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經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議事規則》分總則,會議的舉行,議案的提出和審議,工作報告的審議、計畫和預算的審查,選舉、辭職和罷免,詢問和質詢,發言和表決,附則8章6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議案程式的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外文名: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Tianjin People's Congress
  • 區域:天津市
  • 通過時間:1990年4月27
議事規則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匯報,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議事規則全文

(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召開會議、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的根本準則是,維護憲法、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由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後決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並經批准。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於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發給代表。
臨時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可以組織代表圍繞會議準備審議的重要議題進行視察。
第十一條 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前,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向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經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代表名單。
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舉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代表出缺和補選的情況。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人數較多的代表團可以分設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代表團提出議案、質詢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預備會議舉行前,各代表團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主席團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人數最多不超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數的十分之一。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七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審議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決定召集代表專業組會議,就有關工作報告或者議案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負責人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十八條 主席團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主席團可以聽取大會秘書長或者代表團團長關於議案和有關報告審議情況的匯報,並就議案和有關報告審議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法制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其任期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天津市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根據需要,秘書處可以設立若干工作組,辦理會議的各項具體事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根據情況,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的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七條 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必須以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具體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和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大會審議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分別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各代表團審議的基礎上進一步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主席團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是否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的專門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三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負責答覆代表。
第四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計畫和預算的審查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上一次會議有關決議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四十條 各項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有關機關要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補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對各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本市預算以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預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計畫執行情況、本市預算以及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計畫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關於市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級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進行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關於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五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補選和罷免應由天津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接受其辭職,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合提名。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本人拒絕接受提名的,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四十六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七條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根據需要,主席團可以安排候選人與代表見面、發表講話。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選舉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選舉結果和候選人的得票數應噹噹場宣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補選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上述人員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副主任、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第五十一條 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上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辭職和罷免,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四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代表或者代表團可以向市級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進行說明,回答詢問。
代表或者代表團提出詢問的內容,應該與會議審議的議案或者報告有關。
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或者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的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主席團應當將質詢的內容和答覆質詢的方式,及時通知受質詢的機關。
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條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舉行大會發言的全體會議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五十九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議題進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的,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發言內容與議題無關或者事先未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而超過規定發言時間的,大會執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團成員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議題進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的,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發言內容與議題無關或者事先未經會議主持人許可而超過規定發言時間的,會議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條 會議各項決議、決定草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各代表團審議。主席團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十一條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六十二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應噹噹場宣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天津日報》上刊登,並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議案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召開會議、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二、第二條末“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改為“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監督”。
三、第七條第二款末“必須請假”改為“必須請假並經批准。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四、第八條第(三)項“提出列席會議人員名單草案”改為“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第九條第一款中“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於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發給代表”,改為“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於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發給代表”。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對當選為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改為“審查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舉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代表出缺和補選的情況。”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
九、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決定召集代表專業組會議,就有關工作報告或者議案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負責人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十、第二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立計畫和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計畫和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預備會議可以進行個別調整。其任期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法制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其任期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經主席團決定”改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在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後增加“各專門委員會”。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規草案,但應該說明議案的主要內容和法律根據、宗旨。”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規定執行。”
十七、刪去第五章,其中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大會審議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二條。
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其中“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改為“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十九、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按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議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負責答覆代表。”
二十、第四章標題和條文中的“財政預算”統一修改為“預算”。
二十一、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級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進行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關於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補選和罷免應由天津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接受其辭職,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十人以上聯合提名”改為“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二十四、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二十五、第五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二十六、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其中“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改為“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二十七、第五十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其中“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改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選舉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五十條第三款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選舉結果和候選人的得票數應噹噹場宣布。”
二十八、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在末尾增加:“補選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二十九、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改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三十、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三十一、第七章改為第六章。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代表或者代表團可以向市級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進行說明,回答詢問。”
三十二、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三十三、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的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主席團應當將質詢的內容和答覆質詢的方式,及時通知受質詢的機關。
“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三十四、第八章、第九章分別改為第七章、第八章。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天津日報》上刊登,並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議事規則的條款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2月10日審議了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會議認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總結本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經驗,對大會議事規則進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時,會議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市委辦公廳法制處,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3年12月13日召開第13次會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0人。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對修正案進行了審議和修改,並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
