聞法則,是指原則上排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根據的證據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如無法定理由,在庭審或庭審準備期日外所作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記載檢察官司法警察職員勘驗結果的筆錄不具有當然的證據能力,只有當勘驗人在公審期日作為證人接受詢問和反詢問,並陳述確實系他根據正確的觀察和認識作成時,才能作為證據使用。鑑定人製作的鑑定結論亦同。只有等鑑定人在庭審時作為證人接受詢問和反詢問,說明其鑑定書系其以正確方法作成時,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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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的確立理由主要是因為傳聞證據在訴訟中的使用剝奪了訴訟雙方包括被告人對原始人證的詢問和反詢問的權利,由於無法以交叉詢問進行質證,違背了對抗制訴訟的基本精神,容易導致誤判,而且傳聞證據的使用也違反了刑事訴訟的直接審理原則,由於法官未能直接聽取原始人證陳述,未能從陳述的環境和條件、陳述的內容和陳述時的態度、表情、姿勢等各方面情況對陳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不利於法官獲得正確的心證。
3、傳聞法則的例外。傳聞法則在英美有時被稱為“例外的規則”,這是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如果絕對排除傳聞證據,實際上做不到,不僅會造成訴訟拖延,而且也勢必妨礙查明事實真相,有違設立傳聞法則的初衰,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規定了眾多的例外情況,允許傳聞證據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相關性

刑事訴訟證據必須具有相關性。相關性是實質性和證明性的結合,也就是說,如果所提出的證據對案件中的某個實質性爭議問題具有證明性(有助於認定該問題,那它就具有相關性)。證據法專家喬恩。R.華爾茲稱:“如果所提出的證據對案件中的某個實質性爭議問題具有證明性(有助於認定該問題),那它就具有相關性”。
在英美訴訟實踐中,對相關性的確認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例如,證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原則上被視為不具有相關性。即關於一個人的品格或者他的一種性格特點(如暴力傾向)的證據,對於證明這個人在特定環境下實施了相類似的行為(如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上不具有相關性,這種品格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也就是說,“一次作賊、永遠是賊”的邏輯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認的。但排除品格證據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對於證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動機卻有證明作用的品格證據可能納入訴訟。例如網球明星辛普森被控殺害其前妻及其男友案,控方將證明辛普森曾多次毆打、威脅其前妻的一系列證據作為控訴證據提出,辯護方以品格證據為由要求排除,法官認為這些證據符合允許品格證據使用的那些“例外情況”,因此裁決允許這些證據進入訴訟。

違法證據排除規則

所謂違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那些通過非法搜查和扣押獲取的物證的規則。現代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式獲取證據,然而對非法獲得的證據能否獲得證據能力,成為定案根據,卻既有共識,又有不同的意見和相異的處置。
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則的主要國家。它通過一系列判例確定通過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以及通過違法收集的證據發現、收集的證據(派生證據)均應排除。根據“毒樹之果”的理論,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其使用是有害的,因為它會鼓勵警察的違法行為,縱容對公民隱私、住宅和人身等權利侵犯,破壞法制。但由於犯罪浪潮的衝擊,為增強有罪證據的力量,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了規避排除規則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終或必然發現”的證據不適用排除規則;偵查人員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違法的,即出於“善意”也不適用排除規則。此外,最高法院還進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為必須與犯罪給社會造成的損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對非法搜查所獲證據的取捨作利益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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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德國和法國等西方國家與美國的態度有區別,這些國家並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於證據取捨的自由裁量權。當然由於價值觀念的差別等原因,這些國家對違法證據取捨的傾向性也有一定區別,但總的看,排除違法物證並未在這些國家形成一個確定的證據規則,在實務中,對這些證據排除也持十分謹慎的態度。
對違法獲取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證是否排除,從根本上講是一種價值選擇,或者著眼於保護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或者為追求本案的客觀真實並有效的實現國家的刑罰權而肯定其證據能力,前者體現了現代刑事訴訟中追求實體真實以懲罰犯罪的目的;後者體現了嚴守正當程式以保障基本人權兩大目的尖銳對立。

