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律行業工作人員)

律師(法律行業工作人員)

律師(lawyer)不同於古代的訟師狀師,是指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並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按照工作性質劃分,律師可分為專職律師與兼職律師,按照業務範圍劃分,律師可分為民事律師、刑事律師和行政律師,按照服務對象和工作身份,分為社會律師、公司律師公職律師。律師業務主要分為訴訟業務與非訴訟業務。

基本介紹

性質,歷史起源,各國制度,相關信息,執業分類,業務範圍,行為規範,考試制度,

性質

就“律師”的屬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按現行《律師法》之規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之法律知識或“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知識”;其二,經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資格;其三,經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執業證書;其四,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並以此為職業。
因此律師是指通過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並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的性質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者。
在上述四項基本特徵中,前一項或一、二項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執法工作者,司法審判工作者(法官),司法檢控工作者(檢察官)所共有;後二項為“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所獨具。

歷史起源

現代律師制度至少應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甚至古希臘。古羅馬人發展了複雜的成文法典以及訴訟制度,包括辯護律師制度,都為近代西方法體系所繼承。由於城邦社會重視法治及程式保障的緣故,古羅馬時代的律師享有相當崇高的地位,常代表當事人與對造或政府進行訴訟,並且講求來自希臘地區一脈相承的修辭學及雄辯術訓練,許多元老院議員都曾操此業,其中最著名者當推古羅馬名政治家西塞羅(Cicero)。
律師起源於古羅馬。共和制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於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複雜,當事人在訴訟中,特別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制末期到帝國制初期(公元前1世紀後半期),辯護人應運而生。
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的人,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專職律師。
封建制時期,多數國家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家,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制度,但主要只適用於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只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
公元12世紀以後,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律師宣誓、登記入冊的職業律師,但其許可權受到很大限制,甚至形同虛設。

各國制度

西方國家
在反封建鬥爭中,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J·洛克·伏爾泰(1694~1778)和D·狄德羅(1713~1784)等人,提出用辯論式訴訟代替糾問式訴訟。英國平均主義派領袖J·李爾本(約1614~1657)在《人民約法》一書中明確主張被告人應有權辯護或請別人協助辯護。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相繼規定了律師制度。英國的律師制度分為兩類:
1、訟務律師(barrister),受Bar Council管理。
2、事務律師(solicitor),受Law Society管理。
兩者的資格取得、訓練、執業範圍以及所受到的管制均有所不同。傳統上兩者能夠處理的事務範圍涇渭分明,只有訟務律師可以代表當事人出庭,事務律師僅能向客戶提供法律意見。但由於法律事務的日趨複雜,兩者處理的事務時常所重疊,再加上此種區分方式造成對當事人的不便以及費用,自1980年代起,對於英國律師制度的改革呼聲逐漸出現。
1787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由律師協助其辯護。
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系統地規定了辯論原則和律師制度,其後,律師重新組成了團體,法庭上的辯護全由律師壟斷。日本在明治初期頒布了《代言人規則》,規定代言人是以干預他人糾紛、進行訴訟和談判為職業的人,這是日本最早的律師。
隨著法律關係的日趨複雜,資本主義國家律師的業務範圍日益廣泛,如充當民事代理人,為刑事被告人辯護,擔任機關、團體、企業的法律顧問,代當事人書立遺囑、辦理財產的轉讓、締結契約、設立公司以及處理銀行信貸、社會保險和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事務等。律師分工越來越專門化,而且作各種分類,例如法國律師分為辯護人和代理人;英國律師分為初級律師(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或譯出庭律師)。要成為英國律師,需要經歷3個階段,即pupillage/training contract(大律師見習),vocational stage(職業階段),academic stage(學究階段)。詳細的資料以及統計均可在Bar Council以及Law Society找到。
資本主義國家律師多系私人開業,單獨或合夥設立律師事務所,收取高額酬金。他們大都組成律師協會,維護本行業的利益。有些國家還把當過律師作為充任法官和檢察官的一個條件。有的國家設有“公設辯護人”,一般附屬於法院,領取固定薪金,為無力延請或不願延請律師的被告人辯護。日本對無力延請律師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稱“國選辯護人”。有的國家則設立法律補助制度,由法院根據情況,給予資力不足的當事人以一定的補助費,以便其延請律師。此外,有的國家還出現義務律師,由律師組織或慈善團體資助,輪流到看守所會見被羈押人,為他們提供法律意見,協助其聯繫律師,提出申請等。
蘇聯和東歐國家
1980年蘇聯制定了適用於全國的《蘇聯律師法(草案)》,對律師的職能、組織和活動方式作了具體規定。之前蘇聯憲法和法律已經規定了律師制度。在50年代初,莫斯科有一千名以上的律師,在列寧格勒,則有八百多名律師。律師定性為國家法律工作者。1954年,蘇聯法律專家魯涅夫應邀來華訪問講學,他的講稿迅速被編輯成冊,其中一種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務部編印,出版時間為1954年8月,書名為《關於蘇聯律師制度和公證制度——蘇聯法學專家魯涅夫講》,對蘇聯的公證制度和律師制度作了比較系統的闡述。
南斯拉夫設有公設律師,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一個機構進行活動,獨立地履行職責,採取適當的措施和通過法律救助途徑來保護社會政治共同體的財產權利和利益。此外,還有社會自治律師,職責是維護勞動者的自治權利和保護社會財產。社會自治律師不在司法體系以內,不代表任何社會政治共同體,而是作為一個社會機構,代表整個社會履行職責。
解放前中國
在封建制時期長期沒有建立律師制度。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初次提到律師;後來在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及國民黨政府的立法中,都有關於律師和辯護制度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
是在人民政府明令取締舊中國律師制度、解散舊律師組織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新型的人民律師制度。根據1954年憲法關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規定,1954~1956年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師協會和法律顧問處,初步開展了律師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經驗。其後一度中斷,1979年起逐步恢復。1980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對新的律師制度作了系統、詳盡的規定。根據暫行條例規定,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並於2001年12月29日和2007年10月28日兩次修訂。律師法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據介紹,目前,全國執業律師人數已超過36.5萬人,律師事務所達到2.8萬多家,比2016年增長11.5%。
律師行業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7827人,比上屆增加1939人,增幅32.9%。其中,各級人大代表2552人,比上屆增加894人,增幅54%;各級政協委員5275人,比上屆增加1045人,增幅24.7%。
律師行業黨建。截至2017年底,律師黨員11.7萬多人,比2016年增長18.2%,其中2017年新發展黨員1100人。全國各地共成立律師行業黨委182個,其中省級23個,地市級159個。
2017年,共對48家律師事務所和194名律師作出行政處罰,分別比2016年增長200%和125.6%;對95家律師事務所和417名律師作出行業處分,分別比2016年增長39.7%和52.2%。
2017年,律師共提供各類公益法律服務322.8萬多件,其中辦理法律援助案件57.8萬多件,參與接待和處理信訪案件近23.4萬件,參與調解11.6萬多件,參與處置城管執法事件4600多件,為弱勢群體提供免費法律服務98.7萬多件,為55.3萬多個村(居)擔任法律顧問,建立村(居)法律顧問微信群11.6萬多個,村(居)法律顧問參與制定修改村規民約、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等近230萬件。

