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撫恤優待革命烈士家屬軍人家屬和復員退伍軍人辦法

《哈爾濱市撫恤優待革命烈士家屬軍人家屬和復員退伍軍人辦法》在1990.12.1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撫恤優待革命烈士家屬軍人家屬和復員退伍軍人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2.15
  • 實施時間:1991.01.01
第一條 為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密切軍政軍民關係,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革命烈士家屬、軍人家屬(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和復員、退伍軍人(含革命傷殘軍人)等優撫對象,均按本辦法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撫恤優待工作,要貫徹“思想教育、扶持生產、民眾優待、國家撫恤”的方針,堅持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定期通過召開座談會和聯歡會、登門走訪等形式,慰問駐軍部隊和優撫對象。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接到軍人立功受獎的通知後,應組織民眾給立功軍人家屬慶功報喜。
第七條 農村義務兵入伍後家屬享受優待金的標準,第一年為鄉(鎮)務農勞動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年為百分之七十,第三年起為百分之八十。
從城鎮企事業單位入伍的正式職工(含國營契約制工人),由原工作單位或原工作單位的主管部門按省的規定發給優待金。
第八條 農村入伍的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應繼續保留。
第九條 對在部隊服役期間立功受獎的義務兵,享受優待金的,應按規定的比例增發當年一次性優待金;不享受優待金的,按立功受獎的等級予以獎勵。
第十條 在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農村義務兵,其家屬不享受優待。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家屬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收入達不到略高於本鄉(鎮)人均收入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略高於當地人均收入水平給予優待。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年初,向享受優待的優撫對象發放《優待通知書》,年末按確定的數額兌現。
第十三條 對居住在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現役軍人的父母、配偶,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當年退伍軍人,免攤義務工。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不得將現役軍人計入家庭人口,提取各種費用。
第十五條 農村優撫對象建造和維修住房時,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在宅基地、建築材料,經費和人工上予以照顧。
第十六條 區、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優撫對象應優先安排生產項目、扶持資金、投放貸款、供應良種和化肥、油料等。
第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優撫對象。
第十八條 在企事業單位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應繼續享受原工作單位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九條 對生活自理有困難的孤老優撫對象,經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光榮間供養;生活待遇優於其他老人,國家撫恤和補助費應發給本人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按下列規定優待優撫對象:
(一)對革命烈士家屬、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和在部隊榮立一等功以上或被軍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退伍、轉業軍人,要重點照顧,對其他優撫對象也應適當照顧。
(二)對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家屬,按雙職工對待。
(三)將義務兵、志願兵計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動遷住房時,除執行本辦法第二十條(三)項規定外,對由民政部門負責供養的優撫對象,應免徵集資費,並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顧。
第二十二條 革命烈士家屬、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抗日戰爭以前參加革命無正式工作的老戰士,憑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優待證》,享受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建立優撫組織,制定優撫制度,對生活有困難的優撫對象實行包戶服務。
第二十四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據實報銷,單位無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門負責解決;無工作單位的,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不享受公費和勞保醫療待遇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所需治療費,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的治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時,由民政部門的酌情補助。
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和帶病回鄉復員、退伍軍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衛生部門酌情減免。
第二十五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所在工作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條 對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應發給護理費,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發給,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發給。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革命傷殘軍人,稅務部門應按殘疾人就業的有關規定,予以減免稅。
第二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火車、輪船、長途汽車和國內民航飛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優先購票,享受票價優待,並可在軍人候車室候車。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持市、縣(市)交通部門核發的《乘車優待證》,可在本市、縣(市)內免費優先乘坐公共電汽車船、客運聯營車、通勤捎腳車。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家屬、抗日戰爭以前參加革命的老戰士、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和被軍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優撫對象,持市園林主管部門核發的《遊園證》,可免費遊覽公園。
第三十條 對革命烈士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由所在區、縣(市)民政部門,按規定發給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家屬死亡時,加發半年撫恤金,做為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由民政部門或所在工作單位按規定標準發給家屬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現役軍人,犧牲後被追記三等功以上的,可參照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增發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單位發給。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學校時,錄取時的文化和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革命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級中學、職業高中或技工學校時,考試成績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或學生貸款。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犧牲軍人、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需要入公辦託兒所、幼稚園的,要優先接收。
第三十五條 符合就業和招工條件的革命烈士家屬和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家屬,由市、縣(市)勞動部門在全民所有制單位安排一人就業。
第三十六條 對自願參軍並符合徵兵條件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和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家屬,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應將復員、退伍軍人在部隊服役的年限,視為在本單位工作的工齡。
第三十八條 在義務兵提乾、改志願兵或變為無軍籍職工後,停止義務兵家屬優待。
第三十九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被通緝期間,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停止或取消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優待烈屬軍屬殘廢軍人和復員退伍軍人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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