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青島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是青島市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2005年6月27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5年7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山東省青島市
  • 發布日期:2005-07-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山東省青島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7-29
【生效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青島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範圍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黃島區及各縣級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部門(以下稱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市政公用、財政、環境保護、價格、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應當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業發展的要求,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公共客運交通方式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優先發展的原則。
政府應當注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成本評價機制和財政補貼、補償機制,鼓勵多種經濟成份的投資主體參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投資、建設和經營。
第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所使用的車輛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鼓勵、推廣使用環保型公共汽車和潔淨能源。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分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市政公用等部門,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線路開闢和調整年度計畫。制定線路開闢和調整年度計畫,應當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年度計畫實施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線路起止地分屬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或者不同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管轄的,其線路開闢和調整方案由兩地上述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萬人以上並具備城市公共汽車通行條件的住宅區域,應當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
第九條 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停車場設定標準預留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和空間;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停車場設定標準由規劃、交通、公安等部門組織制定。
現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停車場,應當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設定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道和港灣式車站。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居民區及火車站、機場、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和大型商業區、旅遊景區(點)、文化及體育設施等場所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道路建設除外)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補建;需要調整客運線路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對遷移站點設施的費用給予補償。建設期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三章 線路經營權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要求的專用停車場地;
(五)有可行的運營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新開闢的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線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確定客運經營者的線路,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客運經營者。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招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客運經營者按照規定繳納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使用費,納入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客運經營者,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發給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證書,並簽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契約。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運線路、站點、首末車時間、發車間隔、車型及車輛數量、運價標準;
(二)線路經營權期限及使用費;
(三)各項營運服務指標;
(四)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
(五)契約的變更和終止;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準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但沒有辦理線路經營權手續的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六十日內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辦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手續。
第十七條 以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擬轉讓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受讓方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準予轉讓。對準予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辦理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變更手續。
非以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掛靠等方式進行經營。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證書載明事項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最長為八年。
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權期限內擬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停運。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終止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契約,註銷其線路經營權:
(一)領取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證書滿三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停運或者終止經營的;
(三)達不到契約規定的各項營運服務指標,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四)喪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依照前款規定被註銷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客運經營者對該線路實行臨時經營,但臨時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質量標準,合理調度,經濟運營,為社會提供安全、方便、連續、穩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部門依法核定的運價標準,使用符合規定的票據,按照要求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報送營運統計報表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配合財政、價格等部門定期對客運經營的成本費用進行評價,核定客運經營的計價成本。
客運經營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擔社會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務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費用,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契約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時間、車型及車輛數量組織營運。
因市政工程建設、重大活動等需要臨時變更營運線路或者站點的,市政公用、建設、公安等部門應當提前與客運經營者協商並於三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和尾氣排放符合規定標準;
(二)在規定位置放置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核發的營運標識;
(三)在規定位置標明線路代碼、行駛路線、運價標準和服務投訴電話號碼;
(四)投幣箱、電子報站設施、電子乘車卡讀卡設施保持完好。
客運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汽車駕駛員和乘務員(以下簡稱駕乘人員)在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駕駛,遵守客運服務質量要求;
(二)按照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運行和停靠,不得無故拒載、中途逐客、站外攬客;
(三)按照核定的運價標準收費,出具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不得拒絕或者歧視按照規定免費或者優惠乘車的乘客;
(四)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定電子報站設施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施;
(五)保持車輛整潔衛生,按照規定集中處理廢棄物,不得在車廂內吸菸;
(六)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駛,安排乘客免費乘坐同線其他車輛;
(七)為老、幼、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發現車內違法行為,及時報警或者將車輛就近駛往公安機關處理;遇乘客因傷病緊急求救情形時,及時送入醫院。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支付乘車費。
下列乘客按照規定免費乘車:
(一)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含一點二米)的兒童;
(二)離休幹部;
(三)革命傷殘軍人;
(四)現役義務兵;
(五)年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規定優惠乘車:
(一)身高超過一點二米的學齡前兒童;
(二)在校中、小學生;
(三)年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絕支付乘車費:
(一)車輛未按照規定標明運價標準或者駕乘人員不按照核定的運價標準收費的;
(二)駕乘人員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
(三)使用電子乘車卡付費的車輛的讀卡設施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致使持有電子乘車卡的乘客無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乘坐規則,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險物品乘車,不得攜帶寵物和可能污染乘車環境的物品乘車。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經勸阻無效的,駕乘人員有權拒絕其乘車。
第三十一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的統一安排。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停車場、車站應當劃定車道標線,設定站牌、提示牌等標誌,保持設施完好。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站牌上標明線路代碼、首末車時間、開往方向、運價標準、所在站點、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設施、標誌性建築物、文物古蹟、旅遊景區(點)、國家機關駐地、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區等的標準名稱冠名;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冠同一名稱。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毀損、侵占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條 利用站牌、候車亭、營運車輛等發布廣告信息的,應當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並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營運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行情況和客運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和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駕乘人員的投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對受理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答覆投訴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即從事經營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責令其駛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縣級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線路經營權證。
(二)出租線路經營權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線路經營權證。
(三)擅自停運或者終止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時間、車型及車輛數量組織營運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在車輛規定位置放置營運標識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罰款。
(六)未在營運車輛或者站牌上註明營運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價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汽車、電車等機動車輛按照規定的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運行、在固定站點停靠、供公眾乘用並按照核定標準收費的公共運輸客運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調度室、車站、候車亭、站牌以及其他相關的配套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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