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

山東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1989年11月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
  • 發布單位:81501
  • 發布日期:1989-11-01
  • 生效日期:1989-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
(1989年11月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1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社會對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的優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本規定享受優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家屬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軍人自幼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在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優待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對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統籌負擔的辦法給予現金優待:
(一)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革命傷殘軍人,在享受國家撫恤之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給予適當優待,保障他們的生活略高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對復員軍人、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的退伍軍人,在按國家規定享受定期定量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給予適當優待,使其生活不低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對義務兵家屬應普遍給予優待,每戶年優待金額須相當於上年度當地一個農民的人均純收入的數額。
第七條對城鎮非農業人口的義務兵家屬,按不低於其所在縣(市、區)輕工業二級工月標準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按年計發優待金。優待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從城鎮非農業人口中籌集。
第八條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的,憑通知書對其家屬按下列比例增發當年優待金:
(一)獲得大軍區以上(含大軍區)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20%;
(二)立一等功的,增發15%;
(三)立二等功的,增發10%;
(四)立三等功的,增發5%。
同年內多次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的,按其授獎的最高等級增發當年優待金。
第九條義務兵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機關的通知,對其家屬繼續給予優待;服役期滿部隊沒有通知的,停發其家屬的優待金。
義務兵提升為幹部或改為志願兵的,從部隊批准的下年度起停發其家屬的優待金。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文藝體育專業人員和從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其家屬不享受現金優待。
第十條每年的優待金須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評定,填寫《優待證書》和《優待通知書》,分別發寄軍人家屬和軍人所在部隊。
優待金必須專款專用,當年兌現到戶,張榜公布。
義務兵服役期間,其家屬遷移的,從下年度起由遷入地給予優待。
第十一條年老體弱不能經常參加勞動、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和生活特別困難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撥出專款,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對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隊期間立功授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應適當提高其定期定量補助標準。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對其配偶須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保證其生活水平略高於當地民眾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條對孤老優撫對象,應通過撫恤、補助和優待,保障其生活略高於同類優撫對象的生活水平。
住敬老院的應給他們掛光榮牌,房間設施從優安排,其定期撫恤、補助金應發給本人使用;未住敬老院的應妥善安排他們的口糧、燃料、住房、醫療等日常生活,生活不能自理的應固定專人護理。
第十三條優撫對象按下列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一)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革命傷殘軍人和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執行當地公費醫療管理辦法,但對其不得實行定額包乾。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
(二)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三)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的,其交通、食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一伙食費,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四)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醫療和經批准到外地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五)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落實解決。
第十四條按國家有關規定,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國營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50%,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20%,並優先購票。遊覽公園、名勝古蹟等免購門票。
第十五條家居城鎮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對待,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優先解決。
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無房、缺房的,應優先為其劃分宅基地。
對烈屬、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建房、修房確有困難的,應通過自力更生、集體幫助和當地人民政府必要補助的辦法妥善解決。
第十六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從農業人口招工時,應優先照顧符合招工條件的退伍紅軍老戰士和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一名子女。
鄉、村企業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優撫對象及其子女。
第十七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八條教育部門對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應照顧一個錄取分數段,能夠堅持正常學習的,其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或學生貸款;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十九條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口糧田、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傷殘軍人以及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的復員退伍軍人,免負義務工。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應從項目、技術、信息、資金、物資等方面積極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
第二十二條商業、供銷、糧食、文化等部門和服務行業,對烈屬、軍屬、紅軍老戰士和傷殘軍人的物質、文化生活,應給予優先照顧。
在新年、春節、“八一”建軍節等節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通過召開座談會、登門走訪、掛光榮牌、貼春聯等形式,慰問優撫對象。
第二十三條鄉(鎮)、村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民眾性的優撫安置服務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接到軍人的立功喜報時,應組織民眾給其家屬慶功報喜;在接到軍人犧牲病故的通知書時,應及時撫慰其家屬。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召開優撫對象代表會議(省、市、地五年,縣、市、區三年,鄉、鎮一年一次),匯報優撫工作,聽取意見,表彰先進。優撫對象要發揚革命傳統,謙虛謹慎,團結民眾,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新的貢獻。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優撫工作落實情況,對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規定的,應視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9日經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公布的《山東省優待烈屬軍屬和殘廢軍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優撫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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