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電車(以下簡稱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 地點:南昌市
  • 目的:維護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秩序
  • 實施時間:2001年3月1日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三章線路經營權管理,第四章營運管理,第五章設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電車是指按照規定的編碼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客運服務設施是指停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電設施等。
第三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管理、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乘客,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物價、交通、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規範經營、方便民眾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實行優先發展政策,鼓勵在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和經營領域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六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制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規劃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規劃和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編制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建設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設定港灣式候車站及始發站場。
具備條件的城市主幹道應當設定公共汽車電車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電車優先通行。
第十條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居住小區建設和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和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在規劃、建設時,應當按照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配套建設公共汽車電車站點以及相應的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一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符合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規劃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車和轉乘。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同意,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取消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
第十三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樣式,在公共汽車電車站點設定站牌。
公共汽車電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等內容。

第三章線路經營權管理

第十四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由市人民政府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制度。線路專營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招標授予、申請授予和委託授予的方式,確定專營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的經營者。
第十六條凡投標或者申請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業務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運企業資質證明;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有相應數量的車輛購置證明;
(四)有相應的停車場和配套設施;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
(六)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客運安全、車輛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中標者或者獲批准的申請人應當與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訂立線路經營協定,並由市人民政府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
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給服務於專營線路的管理人員、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核發服務證件。
第十八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停業的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同意停業。未經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
第十九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滿或者經批准停業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公共汽車電車行業管理標準,教育員工安全行車,規範經營,熱情服務;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型及時間組織營運;
(三)按照規定統一製作、懸掛線路營運服務標誌,在營運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四)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批准,並印有經營者名稱的等額車票憑證;
(五)保持車輛各項技術性能良好;
(六)保持車輛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七)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因市政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經批准後,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提前在站點張貼公告;必要時,批准機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統一服務標誌,衣著整潔,儀表大方,隨車攜帶營運證和服務證件,遵守服務規範;
(二)嚴格執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持車內外整潔;
(四)為乘客提供主動、熱情、周到的服務;
(五)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禁止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等行為;
(六)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七)執行核定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證;
(八)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準點、舒適的客運服務的權利。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另調派車輛,後續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駕駛員或者乘務員不出具有效票證的,乘客有權拒付票款。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候車時依次排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不得爬窗、吊門或者阻攔車輛運行;乘坐無人售票車時,依次從上客門上車、下客門下車;
(二)上車主動買票或者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票證;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損或者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車廂內吸菸或者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五)禁止偽造、塗改、轉借乘車票證或者使用過期的乘車票證;
(六)不得損壞車輛服務設施;
(七)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查驗票證。
乘客應當按規定支付車費。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車費或者使用過期的乘車票證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額的5倍補繳車費。
第二十五條非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電車站點以及距站點30米以內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六條城區外圍應當合理設定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不含出租小汽車)專用停車站場,並與城市公共汽車電車相銜接。
因城區外圍未設定相應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停車站場,需要進入城區非公交停車站場上下客的,應當徵求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批准。進入城區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行駛。
第二十七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傷亡事故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市客運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市客運管理機構組織調解時,可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標準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除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和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市客運管理機構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阻、扣押營運中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及證據。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三十條經營者應當接受乘客的監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訴,並配合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客運服務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嚴格管理,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客運服務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干擾和阻攔搶修作業。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建。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壞客運服務設施;
(二)覆蓋、塗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車電車停車站場範圍內停放非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
(四)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線、纜、管等;
(五)其他影響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轉讓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專營權的;
(二)未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收回線路經營權。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可暫扣營運車輛5日至10日,責令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偽造、轉借《線路經營權證書》的,予以沒收,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線路經營權證書》未按照規定進行審驗的;
(二)擅自停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型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上下客,或者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的;
(二)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免費乘車或者後續車輛拒絕換乘的。
(三)不執行核定收費標準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證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攔阻、扣押營運中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損壞客運服務設施的;
(三)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或者搭設線、纜、管等的。
前款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塗改、轉借乘車票證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補繳車費的;