現就決定草案對修正案的主要修改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第十一條關於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提名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規定,是否應在代表中提名不是很明確,建議加以明確。據此,決定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作了相應修改,規定常務委員會補充任命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時,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議事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布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的媒體只有《天津日報》一家,建議擴大刊登媒體的範圍。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做法,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是由大會主席團以發布公告的形式公布的。《天津日報》是本市最有影響的權威報紙,有責任刊登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據此,決定草案將議事規則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天津日報》上刊登,並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修正案第三條規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代表大會的,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請假。有的同志提出,向常委會請假不便操作。代表請假須向哪個機構提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具體工作環節中確定,法規不宜作硬性規定。據此,決定草案對代表請假須向哪個機構提出,未作硬性規定。
四、修正案第二十條建議對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有關代表議案的處理程式作比較具體的規定。有的同志提出,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於1999年11月12日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對代表議案的處理程式有更加系統、具體的規定,議事規則可以不重複這些規定。據此,決定草案保留議事規則第三十三條的內容,未作修改。
五、修正案建議取消議事規則第二十七條關於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一規定一直在執行,保留其提案權有利於發揚民主。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也主張保留。據此,依照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九條關於地方可以就執行問題作具體規定的精神,決定草案保留了“兩院”提案權的規定,未作修改。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議事規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是可行的,可以交付表決。決定草案建議修改的主要內容都以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依據,屬於部分條文的修改。根據現行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常委會可以對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北京市、上海市分別於2001年8月和10月,都由各自的常委會對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了部分修改。綜合以上情況,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為可以由常委會表決通過關於修改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以上匯報連同決議草案,請審議。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自1990年4月27日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實施以來,對我市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召開會議,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規範大會議事程式,提高會議的議事質量和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990年以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相繼對地方組織法、選舉法進行了修改,又陸續頒布實施了代表法、預算法、立法法等法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也先後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規,致使議事規則出現了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對議事規則作相應的修改。
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辦公廳在徵求部分常委會委員和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對議事規則的修改,本著這樣幾個原則:一是,對議事規則的整體結構和條款設定基本予以保留,只作了一些調整;二是,簡化有關條款的規定,儘量減少抄述法律和有關法規的內容,對法律、法規已規定了的程式,只作原則規定;三是,修改之處多數是依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表述用語也儘量與有關法律保持一致,部分是依據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予以補充的。修正案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依據和議事準則
1.議事規則除了依據憲法、地方組織法、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外,還依據代表法、預算法、立法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為避免列舉法律名稱過多,第一條中只列出了憲法和地方組織法,刪除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內容,用“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的內容予以概括。
2.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因此,第二條增加了“接受全市人民的監督”的規定。
(二)關於代表出席會議
市人大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是履行代表職責,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會議質量的重要前提,代表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據此,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並經批准。”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印發時間
為了使議事規則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規定相一致,將第九條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時間修改為:“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發給代表。”
(四)關於代表資格的審查
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據此,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對當選為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的規定,修改為:“審查選舉出的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舉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代表出缺和補選的情況。”
(五)關於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事項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刪去了第十五條第二款中主席團決定事項中關於“列席會議人員名單”的內容。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六)關於代表專業組會議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分別召開若干個代表專業組會議,分專業對政府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目的是為了充分發揮一些代表的作用,利用這些代表熟悉和精通所從事專業的優勢,更加深入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對政府工作提出好的建議。從多年來的實踐看,效果是好的,有必要用法規的形式對這一做法加以規範。因此,第十七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三款:“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決定召集代表專業組會議,就有關工作報告或者議案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負責人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七)關於設立專門委員會
由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目前已設立了專門委員會,因此,修正案草案根據地方組織法對設立專門委員會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
1.從2001年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開始,根據立法法關於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的規定,代表大會設立了法制委員會。在代表大會期間,由法制委員會履行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的職責。因此,刪去了第二十條第一款“法規案審查委員會”的內容。同時將第二款修改為:“計畫和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預備會議可以進行個別調整。其任期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2.增加一條關於設立專門委員會的規定,作為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法制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二款為:“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此外,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也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相應增加了關於專門委員會的內容。
(八)關於提出議案的主體
1.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因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關於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議案的規定。
2.地方組織法沒有規定法院和檢察院可以作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的主體,因此,修正案草案刪去了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作為提出議案主體的規定。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九)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審議
立法法對省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作了明確規定,而且《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二章也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作了專門規定。因此,刪除第五章,並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審議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具體修改如下:
1.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增加了一款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條件,並作為本條的第二款:“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二)地方性法規草案;(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3.為了與市人大常委會公示地方性法規案辦法規定的精神相一致,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經過公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定進行了修改。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公布準備提請大會審議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
4.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十二條。
(十)關於代表議案的辦理
1.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為了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相一致,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分別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意見,並於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承辦機關應當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五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應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審議意見通報提出議案的代表。”
2.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按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議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負責答覆代表。”
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因此,刪除了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十一)關於計畫和預算的審查
地方組織法和預算法對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計畫和預算,以及執行情況的報告都作了規定。據此,對議事規則中計畫和預算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
1.按照地方組織法和預算法,對預算的名稱作了修改,刪去了各相關章和條款中“財政預算”的“財政”二字,統稱為“預算”。
2.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關於計畫的決議草案的內容修改為:“關於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計畫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增加了“以及計畫執行情況”的規定。
3.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進行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關於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十二)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在選舉程式上作了詳細的規定,因此,沒有必要原文抄述上位法關於選舉程式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簡化了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的具體規定。修改如下:
1.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補選和罷免除了依據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外,還要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等法律。為了避免法律名稱羅列過多,因此,第四十四條只規定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的內容。
2.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第一款中關於代表聯合提名人數的規定修改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合提名”。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3.刪除了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4.將第五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七條:“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5.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增加了“選舉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規定。
6.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選舉,選舉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款修改為:“選舉結果和候選人的得票數當場宣布。”
7.為了避免重複,刪除了第五十一條。
(十三)關於罷免
1.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2.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根據選舉法的規定,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十四)關於詢問、質詢案
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對議事規則關於詢問、質詢案的提出及處理的有關規定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具體修改和調整內容如下:
1.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代表或者代表團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進行說明,回答詢問。”
2.將第五十七條與第五十八條合併為第五十六條。
3.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合併到第一款,修改為:“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的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第五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此外,修正案草案還對有關章和條款順序,以及個別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
修正案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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