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武漢市發布了《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 所屬:武漢市
  • 時間:2004年4月28日
  • 意義:強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
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修改情況的匯報,

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2004年4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碼頭)和時間,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對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實施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經濟的要求,並與其他公共客運交通方式相協調。
本市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的原則,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發展和運行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參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投資、建設和經營,鼓勵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和管理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營運活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普遍服務、安全便捷、規範有序、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章 線路管理
第七條 本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和調整,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確定,並在實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營運,必須取得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新開闢的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線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十條 申請或者投標從事線路經營的,必須向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參加招標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凡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船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和乘務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契約。契約應當包括線路的名稱、起止站點(碼頭)、行駛路線、開收班時間;車船數量與車船型;服務質量標準;經營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的終止與變更;監督機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後,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領取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方可營運。
禁止塗改、偽造、冒用、轉借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不得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
第十五條 未經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的書面答覆。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準予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批准且未確定運營期限的線路,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對經營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線路經營權。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碼頭)、時間從事營運;
(二)加強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營運安全;
(三)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保證服務質量;
(四)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准的價格;
(五)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乘客的投訴。
第十八條 經營者投入的營運車船,除應當符合機動車船國家技術安全標準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船整潔,服務設施齊備完好;
(二)在規定位置標明經營者、線路名稱、行駛路線圖和營運收費標準;
(三)在規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標明服務投訴電話號碼;
(四)無人售票車裝有投幣箱、電子報站設施,使用IC卡投幣的車輛驗卡設施完好準確;
(五)空調車裝有溫度計、通風換氣設備;
(六)輪渡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救生設施。
第十九條 駕駛員和乘務員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佩戴標誌,禮貌待客,周到服務;
(二)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額票據;
(三)按照規定的行駛路線準點均衡運行,不得追搶、超載,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規定的站點(碼頭)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無故拒載或者滯留;
(五)規範服務,準確報清線路、站點(碼頭)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及懷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保持車船整潔,不得向車船外拋灑垃圾,並勸阻乘客向車船外拋灑垃圾;
(七)不得拒絕或歧視持規定證件免費乘車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車船內吸菸,並勸阻乘客在車船內吸菸。
前款規定,應當在車船內公示。
第二十條 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經營者或其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同線路後序車輛不得拒絕和重複收費。無法安排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的,應退還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設、維修和實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營運線路暫時無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經營者,並調整線路。
除突發事件外,臨時調整營運線路,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三日通過新聞媒體公告。
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調整線路及站點對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三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車船費: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據的;
(三)核定票價中包含空調費而未開啟空調的;
(四)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所持電子乘車卡無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車船時,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傷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乘坐規則,文明乘坐,並按照規定支付車船費。乘客違反乘坐規則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車船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經營者或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乘客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車和停車,不得辱罵、毆打駕駛員、乘務員。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和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駕駛員和乘務員的投訴。市交通行政部門和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延長十日。依法應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對未取得本市線路經營權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舉報,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和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履行監督職責。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站、大型商業街區、旅遊景點、體育場館和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配建、增建公共運輸場站設施。
按規劃確定的公共運輸場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場站設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門採用招標或者委託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公 共交通場站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對投入使用的公共運輸服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其整潔、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電車供配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電車觸線網、饋線網、變電站等供配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發生故障時,供配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設定公共汽車、電車站點和輪渡碼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和交通流量實際,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轉乘。