(三)覆蓋、塗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項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其中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可以委託市客運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客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電車(以下簡稱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電車,是指按照規定的編碼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客運服務設施,是指停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電設施等。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管理、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乘客,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公安、工商、價格、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的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規範經營、方便民眾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實行優先發展政策,鼓勵在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和經營領域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制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規劃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規劃和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編制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建設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設定港灣式候車站及始發站場。
具備條件的城市主幹道應當設定公共汽車電車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電車優先通行。第十條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居住小區建設和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
頭、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和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在規劃、建設時,應當按照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發展規劃,配套建設公共汽車電車站點以及相應的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符合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網規劃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車和轉乘。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和調整,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同意,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取消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
第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樣式,在公共汽車電車站點設定站牌。
公共汽車電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等內容。
第三章 線路經營權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由市人民政府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制度。線路專營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招標授予、申請授予和委託授予的方式,確定專營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的經營者。
第十六條 凡投標或者申請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業務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運企業資質證明;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或者有相應數量的車輛購置證明;
(四)有相應的停車場和配套設施;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
(六)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客運安全、車輛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中標者或者獲批准的申請人應當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訂立線路經營協定,並由市人民政府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
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給服務於專營線路的管理人員、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核發服務證件。
第十八條 未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的,不得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線路經營權證書》實行審驗制度。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借《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停業的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同意停業。未經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
經批准停業的經營者,應當繳回《線路經營權證書》,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滿或者經批准停業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公共汽車電車行業管理標準,教育員工安全行車,規範經營,熱情服務;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型及時間組織營運;
(三)按照規定統一製作、懸掛線路營運服務標誌,在營運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四)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批准,並印有經營者名稱的等額車票憑證;
(五)保持車輛各項技術性能良好;
(六)保持車輛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七)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經批准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提前在站點張貼公告;必要時,批准機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統一服務標誌,衣著整潔,儀表大方,隨車攜帶營運證和服務證件,遵守服務規範;
(二)嚴格執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持車內外整潔;
(四)為乘客提供主動、熱情、周到的服務;
(五)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禁止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等行為;
(六)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七)執行核定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證;
(八)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準點、舒適的客運服務的權利。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另調派車輛,後續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駕駛員或者乘務員不出具有效票證的,乘客有權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候車時依次排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不得爬窗、吊門或者阻攔車輛運行;乘坐無人售票車時,依次從上客門上車、下客門下車;
(二)上車主動買票或者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票證;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損或者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車廂內吸菸或者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五)禁止偽造、塗改、轉借乘車票證或者使用過期的乘車票證;
(六)不得損壞車輛服務設施;
(七)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查驗票證。
乘客應當按規定支付車費。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車費或者使用過期的乘車票證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額的5倍補繳車費。
第二十七條 非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電車站點以及距站點30米以內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條 城區外圍應當合理設定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不含出租小汽車)專用停車站場,並與城市公共汽車電車相銜接。
因城區外圍未設定相應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停車站場,需要進入城區非公交停車站場上下客的,應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批准。進入城區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行駛。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傷亡事故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市客運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市客運管理機構組織調解時,可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標準進行調解。
第三十條 除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市客運管理機構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阻、扣押營運中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及證據。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乘客的監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訴,並配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客運服務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嚴格管理,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客運服務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干擾和阻攔搶修作業。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壞客運服務設施;
(二)覆蓋、塗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車電車停車站場範圍內停放非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
(四)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線、纜、管等;
(五)其他影響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轉讓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線路專營權的;
(二)未取得《線路經營權證書》從事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經營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收回線路經營權。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可暫扣營運車輛5日至10日,責令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偽造、轉借《線路經營權證書》的,予以沒收,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線路經營權證書》未按照規定進行審驗的;
(二)擅自停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型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上下客,或者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變營運線路的;
(二)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免費乘車或者後續車輛拒絕換乘的;
(三)不執行核定收費標準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證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攔阻、扣押營運中的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車輛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損壞客運服務設施的;
(三)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或者搭設線、纜、管等的。
前款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塗改、轉借乘車票證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補繳車費的;
(三)覆蓋、塗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項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行,其中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可以委託市客運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客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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