相關信息

1、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被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但從事法律事務的人,一般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有司法局頒發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也有一些是無證也無正當職業從事法律事務的,俗稱“黑律師”,並不是真正的律師。
2、律師必須既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有執業證書。如果只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也不能被稱為律師。
3、律師的服務對象是整個社會,沒有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託律師代為法律事務。
4、從事律師業務時必須有當事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工作,不允許越權或濫用權利。
5、律師是法律工作者,律師只能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的工作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單位、黨派、個人的干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2015年9月聯合出台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規定》強調,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各項措施。強調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能當時安排的,應噹噹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並保證辯護律師在48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的,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該三類案件的範圍,限制律師會見。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噹噹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並安排其在3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提出召開庭前會議、迴避、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以及證人、鑑定人出庭等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辯護律師。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准、決定逮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覆核死刑案件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並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於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製的庭審過程的錄音、錄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這是深化律師制度改革、促進律師事業發展的重要舉措,對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作用,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律師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關於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能否履行律師職務的問題:
法務部經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各級人大常委會是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有監督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依法任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職責。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果擔任律師並履行律師職務,將會產生諸多不便,體制上也不盡合適。因此,今後對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司法機關一律不再批准其擔任專職、兼職律師,履行律師職務;已取得律師資格的專職、兼職律師當選為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的,自當選之日起,停止履行律師職務,但可以保留律師資格。

執業分類

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律師分為專職律師和兼職律師兩種。專職律師和兼職律師在履行律師職責時具有相同的權利、同時承擔著相同的義務。

業務範圍

中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律師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內容和範圍: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擔任訴訟代理人
(三)擔任刑事辯護人;
(四)擔任非訴訟代理,參與調解和仲裁
(五)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等,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行為規範

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另外,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否則不能獲得律師執業證

考試制度

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始於1986年。全國律師資格為我國律師行業遴選了一大批法律專業人才,其中很多人已成為律師行業的骨幹,他們在執業中,努力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努力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為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作出了應有的貢獻。
自2002年後,增加了檢察官考試和法官考試兩類系統內部職業資格考試考核,統稱為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考試主要測試內容包括:理論法學、套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和評卷,成績由法務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公布。國家司法考試的考試成績一次有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由法務部統一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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