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鄉綠化管理規定

《廣州市城鄉綠化管理規定》是一則檔案,1987-11-23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鄉綠化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87]77號
  • 發布日期:1987-11-23
廣州市城鄉綠化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7]77號
【發布日期】1987-11-23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城鄉綠化管理規定
(穗府(1987)77號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綠化管理,促進綠化事業的發展,保持城市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城鎮園林綠化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管轄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
第三條城市綠地,包括以下五類:
(一)公共綠地,指供民眾遊憩觀賞的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小遊園、綠化廣場、花壇、綠島和馬路、街道等綠地。
(二)專用綠地,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內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和竹園、園林綠化科研等生產用地。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衛生、環境安全隔離和水土保持等防護目的的綠地。
(五)城郊綠地,是指風景名勝區和城郊其他綠地。
第四條廣州市園林局是城市園林綠化的主管機關。各區綠化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區屬園林綠化並負責指導、督促、檢查本區範圍內各街道和駐地單位的園林綠化工作。
城市規劃、房管、市政、建築、交通、工商、水利、農林、環保、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協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搞好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所有單位和公民都有綠化城市、保護綠化的義務。
第二章 綠化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城市綠化規劃的編制和審批許可權:
(一)全市的綠化規劃,由市園林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各區管理範圍內的綠化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全市的綠化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園林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各單位應編制本單位綠地的建設規劃,報市園林局審批。
第七條各類綠化規劃經批准後,由編制規劃部門(單位)組織實施。規劃的修改按原批准程式進行。
第八條新建區、改建舊城區和道路的綠化用地所占比例和綠化建設投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新建區和改建舊城區都應按照綠化規划進行綠化建設。
新建、擴建、改建和小區成片開發建設工程的綠化建設,應與整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和實施。審批規劃和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同進行。
第十條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由領有園林綠化設計或綜合設計、施工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並嚴格執行技術規範。無證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面臨主幹道、廣場的新建築物退縮線範圍內的空地,除特殊情況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外,均作綠化用地。
第三章 樹木和綠地的管理
第十二條城市各類綠地都必須嚴格保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須報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規劃中的綠地,不得隨意改作他用。確需改變時,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三條樹木的權屬。
(一)由國家投資或民眾義務勞動在公共綠地和風景名勝區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屬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自行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三)城鎮居民在自己庭院或宅基地內自行種植和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四)住宅區內的樹木,歸投資種植和管護的單位共有。
樹木權屬另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第十四條全市公有和私有的林木必須嚴格保護,不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確需砍伐時,須報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交付補種保證金,按規定期限補種。每砍一株,最少補種三株。補種樹木的胸徑的不得小於三厘米,並保證成活。補種樹木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可領回補種保證金。
因特殊事故或災害等情況需對樹木作緊急處理時,可先行處理,但事後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處理手續。
第十五條百年以上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擅自在公共綠地和風景名勝區內擺設攤檔、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設定與綠化無關的設施和進行放牧、打鳥、捕鳥、取砂、採石、挖土、修建墳墓、燒香燭和燃放鞭炮;禁止擅自砍折樹枝、剝刻樹皮、挖損樹根、以樹承重、採摘花、果、樹葉;禁止穿越、踐踏損壞綠籬、花壇、草地以及其他一切破壞綠化的行為。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凡涉及城市綠化、綠地及其設施的,由市園林局作統一處理,所需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在已成林的地帶,不得安排與綠化無關的建(構)築物的建設,不得處理路樹建騎樓、圍牆和臨時建(構)築物。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各種建(構)築物和管線的邊線應與樹木保持如下的距離:
(1)建(構)築物距離樹冠邊沿不得少於兩米;
(2)架空電訊線纜應高於樹木控制高度的一至一點五米;
(3)架空供電線纜十千伏以下的,應高於樹木控制高度一至一點五米,十千伏至二十千伏的為二至二點五米,三十五千伏以上的不得少於三米。
(4)地下電纜、供水和排水管道及其它管線與喬木樹幹的距離不得少於一米,灌木不得少於六十厘米。
新建、改建、擴建各種建(構)築物、管線與古樹名木的距離由市園林、文物管理部門另作具體規定。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條對城市綠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對檢舉揭發破壞城市綠化,保護林木、綠地有功的人員和單位,由市園林局每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園林局視情節輕重,分別作以下處理:
(1)對不按期完成綠化任務或不按規划進行綠化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完成或改正,並按綠化建設所需費用處以罰款。
(2)對侵占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並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處以罰款。
(3)對擅自改變綠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綠地處理。
(4)對臨時使用綠地超期不退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處以罰款。
(5)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向權屬者賠償損失,並按所造成損失的一至十倍處以罰款。
(6)對擅自砍伐本單位樹木的,按樹木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並限期在指定地點自備苗木補種成活三至五倍的樹木。
(7)對擅自砍伐國家、集體和他人樹木,或偷盜名貴花木的,沒收工具,追回贓物,賠償損失,按損失價值的一至十倍處以罰款,並限期在指定地點補種成活三至十倍的樹木。
(8)對逾期不補種或不辦理補種驗收手續的,沒收保證金,並按保證金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再責令限期補種。
(9)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抗拒執行本規定,謾罵、阻礙執罰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或者對樹木的權屬裁決不服的,均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處罰和裁決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市屬各縣城鎮的綠化管理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市園林局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園林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凡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