未經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和變動公共汽車、電車站點和輪渡碼頭。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有條件的主要道路、橋樑劃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並設定優先通行標誌。
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城市公車輛雙向通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毀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擠占;
(二)污損、塗改、覆蓋、毀壞;
(三)在公共汽車和電車車站沿道路前後三十米內(以車站站牌為準)路段停放其他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妨礙公共汽車和電車停靠、通行;
(四)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廣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的站點(碼頭)名稱,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根據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上設定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車輛改變顏色的,應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本市線路經營權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暫扣車輛,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設定和變動公共汽車、電車站點和輪渡碼頭,擅自遷移、擠占、污損、塗改、覆蓋、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服務設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按每車船處以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 ,收回線路經營權,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線路經營權、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運車船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車船處以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可以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致使營運秩序混亂的;
(三)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投訴的;
(四)不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審議的《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以下簡稱城市公交)是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會公共設施,是社會化生產的第一道工序和必要環節,是對城市建設和發展具有全局性、先導性影響的基礎行業,又是精神文明建設的視窗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標誌之一,與政治、經濟和社會安定息息相關。
近年來,我市城市公交事業得到了很大發展。目前,全市共有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電車線路240條,公共汽車、電車總數5463輛,日均客運量270萬人次左右,日均客運里程120萬公里,營運規模居全國第六位,基本滿足了我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了加強我市城市公交管理,市人民政府曾於1999年9月14日發布施行了《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22號令)。《辦法》的實施,對於促進我市城市公交事業的發展,提高公共客運服務質量,方便廣大市民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的公共客運交通還有很多不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要求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五方面:一是行業管理體制發生變化,城市公交行業由原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主管改為市交通委員會主管;二是行業管理的思路和模式發生了變化,從“管企業、管資質”轉為“管市場、管線路經營權”;三是現行的政府規章原則性規定較多,也不夠全面,有些規定與變化了的形勢不相適應;四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擠占,設施被破壞、毀損、占用的現象時有發生;五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對不足,現行的市政府規章對違規行為只設定了警告和一定數額的罰款,對一些嚴重違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為難以有效遏制,因此,為了進一步規範和推動我市公交事業的改革和發展,制定《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從全國範圍來看,北京、上海、廣州、成都、濟南、杭州、哈爾濱、大連、南昌、無錫、鞍山、淄博等大中城市已相繼出台了城市公交管理條例。1999年我市頒布了《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這一政府規章的制定和實施,也為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創造了一定的基礎條件。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責成市交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成起草專班,在充分調查研究和學習外地城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並徵求了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室也提前介入,對《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給予了指導。2003年11月17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按照建設部的規定,城市公交包括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輕軌、出租汽車、渡輪等多種交通方式。從外地的立法情況看,有的城市僅就公共汽車的管理進行立法,如成都市;有的城市就公共汽車和電車的管理進行立法,如上海、廣州、南昌市;也有部分城市就多種交通方式的管理進行立法。就我市而言,我市在出租汽車的管理方面已出台了《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而關於捷運、輕軌、渡輪的管理,我市將通過制定專門的法規予以規範。因此,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主要調整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電車的管理。
(二)關於公交優先的原則。當前,交通擁擠已成為城市管理的一大難題。由於車多路堵,使出行者路上所耗費的時間較過去有了明顯的增加,造成了新的行車難現象。據考證,乘小轎車、騎腳踏車和步行所需要的人均道路面積,分別為乘公車輛的12~25倍、5~7倍和3倍。可見,乘公車輛出行不僅相對占路最少,而且污染最少,資源利用最合理。國內外城市交通管理的實踐證明,解決城市道路車滿為患的最經濟、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推行“公交優先”的戰略,其實質也就是民眾優先。實行公交優先的原則,是實踐“三個代表”的具體體現。因此,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把“公交優先”作為一項重要原則以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同時,在第二十四條中規定新建、改建或擴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站、大型商業街區、旅遊景點、體育場館和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規劃配建、增建公共運輸場站設施。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條件的主要道路劃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並在道路交叉路口設定優先通行標誌。這些規定,都是公交優先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
(三)關於線路經營權的管理。長期以來,我市公交線路一直採取行政審批、由國有公交企業經營的辦法,管理部門管公交主要是管企業資質。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和市場經濟的發展,管理部門應當逐漸淡化對企業的直接管理,轉而強化對市場秩序和服務規範的管理。實行線路特許經營制度是實現政府職能和管理方式轉變的較好方式,也是我市公交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的一項重大改革。目前,外地許多城市公交都實行了線路經營權管理制度,收到了較好效果。鑒此,《條例(草案)》明確了這一管理制度,並在第二章線路管理中作了明確規定。線路經營權是否實行有償取得,國家對此也在研究,準備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進行規範。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參照外地城市的做法,規定對《條例》實施前已運營的線路由市交通行政部門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線路經營權,並簽訂契約。對新開闢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線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採用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四)關於對經營行為的規範。由於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的特殊性,經營者的服務質量、服務水平的好壞直接關係廣大市民能否順利出行,體夙著一個城市的視窗形象。因此,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規範尤為重要。《條例(草案)》針對目前我市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主要就提高經營者的服務質量、服務水平等方面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了規範。如規定經營者的營運活動應當遵循統一規範、普遍服務、規範有序、公平競爭的原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同時對經營者在保證營運安全、執行行業服務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和營運車輛的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
