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05
  • 實施時間:2002.09.05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關於《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第三條修改為:“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徵集新兵,是加強部隊建設、鞏固國防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三、第五條修改為:“天津警備區和區、縣人民武裝部兼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本市的徵兵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級兵役機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衛生、勞動、教育、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成立徵兵辦公室,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地區的徵兵工作。
“宣傳、新聞、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愛國主義思想,積極配合做好徵兵工作。”
四、增加第六條:“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
五、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區、縣兵役機關的安排,到指定的地點進行兵役登記。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前往登記的,可以書面委託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組織代為登記。
“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由區、縣兵役機關發給兵役登記證。在年滿二十二周歲以前,每年按照區、縣兵役機關的要求,持兵役登記證到指定的兵役登記站,辦理核驗手續。”
六、增加第九條:“應徵公民被確定為當年預定徵集對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繫辦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向區、縣兵役機關備案。
“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所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徵,並提供方便。”
七、增加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確定的送檢人數,組織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
“體檢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防部頒布的《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
八、增加第十一條:“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市和區、縣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對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應當由居(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必要的可跨區域聯合審查。有關單位必須真實準確提供應徵公民的有關情況。
“負有政治審查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同配合,按時完成任務。”
九、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徵兵期間,適齡公民被用人單位錄用同時被批准入伍的,應當履行兵役義務。”
十、增加第十三條:“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服現役。
“學生依照前款規定應徵服現役的,原就讀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退出現役後復學的,學校可以酌情減免學費;本人申請調整專業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照顧,妥善解決。”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被徵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優待。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優待金的籌集和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優待金的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職人員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補貼,其晉級、調資與原單位同類人員同樣對待。原單位保障其家屬繼續享受國家規定的勞動保險、福利等各項待遇。”
十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建立功勳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基層單位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三、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兵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強制其進行兵役登記和檢查,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名義務兵一年優待金三到五倍的罰款。
“戰時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不按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幫助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徵集的;
“(三)給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設定障礙的;
“(四)招收、錄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就職就業的。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的,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十六、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徵兵工作中為他人出具假戶口、假學歷、假診斷、假年齡證明或者其他偽證干擾徵兵工作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增加第二十二條:“區、縣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由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十八、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強制措施或者對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關徵兵工作的其他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修正)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徵兵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戶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徵集新兵,是加強部隊建設、鞏固國防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本市每年的徵兵人數、範圍、時間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備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作出規定。
第五條 天津警備區和區、縣人民武裝部兼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本市的徵兵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級兵役機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衛生、勞動、教育、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成立徵兵辦公室,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地區的徵兵工作。
宣傳、新聞、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愛國主義思想,積極配合做好徵兵工作。
第六條 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要求,申報本單位適齡男性公民人數,組織本單位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組織應徵公民按時到兵役體格檢查站接受體檢,配合有關部門對本單位應徵公民進行審查,保證完成本單位的徵兵工作。
第八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區、縣兵役機關的安排,到指定的地點進行兵役登記。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前往登記的,可以書面委託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組織代為登記。
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由區、縣兵役機關發給兵役登記證。在年滿二十二周歲以前,每年按照區、縣兵役機關的要求,持兵役登記證到指定的兵役登記站,辦理核驗手續。
第九條 應徵公民被確定為當年預定徵集對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繫辦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向區、縣兵役機關備案。
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所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徵,並提供方便。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確定的送檢人數,組織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
體檢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防部頒布的《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市和區、縣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對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應當由居(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必要的可跨區域聯合審查。有關單位必須真實準確提供應徵公民的有關情況。
負有政治審查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同配合,按時完成任務。
第十二條 徵兵期間,適齡公民被用人單位錄用同時被批准入伍的,應當履行兵役義務。
第十三條 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服現役。
學生依照前款規定應徵服現役的,原就讀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退出現役後復學的,學校可以酌情減免學費;本人申請調整專業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照顧,妥善解決。
第十四條 被徵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優待。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優待金的籌集和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優待金的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職人員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補貼,其晉級、調資與原單位同類人員同樣對待。原單位保障其家屬繼續享受國家規定的勞動保險、福利等各項待遇。
第十五條 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者建立功勳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基層單位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安置,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 在徵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兵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強制其進行兵役登記和檢查,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相當於當地一名義務兵一年優待金三到五倍的罰款。
戰時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幫助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徵集的;
(三)結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設定障礙的;
(四)招收、錄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就職就業的。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的,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徵兵工作中為他人出具假戶口、假學歷、假診斷、假年齡證明或者其他偽證干擾徵兵工作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由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強制措施或者對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徵兵工作的其他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且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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