優勢證據

中國現階段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可以被界定為“明顯優勢”法院根據“明顯優勢”。來判斷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證據,這一裁判準則即為“優勢證據規則”。該規則從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有一些審判人員至今仍並未有完全理解和正確運用這一規則。

確立

最高人民法院總結以往審判實踐中對於盲目追求“客觀真實”所造成的教訓,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據予以確認。據此解釋,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可以被界定為“明顯優勢”。法院根據“明顯優勢”來判斷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證據,這一裁判準則即為“優勢證據規則”。

內涵

優勢證據規則又被稱為“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規則”。即當證據顯示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據此進行合理判斷以排除疑問,在已達到能確信其存在的程度時,即使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據已有證據認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的結論。

意義

1、優勢證據證明要求是訴訟公正的保障。
法官依據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只是一種形式真實狀態,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實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法官最後在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應儘可能與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誤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誤差越大,則越不公正。長期以來,我國訴訟法學界把“實質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要求的追求目標,認為只有這樣認定事實,裁判結果才是公正的。儘管程式公正從本質上要求完全真實地再現案件事實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之間沒有誤差,但這種願望往往是辦不到的。所以說,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絕對真實”是不現實的。由於法官最終確認的事實是從法律機理或事實邏輯出發作出的推斷,並不以當事人感知的實際過程為準。因此,證據所具有優勢的強弱,直接關係到再現的待證事實狀態與這一事實狀態相符合的程度,在證據不能完全證實真實狀態確已發生時,法官只能根據證據所反映的事物的發展的高度蓋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斷。這時的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有可能並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這個前提下依據優勢證據證明要求認定待證事實正是訴訟公正的真正表現。如果一味追求客觀真實,法官必須拋棄當事人所舉證據,依職權深入調查取證。對待證事實先入為主,執有偏見,反而使訴訟進程結果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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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優勢證據規則是追求訴訟效率的必然結果,當事人將通過訴訟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係的一種延續。其目的是藉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當的利益儘快最大限度地回歸。如果訴訟中不講求各主體行為的速度和效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及時回復正常,就背離了訴訟的目的。在長期的計畫經濟模式的影響下,法院將國家對經濟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訴訟中來,過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會公眾性效益,盲目追求過高的證明要求,使案件事實人為地複雜化而且難以確認。比如有的律師為了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每次開庭都申請再補充提交新的證據,使得案件無限期的延長或中止審理。導致審理周期過長,訴訟效率低下。由於糾紛已訴諸法院,大量的社會資源長期被置於靜止狀態,影響了經濟秩序正常高效的運轉。證明要求的高低與案件事實不明現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實固然是訴訟證明的目標,但絕不能因此而犧牲訴訟效率,而且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判斷審查受到審限的制約,不可能長時間地深入探求客觀真相。確立了優勢證據證明要求後,一旦證據具備了明顯優勢便可以及時地結束舉證活動,以此確保公正與效率得到有機統一,形成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的良性循環機制,同時又穩定了民事法律關係,保障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運行。

國內情況

中國刑事訴訟中應當採用證據規則。對此,應當注意三點。

尊重證據

充分尊重體現證據運用的一般規律以及“控辯型”訴訟的要求的證據規則。可以說,由於我國刑事訴訟向控辯型轉化,國外的上述經過長期的理論探索和經驗確證所認可的證據規則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義上可以被借鑑。而且這些規則的基本內容不僅反映對抗制訴訟的要求,也體現了發現客觀真實的一般規律,其中一些內容,實際上在我們過去的訴訟實踐中已經確認或在我們的證據法理論上已經認可,如證據應當有相關性、口供應當補強、對通過嚴重違法所獲取的人證(被告口供、被害人陳述以及證人證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過由於訴訟制度的變革,需要將一些法律規範和一些實際做法上升為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規則,同時應當適應制度的變化改變證據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並確立某些新的規則。

