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優撫對象優待辦法

《上海市優撫對象優待辦法》為地方性法規,是上海市為了保障國家和社會對優撫對象的優待,激勵部隊士氣,鞏固國防,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情況制定的辦法,共有21條。該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優待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和革命殘廢軍人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優撫對象優待辦法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1991年7月4日
  • 實施日期: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優撫對象優待辦法
實施日期】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修正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和社會對優撫對象的優待,激勵部隊士氣,鞏固國防,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優撫對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及其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和復員軍人、退伍軍人。
本辦法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優撫對象應受到國家、社會和人民民眾的尊重和優待。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應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接到軍人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喜報後,應向其家屬慶功報喜;接到軍人犧牲、病故的通知書後,應對其家屬進行撫慰。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對無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和病故軍人家屬,發給定期撫恤金;對未參加工作,生活有困難的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發給定期定量補助費。
第六條在義務兵服現役期間,按規定發給優待金。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及其家屬,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根據本年度所需優待金總額和平均負擔的辦法,對鄉、村辦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按職工人數進行徵收,優待金標準不低於本鄉(鎮)鄉辦企業職工年均工資和獎金(含各種補貼)之和的60%。對城鎮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徵收和發給優待金。
第七條義務兵超期服現役的,憑部隊團級以上機關的通知,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繼續發給優待金;服現役期滿後無部隊通知的,停發優待金。
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被招收為軍隊院校學員的,可按其軍種的服役期限,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發給優待金,但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和軍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除外。
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立功受獎和超期服現役的,增發一定比例的優待金。
第八條在職入伍的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仍享受原單位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九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和病故軍人家屬,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給予優待,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義務兵家屬。
家居農村生活有困難的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未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視其困難程度,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給予適當優待,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農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條各地區、各單位應指定工作部門負責擁軍優屬工作,從組織、制度、經費等方面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開展,經常關心並幫助本地區、本單位優撫對象解決生活和工作上的實際困難。
第十一條街道、鄉、鎮應建立和健全民眾性的擁軍優屬服務組織,為社區內的優撫對象提供各種優待、服務。對年老體弱、行動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優撫對象,應實行定人員、定時間、定內容的服務。
有條件的街道、鄉、鎮可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工作;也可設立愛國擁軍獎勵基金,對立功或作出重大貢獻的現役軍人和家屬以及擁軍優屬先進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各部門、各單位應根據各自的工作,對優撫對象分別給予優待:
(一)勞動部門對革命烈士和因公犧牲軍人的直系親屬,應按有關規定安排一人就業。企業事業單位在招工時,對符合招工條件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二)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因病就診時,醫療單位應當優先治療。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的,區、縣衛生部門應當酌情給予減免。對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就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免付掛號費。
(三)糧食部門對革命傷殘軍人,按其傷殘等級,在糧、油、豆製品等方面給予照顧供應。
(四)供銷、物資部門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和革命傷殘軍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供應。
(五)影劇場館應優先照顧革命傷殘軍人購買電影票和戲票。
(六)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和國內民航客機以及國營、集體、個體工商戶的長途客運汽車,憑《革命傷殘軍人證》,按規定享受減價優待,交通部門應照顧其優先購票。
(七)革命傷殘軍人遊覽公園,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免購門票。
(八)革命烈士子女在國家舉辦的學校上學,免交學雜費,入國家舉辦的託兒所、幼稚園的,免交託費、管理費中由家長承擔的部分。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傷殘軍人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錄取的文化和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
