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邯鄲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邯鄲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1993年12月1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1999年1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 公布時間:1993年12月14日
  • 頒布政府:邯鄲市人民政府
  • 現役軍人: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1993年12月1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根據1999年1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市、區)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凡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市民政部門批轉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撫恤登記。
第六條 《革命烈士證明書》、《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發給的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成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按下列順序發給其他親屬:(1)子女;(2)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批准或認定條件、許可權的,民政部門不予辦理撫恤登記。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持證的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二十個月工資;
(三)病故軍人,十個月工資。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少尉正排職軍官基準工資的其他軍人(指專業軍士、軍士長和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飛行學員)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正排職軍官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扶恤金。
第八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條例》規定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其計算比例如下: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軍分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按其中最高的增發比例計算,不得累計折算。
現役軍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獎懲工作條例》頒發以前榮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計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計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計算。榮立集體功和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以下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不發。
第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凡符合民政部規定條件的,經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報市民政部門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享受定期撫恤的對象是: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是孤老(父母〈扶養人〉、配偶,其中男滿60歲,女滿55歲,且無兒女者)或孤兒(未滿18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的,定期撫恤金按不低於規定標準的20%增發。
革命烈士家屬已經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遺屬生活補助費的,不另享受定期撫恤金。
第十一條 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省規定標準,適當增加。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戶口遷移時,應同時到市民政部門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標準,從下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三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註銷後的證件可留作紀念,下同)。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憑傷殘檔案和《革命傷殘軍人證》,到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撫恤登記。
第十五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接收革命傷殘軍人時,應先進行複查,對符合《條例》規定的評殘許可權、範圍和條件的,給予辦理撫恤登記手續,並予以安置。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應向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在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醫療鑑定。縣(市、區)民政部門將綜合材料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後予以補辦傷殘證件。
(一)《條例》施行以前持有省、軍級以上單位發放的傷殘證件且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要求恢復傷殘撫恤的;
(二)因戰因公致殘,其殘情發生變化,要求調整傷殘等級的;
(三)確因潛伏期較長未能及時發現的職業病患者,要求評殘的;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戶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當地民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撥付其傷殘撫恤金、生活補助費和護理費。對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其護理費由原發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報請省民政部門批准,到省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並發給撫恤金。
(一)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供養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條 在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的革命傷殘軍人結婚,應到原接收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和分散供養手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幫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戶。
第二十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其家屬分別按下列規定享受撫恤或補助: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撫恤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因公犧牲軍人撫恤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三)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後,其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從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止本人撫恤,同時註銷證件。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除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外,另加發半年傷殘撫恤金;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二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分別不同情況給予優待:
(一)凡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發給優待金,其優待標準每戶每年要高於所在鄉(鎮)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5%以上。
(二)凡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義務兵入伍前是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不包括農村鄉鎮企業和城鎮待業青年攤點)在職職工(含有城鎮戶口的計畫內臨時工和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間由其原單位照發基本工資作為優待金。其中計畫內臨時工、勞動契約制工人在服役期間契約期滿的,原單位應繼續發給其優待金;如原單位撤銷或合併,由其上級主管單位或合併單位發給優待金。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不影響升級調資,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三)凡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義務兵入伍前是待業青年的,在服役期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其家屬優待金。優待金實行全市統籌,駐市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按規定如期交納優待金。
(四)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受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獲得軍區(方面軍)以上授予榮譽稱號的獎1000元;立一等功獎500元,立二等獎200元;立三等功獎50元。在職入伍的義務兵,獎金由所在單位發給,社會青年入伍的義務兵,獎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的家屬戶口遷移後,當年的優待金由遷出地發放。戶口遷入地應從下年起給予優待。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役的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需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證明,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證明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非戶口所在地徵集或在戶口所在地辦理徵集手續、不占戶口所在地徵集任務的義務兵和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體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
第二十五條 未隨軍幹部家屬(含志願兵家屬)的住房由家屬所在單位按雙職工對待,年齡應視為本單位工齡,哪方工齡長計算哪方,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軍隊幹部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房管部門負責解決。義務兵本人應計入家庭分房人口,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
第二十六條 在職的未隨軍幹部家屬(含志願兵家屬),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盡力照顧安排好工種和常日班,幫助他們解決生活上的困難。
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治病所需費用由縣(市、區)衛生部門按規定實報實銷。
第二十八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用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解決。
第二十九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按規定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人員醫療保險福利待遇。傷口復發醫療費和經批准需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途中一伙食補助費)和住院期間一伙食費,按工傷人員規定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條 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途中一伙食補助費)和住院期間一伙食費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銷。
第三十一條 在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因病所需醫療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解決辦法,酌情給予減免。
凡不享受公費醫療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醫療費用,由縣(市、區)衛生部門報銷,其費用從公費醫療項目列支。
第三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代步三輪車,由省民政部門審批供給;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廠供給;假牙義眼等輔助器械,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供給。
第三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火車、國內民航客機和輪船或乘坐國營、集體、個體長途客運汽車時,應予優先購票、優先準乘,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個體汽車按國營汽車優待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憑《士兵證》、《軍官證》、《革命傷殘軍人證》遊覽本市公園、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免收門票。
第三十五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公民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劃分宅基地的優先權。
第三十六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應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工作,並轉為城鎮戶口。當地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
第三十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八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本市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重點中學、邯鄲市大學,按規定在分數線下照顧20分錄取。
對革命傷殘軍人應適當放寬錄取年齡和身體條件。
第三十九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國辦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獎學金或學生貸款、入本市國辦幼稚園、託兒所,應優先接收,並免交保育費。
第四十條 對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兒或者孤老的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可由國家或集體舉辦的光榮院、敬老院、社會福利院集中收養;暫不具備集中收養條件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照顧。
第四十一條 經軍隊師(旅)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士官家屬,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隨批隨辦,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攤派加收任何費用。家屬隨軍前有正式工作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家屬隨軍前沒有正式工作的,勞動部門應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 軍隊機動車輛、軍人腳踏車在全市所有公共停車場所,憑《士兵證》、《軍官證》免費存放。
第四十三條 在鄉老復員軍人,按省民政、財政部門的規定,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有條件的縣(市)、區可高於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四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給予臨時性補助。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各項優撫費和優待款物只能用於優撫對象,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苛扣、貪污和挪用。違者,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四十二條有關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通緝期間,當地民政部門停止其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經批准可以恢復原來的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八條 因戰傷亡民兵、民工和參加縣以上武裝部門組織軍事訓練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及大中專、高中學生的撫恤,有工作單位的,其撫恤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工)傷亡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其撫恤由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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