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是浙江省民政廳為了切實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進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軍人撫恤優待制度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0年7月10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民政廳
  • 內容: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
發布,實施辦法,

發布

現發布《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沈祖倫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進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全體公民,都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並負責檢查、督促本辦法在本行政區的實施。
第四條 對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表彰和獎勵:
(一)鄉(鎮、街道)一般兩年一次;
(二)縣(市、區)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對違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的,各級人民政府可視情節輕重和造成後果的程度,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證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按照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革命烈士,為四十個月的本人犧牲時的月薪金;
(二)因公犧牲軍人,為二十個月的本人犧牲時的月薪金;
(三)病故軍人,為十個月的本人死亡時的月薪金。
義務兵和月薪低於正排職軍官薪金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的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 多次榮立功勳的現役軍人犧牲、病故後,按其中最高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增發一次性撫恤金;退出現役後犧牲、病故的,不予增發。
第八條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發以前立功的軍人,在衡量確定其立功等級時,一般情況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晉功可按三等功計算。集體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其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家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批准,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無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撫養軍人長大並依靠其生活的其他親屬;
(二)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子女;
(三)必須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第十條 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制定。
各地可根據當地民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制定高於省定基本標準的具體標準。
第十一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的烈士、軍人家屬中的孤老及孤兒,可增發不低於基本標準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撫恤金。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除發給當月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是指軍人因戰因公負傷或因患病醫療終結評定傷殘等級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人員。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
(一)凡要求到原徵集地縣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鎮安置的,應當允許;
(二)在城鎮安置時,要求將農業戶口的配偶及十六周歲以下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過十六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轉為安置地城鎮戶口的,也應當允許;
(三)轉為非農業戶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勞動部門要妥善安排他們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由縣(市、區)民政局申請,經省革命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同意後接收入院休養:
1、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2、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照顧的;
3、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發給規定標準的護理費。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經市(地)民政局批准,由縣(市、區)民政局發給;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革命傷殘軍人所在單位按規定審批發給。
第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病故後,由民政部門發給規定標準的喪葬補助費,並從病故的次月起加發半年傷殘撫恤金。
第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傷殘證件遺失或損壞的,由縣(市、區)民政局核實後,待省集中統一補換《革命傷殘軍人證》時,再發新證。
第四章 優 待
第十九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社會和民眾應給予優待。
(一)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可採取鄉(鎮)或縣(市、區)統籌、平衡負擔的辦法落實優待金。優待金籌集方式,可因地制宜。義務兵年優待金按不低於當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標準發給。
(二)對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的具體的優待辦法和標準,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屬單位要按當地政府的規定承擔優待任務。
第二十條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當地不予優待。
第二十一條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服現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的通知,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第二十二條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服現役的義務兵,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榮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實行獎勵優待。
義務兵提乾、轉志願兵的,從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優待金。
服現役的義務兵,被依法判刑、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從處理之月起取消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每年優待金標準確定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向義務兵家屬發優待通知書,同時通知本人。優待金應按時兌現。
第二十五條 籌集的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民政部門應按規定嚴格管理,其結餘部分,可用於優撫對象的生活困難補助和扶持發展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應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義務兵服役期間本人和家屬如要求退包轉讓承包土地的,應當允許,退出現役後,仍由本人承包;義務兵提乾、轉為志願兵的,應將承包的土地退出;軍隊幹部、志願兵復員回鄉戶糧關係遷回農村的,在調整或找補土地時,應劃給其相應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條 農村按人口或勞力負擔的集體提留和義務工,烈屬全免;現役軍人不計入家庭人口負擔;革命傷殘軍人不負擔義務工。
第二十八條 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其醫療費不實行包乾。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所在單位應保證他們的醫療費。
第二十九條 停產和破產企業,其主管部門應妥善安置企業中革命傷殘軍人的工作。
第三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凡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的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三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修理假肢、手搖三輪車、輔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廳批准配製的,仍由省民政廳負責修理、更新外,其餘均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經費由各縣(市、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費、住宿費和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費,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人員,由縣(市、區)民政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三十三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為革命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設定優先購票的服務視窗和候車、候船室。
第三十四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應給予下列優先照顧:
(一)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招收錄用職工;
(二)進公辦的中、國小、幼稚園就學;
(三)社會救濟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購買,建房宅基地的審批。
第三十五條 對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縣(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家屬(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業,同時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六條 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縣(市、區)民政局應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中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縣(市、區)民政局也可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省民政廳、財政廳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從政策、物資、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組織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三十八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如生活仍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優待照顧。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定期定量補助待遇的人員,如戶籍變更,應及時辦理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優待、補助金,由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發給,次年起,由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發放。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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