特殊性

注意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其運用條件和環境的特殊性,對證據規則作出既反映訴訟規律又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界定。這裡尤其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中國庭審方式並非典型的對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較大程度法官職權運用。由於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查明案情,對證據規則的要求應當較之英美等國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如相關性規則,不需要如英美那樣對相關性(如品格證據的相關性)限制嚴格。同時,還要考慮到,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有的做法,這些東西既不存在於當事人主義訴訟,也不存在現代於職權主義訴訟中。如被告不享有沉默權而負有供述義務,那么在證據規則上對口供自願性的要求與國外應有較大區別,否則將和法定訴訟制度與證據制度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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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刑事訴訟制度運用的客觀條件和環境尚待最佳化,過分嚴格的規則。要求實際上將難以執行,如果強求確立和執行,將會損害刑事訴訟制度運行的整體效益。例如,在我國由於證人補助、證人保障、作證文化等方面的不足,國外十分強調的禁止不能當庭質詢的傳聞證據運用的規則,在應有更大的靈活性,因為沒有這種靈活性,將使許多案件實際上無法審理。

法律依據

證據規則的確立在中國刑訴制度中應當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如果某些做法被司法實踐所普遍認可,在法理上又確能成立,也可以被確立為證據規則要求證據規則有法律依據,是因為是實行制定法制度的國家,不承認判例的法律約束力,也不承認法官的選法功能。任何主要的證據規則必須在法律上有直接或比較直接的依據,否則缺乏充分的實施效力。對證據規則具體內容的確定也應注意其法律依據。

法律意義

《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它包含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其一、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其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
“誰主張,誰舉證”是對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訴訟過程中無條件出現的一種舉證責任。凡有訴訟即有請求,而任何請求又必須以一定的主張為依託;只要提出主張即會發生提供證據的責任。在民事訴訟中,一方面,民事權益主體必須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的訴訟主張;另一方面,民事權益主體必須通過積極的行為提供與其主張內容相符的證據,以獲取法官對其主張事實的確信,弱化和消解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避免發生不利的法律後果。②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隨一方當事人舉證程度的變化可以數次反覆,是一種動態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力的強弱而在當事人之間移位,又是一種可以在當事人之間互相轉移舉證責任,圍繞著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確信程度而不斷地在當事人雙方之間轉移。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當規定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進行負擔的一種風險和責任。它解決了兩個問題: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訴的條件,法官就必須對原告的起訴以判決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應。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時如何裁判。儘管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法官仍可對當事人主張的請求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決。德國著名的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教授認為:“證明責任的本質和價值就在於,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不能被認定的情況下,它告訴法官應當作出判決的內容。也就是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③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由法律預先設定的,是一種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當案件中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會凸現出來,才能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原告:江有意,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歐陽燕平,女,1959年2月4日出生
案由:離婚
2003年9月3日,原告向八步區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受案後,法院向原、被告傳送了《舉證通知書》,告知雙方應在開庭前1日完成舉證,並將證據材料交到法院,逾期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2003年9月29日,法院適用簡易程式開庭審理時,被告當庭提交了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包含有以原告名義向廣州市長途汽車運輸公司交納的安全押金60000元的證據(押金收據),要求分割。稱:此款是原、被告以原告名義掛靠廣州市長途汽車運輸公司經營客運期間,依照掛靠契約,雙方以原告名義向廣州市長途汽車運輸公司交納的,按約定,如在掛靠經營期間未出現安全事故,掛靠經營期滿,廣州市長途汽車運輸公司要將此款退回給原告,在經營期間並未出現安全事故,該款應可以分割。審案法官在告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並徵詢原告意見後,原告對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同意質證,並對被告所舉證據和證據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稱:因同時欠廣州市長途汽車運輸公司有相當的債務,此安全押金已不可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此事被告是明知的;原告未將此款和欠債的事實向法院提出,是因為認為所交安全押金與所欠債務基本可以抵銷所致。被告否認原告的質證主張。為此,原告要求庭後提交欠有相當債務的反駁證據,申請法院批准。