(九)各部門、各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現役軍人計為分房人口。對革命烈士家屬、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住房困難的,所在單位應從優解決;所在單位無房源的,由主管部門統籌解決。無工作單位或非正式職工的,由共同生活的親屬所在單位解決;全家無工作單位或均非正式職工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對現役軍人家屬、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和復員退伍軍人的住房困難,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十)煤氣公司對革命烈士家屬和三等甲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申請安裝煤氣、液化氣的,應給予優先照顧。
(十一)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應享受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優先安排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有勞動能力的革命傷殘軍人和復員軍人進鄉辦、鎮辦企業事業單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並納入重點戶、專業戶、經濟聯合體的規劃。供銷、銀行、物資、糧食、工商、科技等部門應在資金、物資供應、技術輔導、
信息提供、頒發工商執照和產品收購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四條義務兵入伍前的責任田和自留地,在其服現役期間應繼續保留。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幫助缺乏勞動力的優撫對象,種好承包責任田和口糧田。
對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和現役軍人的父母、配偶,免除義務工。
對家居農村的復員軍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適當提高退休、退養金待遇的辦法,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五條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對破壞軍人婚姻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在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十七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批准的革命烈士,其家屬的優待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貫徹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優待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和革命殘廢軍人辦法》同時廢止。本市過去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關於本市加強擁軍優屬工作的若干規定
為了進一步做好本市擁軍優屬工作,增強全民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本規定所稱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本規定所稱隨軍隨調家屬,是指駐滬部隊軍官、高級士官的隨軍隨調配偶。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有效證件,是指國務院、中央軍委,武警總部、各類軍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級以上民政部門制發的證明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依照本規定履行擁軍優屬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切實保障擁軍優屬工作得到落實。
第五條 各級政府和各單位要大力開展以愛國主義為核心,以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為重要內容的國防教育,努力在全社會形成關心支持國防建設、維護軍政軍民團結的良好風尚。
第六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單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備區關於推進駐滬部隊後勤保障社會化改革的意見》(滬府[2003]2號)的要求,支持駐滬部隊的後勤保障社會化改革。
第七條 各級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要依法及時辦理因國防建設需要徵用土地及進行項目建設的審批手續。
第八條 各級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部隊管理和保護國防設施,維護營區安全。
第九條 公路和市政部門要做好通往部隊駐地道路的修建和養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向部隊集資、攤派。地方公益事業或建設項目確需部隊支持的,必須報經市或區(縣)雙擁辦統一協調安排。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單位要通過多種形式,積極開展科教擁軍工作。
要積極支持駐滬部隊開展官兵學歷教育和人才培養;為部隊的科技練兵提供技術指導和器材、設備等方面的幫助;組織擁軍志願者隊伍為駐軍部隊及其官兵服務;對駐滬部隊的科研立項等給予支持,並將其納入地方科研成果評比範圍。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要落實和完善徵兵工作責任制,動員和鼓勵適齡青年履行徵兵義務,並確保兵員質量,完成徵兵任務。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方面要高度重視維護軍人、軍屬合法權益,落實維護國防利益的責任。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指導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為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服務;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增設維護軍人、軍屬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中心,會同駐軍單位法律顧問處、各區縣人武部法律諮詢站為本轄區內涉軍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對軍用機動車通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橋樑、隧道、渡口(輪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公共收費性停車場停放,由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政策給予優待。
第十五條 民航、鐵路、水運和公路長途客運等部門要堅持設立軍人售票視窗,開設軍人候車(船)室。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優先購票、優先乘車(船),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優待。對革命傷殘軍人、革命烈士家屬乘坐市內公共運輸車輛,由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政策給予優待。
