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根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5.01.29
  • 實施時間:2015.03.01
規定全文,規定說明,

規定全文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修訂)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15年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主席團
2015年1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等相關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
第三條 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本市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覺接受國家權力機關監督、尊重人民主體地位,認真聽取代表對工作的意見、積極回應代表和人民民眾的關切,支持代表執行職務。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閉會期間提出。
第六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等活動,圍繞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代表通過“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通過書面形式提交。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不屬於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職權範圍的;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等個人問題或者本單位等個別問題的;
(三)涉及具體司法案件的;
(四)代轉信件或者有關材料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的。
對屬於上述情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以下簡稱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來信處理。
第九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涉及國家秘密的,有關機關、組織和代表應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要求撤回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可以向大會秘書處書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要求撤回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代表一致要求可以撤回。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秘書處負責受理和交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受理,並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交辦。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通過“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交辦。
代表對本市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對行政機關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分辦協調。
代表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代表對本市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辦理。
第十二條 負責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包括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具有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職責的有關機關、組織。
代表可以對承辦單位的確定提出建議。交辦或者分辦時應當對代表的建議予以研究。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交辦或者分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需要兩個以上主辦單位研究辦理的,交辦或者分辦時應當明確各單位辦理的內容。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說明情況,經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或者自行轉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時研究並交辦。
代表對交辦或者分辦有意見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研究後及時向代表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等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一個月內組織召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會議,對辦理工作進行部署。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配備工作人員,實行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分級負責制。
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研究辦理,必要時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牽頭研究,協調辦理。
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承辦單位應當與代表加強聯繫溝通,可以邀請提出相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會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會辦意見書面送主辦單位。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會辦單位的辦理意見。會辦單位應當根據代表或者主辦單位的要求,與主辦單位共同走訪和答覆代表。
由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各有關單位應當在充分溝通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後答覆代表。
對處理難度大、各有關承辦單位答覆意見不一致、需要進行綜合協調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行政機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進行協調。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共同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區別不同情況,實事求是、具體明確地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
(一)所提事項已經解決或者基本解決、部分解決,或者所提意見和建議已經被採納、部分採納的,應當將解決或者採納的情況答覆代表;
(二)所提事項已經列入年度工作方案,正在著手解決,並有明確解決時限的,應當將方案和解決時限答覆代表;
(三)所提事項已經列入工作計畫,逐步加以解決,並有計畫解決時限的,應當將工作計畫和解決時限答覆代表;
(四)所提事項暫時無法解決,而所提意見和建議對加強和改進工作具有參考價值,擬在工作中研究參考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覆代表。因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確實不能在限期內辦理完畢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報告;承辦單位為行政機關的,應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書面報告。經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代表。
承辦單位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仍未完成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換屆後繼續在限期內完成辦理並答覆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督促承辦單位按照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的書面答覆應當由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答覆每位代表。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的同時,應當將答覆意見、承辦人等信息錄入“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並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行政機關的,應當同時將答覆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二十一條 代表在收到承辦單位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後,通過“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填寫《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意見反饋表》,對辦理態度和辦理結果提出意見。代表對辦理態度或者辦理結果不滿意的,應當填寫具體意見。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的具體意見進行研究,必要時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研究,並將研究結果告知代表。對需要再次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承辦單位再作研究辦理,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溝通。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後,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跟蹤辦理,落實辦理結果。跟蹤辦理情況錄入“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
答覆承諾代表在相應期限內解決的,應當在解決問題後書面告知代表;年內尚未解決的,轉下年度跟蹤辦理;到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仍未解決的,應當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未能落實答覆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代表書面報告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應當由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並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行政機關的,應當同時將書面報告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二十三條 代表可以提出並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聯繫安排,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和辦理結果的落實情況進行視察。承辦單位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如實介紹情況,聽取代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組織自查。自查工作應當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組織實施。
承辦單位應當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報告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承辦單位為行政機關的,應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辦理工作或者辦理結果的落實情況,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督促、檢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督促有關機關、組織對本單位、本系統的辦理情況進行自查、開展評估考核。對於拖延、貽誤辦理並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要求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組織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按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確定督辦專題,對辦理工作或者辦理結果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與本委員會有關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或者辦理結果的落實情況,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代表、承辦單位的聯繫,及時聽取代表的意見,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果的落實。
