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廣州市為加強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而出台的一部辦法,辦法總計50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日期:1986-12-16
  • 生效日期:1987-01-01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16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市規劃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覆》,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廣州地區進行各項建設,都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建設必須執行“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積極發展小城市”的方針,嚴格控制城市人口的機械增長和耗能多、占地廣、污染嚴重、交通源大的工業項目,著重發展技術密集型工業。市中心區的人口和部分企業事業單位,要有計畫地向市郊工業點和衛星城鎮疏散。
第四條城市建設必須執行節約土地的國策,合理利用土地,節約用地。
第五條城市建設實行新區開發與舊城區改造相結合的辦法,按照帶狀組團式的布局統一規劃,成片、成線地進行綜合開發與改造,搞好相應的各種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六條廣州市城市規劃局(以下稱市規劃局)是城市建設規劃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的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縣、鎮的城建管理部門,在市規劃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縣、鎮的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協同做好城市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的編制與管理
第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根據《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
全市的近期建設規劃每五年編制一次,由市規劃局與有關單位協同編制。
城市重要地區(段)規劃、居住小區規劃和專項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市規劃局提供的規劃要點,委託有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城市街區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建設各專業規劃,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城鎮、村鎮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鎮、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編制。
第八條編制城市街區規劃、重要地區(段)規劃、居住小區規劃,必須明確用地規模和功能,控制合理的建築間距、建築密度和人口密度,合理確定道路系統、公共建築和市政設施的分布位置,制定各項技術經濟指標。
全市的近期建設規劃和各專業規劃,必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各專業部門的發展計畫相銜接,使城市各方面建設協調發展。
城鎮規劃,應確定城鎮的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合理安排各項用地和建設,使城鎮建設協調發展。
村鎮規劃,應按有關村鎮建房用地管理的規定編制。
第九條各項規劃的審批許可權:
全市的近期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確定。
城市街區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重要地區(段)規劃,居住小區規劃和專項規劃,由市規劃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業規劃,由市規劃局綜合平穩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鎮及建制鎮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鎮和中心村規劃,除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應報市規劃局審批外,其餘由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審查後,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審批,送市規劃局備案。
第十條凡屬水源保護區、碼頭倉庫區、風景區、珠江兩岸、文物古蹟、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築、民居、騎樓、街道等控制範圍內的一切建設,均須符合《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各項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修改時,須由規劃編制單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凡經批准的城市建設規劃檔案副本,應由編制單位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存檔。
第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定期檢查各項規劃的實施情況,及時制止、糾正各種違反規劃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對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執行情況,每三年向市人大常委會作一次報告。
各區、縣人民政府對街區規劃、縣城鎮規劃的執行情況,每二年分別向區、縣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作一次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對城鎮、村鎮規劃的執行情況,每二年向區、縣人民政府作一次報告。
各專業主管部門對本專業規劃的執行情況,每二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報告。
第三章 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凡進行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或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含臨時用地),須持按規定程式批准的有效檔案辦理申請手續,土地在市區範圍內的向市規劃局提出申請,土地在各縣範圍內的向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屬城鎮規劃用地的應徵求規劃管理部門意見),經審查其用地性質、位置、面積和範圍,符合規劃要求的,按審批許可權批准,發給徵用土地許可證。
第十五條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改變用地性質。
臨時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或半久性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清場退出。
第十六條城市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第十七條市規劃局應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建設的實際需要,每年劃出一定數量的土地統一開發或改造,各項項目應安排在統一開發和改造的地區。個別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需要零星撥地的,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負擔相應的城市建設配套設施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徵用土地許可證,從發出之日起兩年內不辦理徵用土地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又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原申請用地單位無權繼續使用,亦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企業等單位建設用地,農民建房用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村鎮建房的規定,統一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審批程式上報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地建房或進行其他建設;不得越權批准占用土地。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風景區、文物古蹟、學校、公園、綠地、廣場、公共體育場地、城市道路、蓄洪湖(塘)、水庫、濠涌及其維護地帶;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規劃內的國有山嶺、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及其他城市建設保留地上,擅自進行採石、開礦、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廢渣、垃圾、回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四章 建築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凡進行新建、擴建(含加層,以下同)、改建、續建和維修建築物、構築物,均應按規定辦理報建手續,經審查批准領取建築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建築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東山區、越秀區、荔灣區、海珠區(不含十三個鄉)和白雲區的三元里、瑤台、羅溪、河沙、坦尾鄉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由市規劃局審批。
