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安徽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在1992.12.10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10
  • 實施時間:1992.12.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傷殘撫恤,第四章 優待,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和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我省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省民政廳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中定為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屬所在地縣(市)民政部門按下列順序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
(一)有父母(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撫養人) ;
(二)有配偶無父母(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有父母(撫養人)、配偶的,由雙方商定。協商不成的,發給父母(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的,發給予女;
(五)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無上述親屬不發。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其家屬所在地縣(市)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當地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於當地人均收入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是軍人生前供養的。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其民政廳、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九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人員遷移時,遷移當年的定期撫恤金由戶口遷出地縣(市)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戶口遷入地縣(市)民政部門發給。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條 現役軍人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
第十一條 退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由當地縣(市)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退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發給傷殘保健金。
退役在鄉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當地縣(市)民政部門加發護理費。其中享受離體、退休待遇的,由發給離休、退休金的單位加發。
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和護理費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居住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置。需要建造、維修住房的,經費由安置地縣(市)財政解決;由農村遷往城鎮的,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子女(包括已滿十八周歲的在校學生)可隨同遷移,由安置地縣(市)公安、糧食部門負責辦理落戶和糧油供應手續;隨遷家屬需要農轉非的,所需指標由省統一安排解決。
第十三條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治療,或生活需人護理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後,經本人申請和省民政廳批准,可進省榮軍康復醫院休養。
第十四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到外地安裝假膠,或因傷口復發需到外地治療,退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經當地縣(市)民政部門批准,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和一伙食費,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退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十五條 退役的革命傷殘軍入遷移時,遷移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由戶口遷出地縣(市)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戶口遷入地縣(市)民政部門發給。
第十六條 因戰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撫恤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員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七條 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工)死亡人員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八條 因病死亡的革命傷殘軍人,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照病故人員的撫恤規定予以撫恤。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金(保健金)和護理費。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其傷殘撫恤證由民政部門註銷。退役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按照因公犧牲軍人或病故軍人對待的,由民政部門在傷殘撫恤證上註明,作為其家屬享受有關待遇的憑證,不再發給《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一條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入伍前有工作單位(包括集體企業),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待遇,生活仍有困難的,由原工作單位發給適當優待金;入伍前沒有工作單位,家屬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的,由當地縣(市)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由其入伍時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按不低於上年本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發給其家屬優待金。服役期間立功、獲得榮譽稱號的,可適當增發當年優待金。受處分的,可根據處分輕重適當扣發當年優待金。
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和部隊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包括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義務兵服役期滿,地方政府未接到部隊團以上單位通知的,以及義務兵提乾或轉為志願兵的,即停發優待金。
第二十三條 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享受以下優待:
(一)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應繼續保留(提乾或轉為志願兵的除外),並扣除本人按家庭人口和承包土地分派的勞動積累工和農村義務工。
(二)革命烈士、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家屬,以及生活有困難的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由其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按不低於上年本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發給優待金。
(三)對因病、傷殘或年滿60周歲的農村優撫對象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應予減免。孤老優撫對象應享受五保待遇。
(四)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烈軍屬、革命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可適當減免村提留。
優撫對象享受的優待金和減免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各項提留等,均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一籌集和安排,並落實到戶。有條件的地方,優待金也可由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落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從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二十五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三等革命傷殘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縣(市)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市)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予以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特等、一等傷殘軍人子女,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當地縣(市)人民武裝部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八條 鄉(鎮)、街道及企事業單位的基層組織,應建立民眾性的擁軍優屬服務小組,為部隊和優撫對象提供服務。對孤老優撫對象實行包戶服務。服務性的視窗單位,應普遍設立擁軍優屬服務視窗,或掛牌註明擁軍優屬優先服務內容。
第二十九條 孤老優撫對象符合條件、本人要求進入敬老院和社會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會福利院應優先予以接收。
第三十條 未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和在鄉已故退伍紅軍老戰士的配偶,合規定條件的,經當地縣(市)民政部門批准,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民政部門有權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提出批評,責令糾正,或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之後,憑刑滿釋放通知書,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以恢復撫恤和優待。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縣(市)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傷亡予以撫恤或補助;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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