第二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之前,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通過“上海人大代表網”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等向代表和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聽取和審議本市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專項工作報告的相關議題,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組織開展工作調研。
第二十八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規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1988年4月20日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施行,並於2012年7月27日由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修訂。《規定》對於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等起到了重要作用。為了保持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實施辦法)相一致,2012年的修訂在相關表述和具體程式上作了個別修改。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2005年通過、並於2012年修訂通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書面意見辦理辦法》(以下簡稱《辦理辦法》),進一步規範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要求和辦理程式,為修訂完善《規定》提供了可資借鑑、吸收的實踐經驗。隨著近年來人大代表工作的發展,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出現了新變化,代表對辦理工作也有新期待和新要求。為結合本次《代表法》實施辦法的完善,同時為了充分吸收代表在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有必要對《規定》進行修訂,作出較為系統的調整,促進相關工作更加規範化,增強可操作性,從而保障代表依法有效履職,促進本市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一步發展。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和基本思路
今年4月,人事代表工委制定了修訂工作計畫,組成由多方面共同參與的《修訂草案》起草小組和諮詢小組。6月到8月,代表們通過代表小組活動、網上研讀、座談研討等多種形式參與討論,就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提出修改意見。起草小組還對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代表提出的有關意見和建議進行梳理分析,並借鑑部分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認真修改完善,數易其稿,形成《修訂草案》。
《修訂草案》主要遵循五條基本思路:一是以憲法和相關法律為依據,不與之相牴觸;二是與現行有關地方性法規做好銜接,保持一致;三是從本市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實際出發,梳理並充分吸納《辦理辦法》的一些具體內容,增強《規定》的可操作性;四是將近年來行之有效的實踐創新、具體做法上升為法規規範;五是對一些工作層面的具體問題,在實踐中積極探索和研究,通過工作規程等作出規範。
三、《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規定》共15條,《修訂草案》主要對其中11條作了修改,刪除1條,並吸納《辦理辦法》的操作性規定,新增17條,現有31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關於《規定》的名稱。《規定》制定於1988年,當時尚無專門支持、規範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職的法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這一名稱尚未統一使用,上海一直沿用“代表書面意見”這一舊稱。《代表法》於1992年4月3日由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後,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上位法依據是《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為此借這次市人民代表大會修訂的契機,將“代表書面意見”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這一規範名稱(標題及全文)。
(二)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處理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包括受理、交辦、辦理和督辦等環節。明確各有關機關、組織的處理職責,有利於保障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為此《修訂草案》增加了相關規定(第三條)。
(三)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鑒於實踐中參加聯名的代表存在不完全了解領銜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而簽名的情況,對領銜代表和參加聯名代表的相應職責加以強調(第四條)。鑒於有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不夠準確、規範,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前的準備工作提出具體要求(第六條第一款)。本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辦理系統已運行多年,得到了廣大代表的認可和支持,有效促進了本市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修訂草案》增設一條,對代表通過網上辦理系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作出規定(第七條)。
(四)關於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從實際操作來看,部分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範圍不夠明確,為此吸收《辦理辦法》中關於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的有關內容,增設一條規定(第八條),並對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第十條)。
(五)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和分辦。承辦單位是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主體,《修訂草案》增設一條,對承辦單位的範圍加以明確(第十三條)。在交辦和分辦時,為了明確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的職責,增設一條作出相關規定(第十四條)。近年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質量不斷提高,涉及職能部門之間邊界問題的情況越來越多,對交辦和分辦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承辦單位在接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要提高效率,交辦機構也要加強研究,為此增設一條作出相應規定(第十五條)。
(六)關於召開辦理工作會議。根據本市實際和《辦理辦法》,每年市人代會後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等單位及時召開全市辦理工作會議,把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正式統一交辦,並對年度辦理工作提出意見和要求。這是本市多年來已形成的有效做法,對促進辦理工作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有必要以法規形式固定下來,因此增設一條作出相應規定(第十六條)。
(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基本要求。根據《代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關於辦理過程中加強與代表聯繫溝通的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基本要求作相應修改,對承辦單位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本市國家機關負責人牽頭協調辦理,加強與代表聯繫溝通作出規定(第十七條)。另外,為了促進辦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解決落實,增設一條,吸納《辦理辦法》中關於合辦單位的職責、會辦單位的職責、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政府辦公廳的協調職責等規定,作出規範(第十八條)。
(八)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結果。目前,按照《辦理辦法》,本市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結果分為四類,分別是“解決採納”、“正在解決”、“計畫解決”和“留作參考”。雖然這四類辦理答覆結果的名稱今後將隨著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變化而有所變化,但是對應的內容有必要納入《規定》,為此增設一條作出相應規定(第十九條)。
(九)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跟蹤辦理。針對代表在屆末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在換屆後在辦理期限內繼續辦理的情況,增設一款作出相應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針對年內尚未解決,需要轉下年度跟蹤辦理的情況,作出相應修改(第二十二條)。
(十)關於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的意見反饋。根據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代表提出的意見和要求,為保障代表權利,對代表就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反饋方式進行完善,同時要求代表反饋不滿意時要寫明具體意見。為完善不滿意件的處理機制,對代表反饋不滿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再次辦理作細化規定,並增加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督促有關承辦單位做好再次辦理答覆工作的相關規定(第二十三條)。
(十一)關於承辦單位對辦理情況的報告。根據本市辦理工作實際,為了加強對承辦單位辦理工作的了解和監督,將《辦理辦法》中關於承辦單位報告辦理情況的內容納入《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二)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督促檢查。《代表法》實施辦法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為發揮代表在督促、檢查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過程中的作用,結合近年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專門委員會開展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活動的情況,《修訂草案》對分層次督辦作出相應修改,並對市人大常委會督促檢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出限期改正要求或建議追究責任等作了規定(第二十六條)。
(十三)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公開。根據本市工作實際以及代表的意見和要求,《修訂草案》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通過“上海人大代表網”和市人大常委會公報向代表和社會公開(第二十八條)。
(十四)關於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反映的問題列為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項目。為進一步提高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規定,《修訂草案》規定,可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作為常委會審議議題的來源,並可組織執法檢查(第二十九條)。
(十五)關於《規定》的參照執行。《規定》適用於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區、縣、鄉、鎮相關工作制度和機構設定不盡相同,無法完全適用《規定》,根據區、縣、鄉、鎮人大同志在徵求意見中提出的建議,《修訂草案》增設了參照執行條款(第三十條)。
此外,《修訂草案》對其他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序作了調整。
《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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