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6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16年6月1日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採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採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八、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方式,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方式。”
九、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十、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第七十九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修改為:
“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並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於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製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三、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中的“教育行政部門”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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