案件討論

問題:一方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並認可,但要求提出反駁證據,人民法院是否應當準許?
討論意見:對是否準許原告提交反駁證據的申請,經討論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這是司法解釋對舉證期限和證據失權問題作出的規定。據此規定,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以外,逾期提交的證據喪失證明權,人民法院對之不組織質證,對方當事人也享有不予質證的權利。但對方當事人同意對逾期提交證據方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質證,是其對逾期提交證據方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不予質證權的放棄,屬於對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其處分了該項權利後,並不能享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後重新舉證的權利。因此,對原告要求提交反駁證據的申請,法院應不予準許。
第二種意見認為: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對原告要求提交反駁證據的申請,法院如果予以準許,設立證據失權制度就毫無意義,故應不予準許。但為避免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重大失衡,應告知原告有另行提起共同債務分擔之訴的權利。
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純粹從字面含義上理解,第一種意見無疑是正確的。它既有利於實現程式正義,也有利於改變以往重實體、輕程式的弊端。但它違反司法應當公平、公正的原則,走向了重程式、輕實體的極端。司法的目的,應是既實現程式正義,又實現實體正義,而且實現程式正義,也是為了實現實體正義,故從此角度考慮,第一種意見似不宜採用。第二種意見,一方面維護了司法解釋設立證據失權制度的嚴肅性和程式公正,另一方面又兼顧維護了實體公正,在避免案件審理遲延和超審限結案的情況下採用,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正確的。但是,既然可以採用增加當事人和法院訟累的另行提起訴訟的辦法解決原告申請提交反駁證據所涉及的問題,那在能保證案件在法定審限內審結的情況下,為什麼不能採取準許原告提交反駁證據的這一增加訟累較少的方法來解決原告申請提交反駁證據所涉及的問題呢?所以,從維護司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出發,在不影響案件正常審結的情況下,採用準許原告申請的辦法,應該成為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最佳選擇。這既能維護設立證據失權制度的嚴肅性,也能保證案件處理結果的公平、公正性。因為證據失權,是以逾期提交證據的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交的證據不同意質證為前提的。本案的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因原告同意質證而未喪失成為證據的能力。在此情況下,出於訴訟公平和公正,於情於法,在不影響案件正常審結的情況下,似都應該認可原告享有對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提出反駁證據的權利,並將原告的反駁證據作為“新的證據”對待,不能認為原告放棄了對逾期提交證據的不予質證權,也放棄了自己對對方逾期提交證據提出反駁證據的權利。本案原告申請提交反駁證據時,離審限屆滿還有兩個多月,準許原告申請完全能保證案件在法定審限內審結,故應以準許原告的申請為宜。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判決結果

法院經綜合考慮,採納第三種意見。在原告提交反駁證據後重新開庭質證時,被告認可了原告提交的反駁證據,並承認,欠債的事實,在訴訟前其已明知。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以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舉證為由,判決其承擔原告為提交反駁證據而支出的費用。判決宣告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抗訴,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二)梅大姐07年5月來京,在付某夫婦二人開的包子鋪打工,約定勞務報酬為每月800元。二個多月過去了,付某夫婦遲遲不提支付勞務報酬的事,梅大姐遂直接開口向付某夫婦索要勞務費,不料竟遭拒絕,最後還被打出包子鋪。無奈之下,梅大姐來到了宣武區法律援助中心尋求幫助。中心的律師詳細了解情況後,耐心勸慰因委屈無助而痛哭的梅大姐,並認真幫其分析了案情,認為本案法律關係並不複雜,爭議數額也不大,決定先行通過調解處理。中心工作人員與包子鋪所在地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一起到付某的居住地進行勸解。但幾次協調付某夫婦均態度強硬,堅決否認拖欠了梅大姐的勞務報酬,稱已向其支付了所有勞務報酬。調解未果,中心安排律師代理梅大姐起訴至法院。

案件討論

庭審中付某夫婦認可梅大姐關於工作時間和月勞務報酬標準的陳述,但仍舊辯稱自己已分數次支付了勞務費,並向法庭提交了付某自己書寫的歷次支付記錄作為證據,該記錄上並無梅大姐的簽字確認,也無其他佐證。梅大姐對於付某夫婦支付過報酬的說法予以否認。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在質證時指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契約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付某夫婦應當對其已經履行支付報酬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方梅大姐對被告方付某夫婦提交的支付記錄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持異議。

判決結果

法院採納了律師的意見,根據證據規則對付某的支付記錄不予認可,付某夫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對付某夫婦所稱已支付勞務報酬的事實不予認定,對梅大姐提出的要求付某夫婦支付勞務報酬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付某夫婦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梅大姐終於得到了她應得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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