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1.《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遺體運送、存放業務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從事遺體運送的車輛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售的違法財物,經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對不易保存、尚有使用價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變賣,保存價款。
擅自動用或者轉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全部物品,並可處以動用、轉移物品總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對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恢復原狀,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供電、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違法施工用電、用水。”
4.《天津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申報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5.《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與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及產品標準號等複印資料不相符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銷售的農藥先行登記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裝飾裝修等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違法施工的設備、工具和材料。”
7.刪除《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辦法》第三十三條。
9.刪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1.《天津市測繪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依法應當交納測量標誌有償使用費的單位,拒不交納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仍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人未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經依法認定為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土地閒置費,繳費標準按照所在區域土地級別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計算。未按期繳納土地閒置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三條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4.《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開採活動,或者越超批准的採礦範圍進行開採活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依法予以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後果已經或者將破壞礦產資源的,可以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許可證批准的採礦範圍內開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復墾保證金或者景觀協調保證金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5.《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對責令限期改正,責任者拒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採取代為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修改為:“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不採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治理,並由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支付治理費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排水設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強行拆除、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支付。
採取封堵措施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辦法》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種質資源及其集中地保護設施和標誌的,種子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其後果已經或者將破壞種質資源的,可以依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8.《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發生農業、林業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護機構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後果已經或者將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依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有害生物擴散蔓延的,由植物保護機構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在道路上未按規定高度架設臨時設施或者設定物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10.《天津市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按照臨時綠化標準和要求在六個月內進行臨時綠化,所需建設和養護費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擔。不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11.《天津市畜牧條例》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和畜禽產品生產者銷售未經檢測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檢測,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銷售檢測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予以銷毀。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二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需要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告知使用人及時遷出,並妥善安排臨時避險場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實。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鑑定;逾期不鑑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影響房屋安全使用跡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鑑定。經鑑定影響房屋安全而繼續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3.《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在供電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應當經供電企業同意。”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供電企業發現上述違法用電行為,可以予以制止,並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中以非法占有應交電費為目的構成竊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14.《天津市城鄉規劃條例》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後拒不停止施工的,供電、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違法施工用電、用水。”
15.《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連續三個月超計畫用水仍不採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規定加收水費或者水資源費外,節水辦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墳頭、碑誌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或者責任人限期將墳頭、碑誌清除或者起葬。”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規定
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將《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有關條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行政管理部門”。
2.《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採取扣押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車輛的措施。”將《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有關條款中的“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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