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省政府第19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4.13
  • 實施時間:1990.04.13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傷殘撫恤,第四章 優 待,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和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撫恤優待與我省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條 我省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省民政廳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市(地)、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
確定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具體條件和審批許可權,按照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應確定為因公犧牲軍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門審批。
《條例》公布實施前犧牲,符合民政部有關規定,申請追認革命烈士的,應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憑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書》,換髮《革命烈士證明書》,辦理撫恤手續,憑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頒發的《因公犧牲軍人證明書》、《病故軍人證明書》,辦理撫恤手續。對不符合規定的,民政部門不予辦理撫恤登記。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其持證明書的家屬戶口所在縣(市、區)的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以前死亡的軍人,執行其死亡時規定的一次性撫恤金標準。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包括志願兵、專業軍士、軍士長、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革命烈士證明書》、《因公犧牲軍人證明書》、《病故軍人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應按下列順序發給死亡軍人家屬: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下同)無配偶的,發給父母;
(二)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屬自行商定;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證明書發給父母,一次性撫恤金各發50%;
(四)沒有父母、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沒有父母、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弟妹。
第十一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榮譽稱號的,按其中最高的增發比例計算,不得累計折算。
在服役期間立功或被授予榮譽稱號,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二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其戶口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前款軍人家屬是孤老或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按規定的標準增發20%。
革命烈士家屬已經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單位遺屬生活補助費的,不另享受定期撫恤金。
第十三條 定期撫恤金的具體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根據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基本標準,結合我省城鄉人民生活水平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並由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從第二年一月起開始發給。
第十五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除發給當月應領取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因病致殘。
確定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因病致殘的具體範圍,按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確定。因病評殘僅限於在服役期間患病致殘的義務兵。
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
因病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確定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民政部《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對傷殘等級的檢查、評定、審批、調整,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專門醫院,成立傷情鑑定小組,檢查傷殘情形;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評定、調整意見,逐級呈報省民政廳審批。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保證傷殘等級的確定公正合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檢查、評定、審批、調整中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必須補辦的,應按民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到戶口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傷殘軍人登記備案手續後開始撫恤。民政部門在接收登記傷殘軍人時,憑退伍證、檔案記載和評殘審批表進行核查。對不符合評殘範圍、條件及審批許可權的,報省民政廳審核處理。
第二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由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
第二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其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按規定開始發給。
退出現役後按照有關規定補辦評殘手續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從批准之月起計發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按規定發給傷殘保健金,並由發給離休、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不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分別按下列規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一)退出現役後,可以在原徵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鎮安置;
(二)原在休養院的休養員,需要分散安置的,可以在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鎮安置;
(三)需要集中供養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省民政廳批准,由省安排集中供養。
第二十三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護理費;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按護理費標準的60%發給。
前款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在集中供養期間停發護理費。
第二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其家屬分別按下列規定享受撫恤或補助: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不包括醫療終結一年後補辦傷殘手續的)因傷口復發死亡的,追認為革命烈士,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經市(地)民政部門憑病歷和死亡通知書審核批准,由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給予撫恤。
(三)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所在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和護理費,註銷《革命傷殘軍人證》。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四章 優 待

第二十六條 農村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享受優待金。優待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統一籌集,並按省規定的標準發給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
第二十七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和被授予榮譽稱號的,可以適當增發當年優待金。
第二十八條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役期限發給。義務兵晉升為軍官或轉為志願兵後,其家屬不再享受優待金;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和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不負擔集體提留和各種義務工,但應交納農業稅;其家屬耕作有困難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組織民眾給予幫助。
義務兵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從事農業生產的,酌情減免各種義務工。
第三十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享受國家公費醫療待遇,醫療費不實行定額包乾給個人的辦法;
(二)三等的,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一般應由個人自理,本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三)因戰、因公致殘三等以上的,傷口復發,經縣(市、區)民政和衛生部門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其往返交通費由當地民政部門報銷;途中食宿費及住院治療期間一伙食費,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傷口復發醫療和經批准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三十二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其條件和審批許可權由省民政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和國內民航客機,可以優先購票,並 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在本省遊覽公園、動物園、博物館、名勝古蹟免收門票,乘坐市內公共電車、汽車免收車票。
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的革命傷殘軍人從事農業生產的,免徵本人的農業稅和各項公益事業提留,免派義務工。
第三十六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劃分宅基地的優先權。
第三十七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當地勞動部門規定的招工條件的,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所需招工指標,由當地勞動部門解決。
家居城鎮的革命烈士家屬,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安排就業。
第三十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九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包括各種中等專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高等院校,錄取分數線和身體條件適當放寬,放寬的具體標準由省教育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包括職業大學、業餘大學、夜大學、函授大學、電視大學)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或學生貸款;在戶口所在地入公辦幼稚園、託兒所的,應優先接收。
第四十一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在安排住房時,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逐步統籌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二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四十三條 復員軍人未參加工作,因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並逐步改善他們的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戶口在農村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鄉鎮統籌的辦法給予優待;戶口在城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臨時性補助。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優撫對象被叛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當地民政部門停止其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民政廳報省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官兵。
第四十七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縣(市、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傷亡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其撫恤按所在單位的因公(工)傷亡辦法自理;無工作單位的,其撫恤均按傷亡民兵,由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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