(五)關於服務設施管理。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保障公共運輸正常運行的重要方面。為加快城市公交基礎設施建設步伐,《條例(草案)》第四條作出了“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參與城市公交的投資、建設和經營”的規定,同時,第二十五條對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運輸場站,由投資者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的規定,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形成多元化投資的新格局。針對我市公共運輸設施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條例(草案)》規定了必須規劃配建、增建公共運輸設施的情形;對投入使用的公共運輸場站設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設定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方便乘客乘車和轉車;規定禁止侵占、損毀公共運輸設施的情形,以保證公共運輸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關於乘客權益的保護問題。保護乘客合法權益是城市公交立法的重要指導思想。為了充分體現對乘客權益的保護,《條例(草案)》主要從三個角度進行了規範:一是直接明確乘客具有的合法權益。如《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分項列明因經營者服務或者設施存在缺陷,乘客可以拒付車費的情形,並規定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向經營者提出賠償。第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經營者或其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同線路後序車輛不得拒絕。二是通過強化經營者的義務及對經營者行為的規範,達到保護乘客合法權益的目的。三是建立監督和投訴受理制度。為使乘客的投訴得到及時處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對市交通行政部門處理投訴的時限作了明確規定。
(七)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體現三個方面的指導思想:一是加大打擊“黑車、黑線”等非法經營行為力度,對未取得線路經營權和車輛營運證等非法經營行為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暫扣車輛,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二是對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以教育為主,先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三是加大經營者對駕駛員、乘務員的管理責任,在《條例(草案)》中規定:在連續兩個月內,駕駛員、乘務員違章率超過百分之十或違章次數累計達20次以上的,對經營者和其主要負責人給予相應處罰。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常委會的工作要點,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去年提前介入了《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多次參與條例草案起草的有關活動。常委會分管領導非常重視條例的起草工作,多次聽取條例草案起草工作的匯報,並對條例草案起草給予了具體的指導。今年2月10日,市人大財經委召開第四次全體會議,並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的同志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經審議,與會同志認為,在市政府規章《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施行近五年的基礎上,制定《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的立法時機已經成熟。同時,市政府在條例草案的起草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起草的準備工作充分,基礎工作做得較細,條例的立法宗旨明確,調整範圍、管理規範及管理程式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條款內容基本可行。委員會建議提交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
同時,與會同志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準確界定條例草案的名稱和概念
條例草案的名稱是“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進行了界定,並確定了條例的調整範圍。經審議,與會人員認為這樣規定不夠嚴謹。
第一,按條例草案的名稱來理解,應該是對整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進行規範,但條例草案實際規範的對象卻只是“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中的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和電車,而將城市軌道交通、輪渡和出租汽車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形式從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中排除。這樣,“名”“實”不完全相符,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也不科學。
第二,如果條例規範的對象僅僅是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和電車,那么,條例草案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定義,則遺漏了兩個基本特點:一是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和站點營運;二是運送乘客。
如果不突出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電車這兩個基本特點,就容易讓人產生疑問和歧義。
所以,建議:
1、將條例草案的名稱改為“武漢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使條例名稱與實際管理規範相符,並相應修改相關定義,突出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和運送乘客這兩個基本特點;
2、在附則中增加一條規定:“市內企業經營性通勤車輛和商業接轉車輛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突出公交優先發展和安全便捷營運的原則
委員會認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發展是直接關係市民生活的大事,條例草案的內容一定要體現出“親民”“愛民”的思想,為廣大市民出行便捷安全創造條件。所以在城市交通的發展和管理上,一定要體現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和安全便捷營運的原則。建議:
1、條例草案第六條增加“安全便捷”的營運原則;
2、在第十四條中增加“及時更新車輛”的內容;
3、在第十六條中增加相應的管理規定,如“遵守全程運營時間,不得互相追逐”;
4、在第三章中增加公交營運車輛限載的規定,以確保車輛安全營運;
5、將第二十八條設公汽和電車專用車道的內容具體化,並增加對有關公汽和電車停車的規定。
三、完善公交線路管理規定
委員會認為,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管理是條例草案的核心內容。
1、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線路的開闢、調整以及沿線站點的確定,關係到公交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市民的切身利益,有關部門應該認真調查研究,充分論證,並召集有關各方及市民舉行聽證會,條例草案應該作相應修改;
2、線路經營權的取得以及停業、歇業的批准,實際上就是行政許可行為。鑒於政府行政規章無權設定行政許可內容,條例草案第二章應該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條件、程式及時限等內容;
3、城市公交線網的最佳化,是城市公交發展的主題,在公交線網調整過程中應當注意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議條例草案明確規定:“調整線路及場站設施對經營者的權益造成損失的,有關部門應該依法進行補償。”
四、對條例草案的部分內容作進一步修改
1、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只解決了車廂內的整潔問題,但還不能解決乘客及司售人員向車外拋灑垃圾等問題。建議在此項內容中增加規定“不得向車外拋灑垃圾”。
2、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無法安排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的,應退還已收票款”,在實際生活中,對於自動投幣或使用電子讀卡機的車輛,則難以執行。建議條例草案作相應修改,並增加乘客對壞車無法換乘,以及造成安全事故的索賠規定。
3、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乘客乘車應遵守的規定,但沒有相應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相應的規定。
4、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僅僅要求“嚴格按照核准的線路和站點進行營運”,還要求“嚴格按照核准的時間進行營運”。所以,違反了此條規定,相應地在法律責任的表述上也應該體現出來。
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中的“擅自變更線路、站點進行營運或者擅自停止營運”的表述改為:“擅自停止營運或者擅自變更核准的線路、站點和時間進行營運”。
5、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太原則。同時,由於違反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對社會危害不大,有些並不屬於行政處罰的範圍。建議將此條改為:“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6、我市對於非法從事營業性客運活動的管理,應該借鑑取締“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發揮公安交管部門的作用。