(二)在天河區、芳村區、白雲區(不含上述五個鄉)、黃埔區和海珠區的瑞寶、龍潭、東風、瀝□、三□、小洲、土華、官洲、倉頭、北山、黃埔、琶洲、赤沙鄉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單幢建築物和構築物,由市規劃局審批;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單幢建築物,以及居民和農民私人建房,由所在區城建部門審批,報市規劃局備案。其中在城市主幹道和公路規劃路邊線兩側50米範圍內,珠江、東江、增步河、流溪河、鐵路兩側100米範圍內,天河區的體育中心、登峰、西坑、崗頂、員村、沙河、芳村區的上芳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單幢建築物,(含私人建房),由所在區城建部門受理報建提出意見後,送市規劃局審批。
(三)不增加面積、層數和高度的房屋維修,由所在區城建部門審批。
(四)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送市規劃局備案。
(五)公園內供遊覽的非營業性質的亭、廊、榭等園林建築小品,由市園林管理部門審批,其他的建設項目報市規劃局審批。
(六)市屬各縣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除在規劃或征地時已確定由市規劃局審批的外,均由縣城建管理部門審批。縣屬鄉鎮的農民自建自住房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縣制定。
(七)臨時建築物,除施工工棚、施工堆場由公安部門審批外,均按上述審批許可權辦理;如涉及道路、消防、環保、管線、管道、渠箱、鐵路、綠化等,均應經有關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五條審批部門對各項報建項目,除特殊情況外,應在兩個月內給予批覆。
第二十六條凡需修改批准的設計施工圖或改變建築物的使用性質,必須徵得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凡經計畫部門決定的停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立即停工,做好善後處理工作,將建築許可證向原審批部門繳銷。
第二十七條規劃管理部門發出的建築設計要點有效期為一年。建築許可證發出後一年內不動工又不重新報批的,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外資或中外合資建設項目,須持有省、市對外經濟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檔案辦理基建有關手續;工程的勘測設計原則上應由國內設計單位承擔,如中外共同設計或委託國外設計,應先報省、市建委批准,並應遵守我國工程建設規範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設計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設計等級規定範圍承接工程設計任務,並嚴格遵守國家、省、市頒布的建築規範(規程)、標準和城市建設規劃管理的各項有關規定;嚴禁無證和越級設計。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承包資格承接工程任務,並應驗明建設單位和個人的建築許可證和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施工圖紙方可施工;嚴禁承接未經報建批准或擅自改變經批准的設計施工圖紙的工程。
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地下有各類構築物,測量、水文標誌,歷史文物、古蹟、古墓、礦藏、財寶等,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有關管理部門和市規劃局處理,經允許後,方可復工。
第三十一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對工程鄰近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道路、供排水和其他管道、電力、電訊線纜、防洪堤壩、文物古蹟、測量和水文標誌、古樹名木、環衛設施等進行安全檢查,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如有損壞,應按規定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竣工後,應報原審批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按規定範圍繪製竣工圖一式兩份,分送審批單位和城建檔案館。
建設項目經驗收合格,由原審批部門發給合格證,有關部門方可給予辦理接水、接電、入戶、營業執照、產權登記等手續,驗收不合格者,經處理達到要求後,可發給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改變建築外形立面。
第三十四條臨時建築物的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不能延期使用和改變使用性質。因土地徵用或城市建設需要而拆除的臨時建築物,不負責補償和安置。
第五章 城市公用設施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各區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道路、鐵路、橋樑、涵洞、人防坑道,架(敷)設和拆遷各類管道、電力電訊線纜、微波電路、無線電台或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工程,均須向市規劃局辦理報建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各縣範圍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工程,除大型或重要的項目須報市規劃局審批外,其餘報縣城建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城市公用設施工程,須在領取報建批准書之日起的一年內按審批意見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檔案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城市公用設施工程,必須與其他各項建設工程相配套,並應按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協調施工。
第三十八條城市公用設施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方位、位置;不得阻塞交通和損壞綠化及鄰近建築物或構築物;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測量標誌,如確需遷移時,須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九條下列行為之一屬違章用地:
(一)未領取土地使用證或臨時用地許可證使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用地位置或擴大範圍的;
(三)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五)臨時用地逾期不交還的。
第四十條下列行為之一屬違章建設:
(一)未領取建築許可證施工的;
(二)擅自改變經批准的設計施工圖紙施工的;
(三)擅自改變建築物或構築使用性質的;
(四)臨時性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
(五)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臨時建築物的。
第四十一條各用地、建設、施工單位應接受規劃管理部門和城建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阻撓或刁難。
第四十二條經檢查確認違反城市規劃和本辦法的規定而發出的有關審批檔案,應由原批准部門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撤銷;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上原批准部門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經檢查確認屬違章用地或違章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個人在接到規劃、城建管理部門的違章處理通知書後,應立即停工,聽候處理。
對不服從制止的,各有關部門應按規劃、城建管理部門的通知協同處理,施工管理部門吊銷施工單位的施工執照,開戶銀行不予撥款,供水部門不予供水,供電部門不予供電,房管部門不予產權登記,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入戶,工商管理部門不發或吊銷其營業執照。繼續違章搶建的,應加重處理。
第四十四條對違章的處理:
(一)違章用地,一律責令限期退出,並予以罰款。
(二)違章建設,視其對城市規劃的影響程度,分別責令限期拆除、沒收或予以罰款。
(三)對違章用地或建設單位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或違章個人,視違章情節的輕重和造成損失的大小,分別予以責令檢討、罰款、行政處分。
(四)對違反國家、省、市頒布的建築規範、標準和本辦法的設計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或由設計管理部門降低其設計級別,直至吊銷設計證書。
(五)對違反國家、省、市頒布的建築規範、標準和本辦法的施工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或由施工管理部門吊銷其施工執照,直至取消其在廣州地區的施工資格。
(六)違章用地罰款額,按用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不超過300元。
違章建設罰款額,按違章建築面積或長度計算,對違章建設單位每平方米或每米不超過500元,對設計、施工單位每平方米或每米不超過10元;不能按面積或長度計算的,對建設和設計、施工單位罰款分別不超過土建工程費的60%和1%。
違章的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罰款額,每人不超過500元。
(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章用地和違章建設的處理,應按規劃或區、縣城建管理部門發出的違章處理決定書執行,不服者應在接到處理決定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規劃或區、縣城建管理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各級規劃和城建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公民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城市建設規劃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對檢舉、揭發人打擊報復。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規定,如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市規劃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具體運用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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