第十六條 本市各類向公眾開放的收費觀瞻場所對持有效證件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和革命烈士家屬實行優待;各類文化和體育場所對上述人員觀看電影、演出和體育比賽實行優惠。各類觀瞻場所和文化、體育場所需張貼優待、優惠告示,簡化接待手續。非國有資本投資經營的觀瞻場所和文化、體育場所接待上述人員,可參照本款有關規定辦理。
政府部門出資興建的體育場館和運動場所,應對部隊有計畫組織的軍事訓練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本市公安、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要積極為準予進滬的隨軍隨調家屬辦理落戶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做好隨軍隨調家屬的就業、培訓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堅持以市場就業為主導、政府安置重點對象為輔助、保底就業為基礎的原則,為隨軍隨調家屬的首次就業創造條件。同時,鼓勵隨軍隨調家屬通過市場推薦方式實現就業。對駐滬部隊中的飛行員、潛艇幹部、從事艦艇工作滿10年的軍官或榮立二等功以上的軍官或因戰因公致殘(二等乙級以上)、犧牲等軍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達計畫給予安置;對經過培訓及二次推薦仍無法實現就業、但本人有就業需求的隨軍隨調家屬,給予就業幫助,安排其參加公益性勞動。
(二)本市出台的促進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均適用於隨軍隨調家屬。各級就業服務機構要安排專人,為隨軍隨調家屬開展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為隨軍隨調家屬安排有針對性的職業技能培訓;各級政府要對駐島及駐紮在市外監獄、勞教場所等處和其它艱苦地區的部隊在當地的隨軍隨調家屬的就業給予幫助;各有關部門要對隨軍隨調家屬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創辦非正規勞動組織、創立微小型企業給予支持,並按本市有關規定予以優先辦理開業指導及小額貸款的擔保貼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要優先錄(聘)用隨軍隨調家屬;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鼓勵企事業單位主動接收軍官配偶就業並與其簽訂兩年以上勞動聘用契約;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為隨軍隨調家屬參加本市的人才引進、人才招聘創造各種便利條件,並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隨軍隨調家屬。
(四)對未實現就業的隨軍隨調家屬,可按照市勞動保障局《關於對戶口已報入本市的軍隊隨軍隨調軍官配偶享受失業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勞保社[1999]1號)的規定,予以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失業救濟期滿後仍末實現就業且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其實施最長不超過一年的臨時生活困難救濟。
(五)對來滬後有工作的隨軍隨調家屬,所在單位要按本市規定,及時為他們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等接續手續。對其中年齡偏大、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滿5年、已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其個人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連續工齡)不滿15年的,可按照市勞動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醫療保險局《關於外省市轉移進滬人員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勞保社發[2003]9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落實《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印發〈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配偶隨軍末就業期間社會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3]102號)精神,做好隨軍隨調家屬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在改制、改革中,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現役軍人配偶就業崗位要保持相對穩定,並確保優撫對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上崗;各有關部門、主管單位和街道(鎮)對下崗失業的優撫對象要優先進行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為他們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 對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其所在單位在安排工種、班次等方面應予照顧;對按規定探親的,應安排假期,準予報銷路費,並按公休假處理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復退軍人(復退一年內)、現役軍人(含其子女)報考本市高中階段學校和高等學校的,在錄取時分別給予適當的優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長期在邊海防、高山海島、艦艇部隊、特殊艱苦崗位工作的軍人和軍隊飛行員子女報名就讀和報考本市各級各類學校的,在錄取時分別給予不同類別的優待。現役軍人工作調動,其未成年子女隨調轉學的,由區(縣)教育部門及學校及時予以妥善安排。
按國家有關規定,對革命烈士子女入國家辦的託兒所、幼稚園,托費中由家長承擔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各企事業單位要給予優撫對象適當的房租及購房優待。優撫對象申請廉租房時,對其認定標準可適當放寬。對涉及動拆遷的優撫對象,給予購買中低價商品房等的優待。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要進一步加強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
有關部門要採取帶編分配、先進後出、按規定增加非領導職數等方法,安排好師團級職務軍隊轉業幹部的職務;機構編制部門要按照黨和國家機關安置軍隊轉業幹部計畫數,相應增加行政編制,主要用於安排師團級職務軍隊轉業幹部;招聘錄用公務員時,經考試合格後,同等條件下可優先錄用已被安置在企事業單位中的軍隊轉業幹部。
對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創辦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要優先核發營業執照、行業經營許可證,優先辦理開業貸款;其日常服務管理工作納入街道、社區管理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各類醫療機構要對重點優撫對象和現役軍人就醫實行優先、優惠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要著眼於雙擁工作的發展,按照編制合理、協調有力的要求,加強本級雙擁辦的機構建設。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要支持上海市擁軍優屬基金會的發展。本市各級“擁軍優屬社會保障金”按市、區(縣)、街道(鎮)三級進行管理,專項儲存,用於支持部隊建設,解決優撫對象的特殊困難。
第二十七條 對在擁軍優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有關職能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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