建議本條例草案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利用微型麵包車等交通工具非法從事營業性客運的,由公安交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按每輛車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駕駛員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另外,委員們還對市政府及市交通行政部門發展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等問題,提出了一些建議:
1、加大對公共客運交通的投入,改善城市形象;
2、加強市場化運作,提倡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辦交通,並明確投資者的規模等條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3、加強對司機和乘務員的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4、對使用電子卡的乘客予以優惠等。
以上審議意見,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2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審議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了修改意見。審議意見歸納起來有32條,主要集中在4個方面:一是關於條例的名稱,有審議意見認為應改為“武漢市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管理條例”;二是關於線路經營權的確定,應當經過認真調查研究,充分論證;三是對於非法從事營業性客運活動的管理,應該借鑑取締“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發揮公安交管部門的作用;四是對駕駛員、乘務員和經營者不得“一事兩罰”。另外,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交通委員會,研究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的修改意見。3月1日至10日期間,將條例(草案)見報,公開徵求市民意見。通過市民來電、來信和電子郵件共收集到修改意見和建議44條。同時將條例(草案)寄至每一位市人大代表,徵集到市人大代表修改意見和建議26條。法規工作室還就條例(草案)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的意見。3月19日,市交通委員會就條例設定行政許可事項,舉行了論證會,並提交了論證報告。與會的專家和各界代表,經過充分論證,認為對公交線路經營權設定行政許可是可行的,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對審議意見和各方面修改意見逐條進行研究,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此後,召開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就修改情況徵求意見,並作了進一步修改。4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4月12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匯報,同意將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界定。在修改時考慮到:我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在整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中占主導地位,日均運送乘客270多萬人次,占公交運輸的80%以上;輪渡運輸是江城的一大特色,其管理並無專門法律法規調整,應當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社會廣為認同的公交優先原則說的正是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等為公眾提供交通服務的優先,變更條例名稱將使公交優先原則難以表述,因此,對條例的名稱未作修改。同時根據審議意見,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重新進行界定,突出了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碼頭)和時間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特點,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等交通工具,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碼頭)和時間,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活動。”
二、關於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的性質。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因此,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作為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據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交通行政部門所屬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改為“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
三、關於“安全便捷”的營運原則。根據審議意見,按照邏輯結構,在第六條的“普遍服務”後增加了“安全便捷”。
四、關於線路的開闢和調整。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為強調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的嚴肅性,對線路的開闢和調整作了程式性規定,刪去了第七條第一款;鑒於第二條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作了明確界定,旅遊線路顯然是公交線路的一部分,相應刪去了第七條第三款,將第七條修改為:“本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和調整,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確定,並在實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會公布。”
五、關於線路經營權的期限。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國家關於客運交通車輛報廢年限的規定,參照外地的作法,明確了線路經營權的期限,在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線路經營權期限為五至八年。”同時,在第十條、第十一條對申請或者投標必須提交的資料、經營者必須具備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
六、關於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據此作了相應規定。
七、關於第二章結構調整。根據審議意見,對第二章作了結構調整,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新開闢的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線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八、關於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的規定。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改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其中第一項修改為“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碼頭)、時間從事營運”;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改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其中第一項修改為“車船整潔,服務設施齊備完好”,第二項修改為“在規定位置標明經營者、線路名稱、行駛路線圖和營運收費標準”,第三項修改為“在規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標明服務投訴電話號碼”,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輪渡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救生設施”;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改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其中第一項修改為“著裝整潔,佩戴標誌,禮貌待客,周到服務”,第二項修改為“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額票據”,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按照規定的行駛路線準點均衡運行,不得追搶,不得中途甩站、逐客”,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在規定的站點(碼頭)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無故拒載或者滯留”,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保持車船整潔,不得向車船外拋灑垃圾,並勸阻乘客向車船外拋灑垃圾”。
九、關於調整線路及站點的依法補償問題。根據審議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調整線路及站點對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補償。”
十、關於拒付車費的情形及意外傷害的賠償問題。根據審議意見,增加一項,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同時將第二款修改為:“乘客乘坐車船時,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傷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十一、關於未取得本市線路經營權和營運證從事公交營運以及破壞公交服務設施的法律責任。根據審議意見和市人民政府關於明確公安交管部門為整治“黑面的”的執法主體的函,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本市線路經營權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暫扣車輛,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遷移、擠占、污損、塗改、覆蓋、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服務設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關於對駕駛員、乘務員和經營者不得“一事兩罰”。根據審議意見和“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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