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1997年7月1日南昌市政府發布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分類:管理條例
  • 類別:汽車管理條例
  • 對象:城市出租汽車
  • 適用地區:中國南昌市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三章 客運管理,第四章 車輛租賃管理,第五章 檢查和投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號公告公布,
根據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承租人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市市政公用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出租汽車數量、檔次、停車場、營業站和調度網路等的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市市政公用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停車場地。
第九條 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
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合格並取得服務證。
第十一條 需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且提供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7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計畫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書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體辦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不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證明檔案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稅務登記證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等手續。
申請人辦完上款手續後,在10日內,由市市政公用局發給經營資質證書,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城市客運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任何車輛未經批准不得用於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出租汽車未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營運的,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和航空港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市市政公用局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四條 經營者歇業應當自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者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必須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
(二)客運服務車輛需退出營運的,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客運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符合出租汽車運行技術條件,並按照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按照規定裝置準確有效的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暫停營業標誌、語言報話器、安全防護設施和頂燈;
(四)按照規定張貼收費標準、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
(五)車輛必須保持清潔衛生,車廂內必須做到無積塵、無污跡、無雜物,必須設定禁止吸菸標誌。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服務方式。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等特殊用車對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
經營者必須依照國家稅法規定納稅,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限額發票,不得以其他票據代替。嚴禁拒開發票。
第十九條 航空港、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賓館、商業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應當設定出租汽車營業站,並向出租汽車全行業開放。進站營運的客運服務車輛應當服從營業站的統一管理。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營業站的管理進行監督。
出租汽車營業站未經市市政公用局和規劃、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上、下乘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線行駛;需要繞道的,應當向乘客說明理由;
(四)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
(五)不得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且出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
(六)不得強行拉客或者拒載乘客;
(七)不得運載違禁物品;
(八)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經乘客同意合乘的,應當按照規定減收車費。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廂內吸菸,不亂扔廢棄物,不污損車輛;
(二)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客運服務車輛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的;
(三)客運服務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
第二十三條 乘客需要夜間出城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出城崗亭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
乘客在客運服務車輛上遺失物品的,可以憑出租汽車限額發票向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查尋。

第四章 車輛租賃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租賃服務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二)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收費,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三)需退出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租賃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符合出租汽車運行技術條件,並按照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二)按照規定張貼城市客運許可證;
(三)不得裝置計價器和頂燈。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承租車輛,應當出具身份證、駕駛證等有關證件。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承租車輛後,不得擅自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客運服務。

第五章 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一條 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說明投訴事實和理由,並且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申辯意見。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長2個月。
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三條 乘客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處。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方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將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對超過標準收費的投訴,受理單位查實後可以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和航空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的,處500元罰款;
(二)退出營運不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的,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手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城市客運許可證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車身兩側不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的,處3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裝置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暫停營業標誌、語言報話器、安全防護設施和頂燈的,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張貼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四)車廂內有明顯積塵、污跡、雜物或者未設定禁止吸菸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處罰:
(一)不攜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或者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強行拉客或者拒載乘客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強行搭載乘客或者搭載乘客不按照規定減收車費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300元以下罰款;
(六)不開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不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統一調度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暫停營業15日以下,停業期間,車輛按照指定地點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質或者吊銷其服務證。
凡被取消出租汽車經營資質的,市市政公用局應當提請市工商行政、稅務、技術監督、交通等部門註銷或者變更其有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擅自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客運服務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實施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託客運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運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的責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核發經營資質證書的;
(二)不按照規定辦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城市客運許可證、服務證的;
(三)不按照規定受理投訴的。
第四十六條 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運車輛。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承租人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出租汽車數量、檔次、停車場、營業站和調度網路等的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停車場地。
第九條 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
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合格並取得服務證。
第十一條 需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且提供有關的證明檔案和資料,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7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計畫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書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體辦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不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證明檔案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稅務登記證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等手續。
申請人辦完上款手續後,在10日內,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給經營資質證書,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城市客運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任何車輛未經批准不得用於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出租汽車未按本條例規定批准營運的,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和航空港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四條 經營者歇業應當自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者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必須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
(二)客運服務車輛需退出營運的,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客運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符合出租汽車運行技術條件,並按照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按照規定裝置準確有效的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暫停營業標誌、語言報話器、安全防護設施和頂燈;
(四)按照規定張貼收費標準、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
(五)車輛必須保持清潔衛生,車廂內必須做到無積塵、無污跡、無雜物,必須設定禁止吸菸標誌。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服務方式。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婦等特殊用車對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十八條 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
經營者必須依照國家稅法規定納稅,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限額發票,不得以其他票據代替。嚴禁拒開發票。
第十九條 航空港、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賓館、商業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應當設定出租汽車營業站,並向出租汽車全行業開放。進站營運的客運服務車輛應當服從營業站的統一管理。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營業站的管理進行監督。
出租汽車營業站未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關閉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上、下乘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線行駛;需要繞道的,應當向乘客說明理由;
(四)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
(五)不得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且出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
(六)不得強行拉客或者拒載乘客;
(七)不得運載違禁物品;
(八)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經乘客同意合乘的,應當按照規定減收車費。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廂內吸菸,不亂扔廢棄物,不污損車輛;
(二)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客運服務車輛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的;
(三)客運服務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
第二十三條 乘客需要夜間出城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機關設立的出城崗亭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
乘客在客運服務車輛上遺失物品的,可以憑出租汽車限額發票向經營者或者客運管理機構查尋。
第四章 車輛租賃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租賃服務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二)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收費,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三)需退出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租賃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況符合出租汽車運行技術條件,並按照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
(二)按照規定張貼城市客運許可證;
(三)不得裝置計價器和頂燈。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承租車輛,應當出具身份證、駕駛證等有關證件。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承租車輛後,不得擅自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客運服務。
第五章 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一條 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說明投訴事實和理由,並且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客運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5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申辯意見。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再延長2個月。
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三條 乘客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接受調處。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方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將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對超過標準收費的投訴,受理單位查實後可以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和航空港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服務證的人員駕駛的,處500元罰款;
(二)退出營運不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的,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手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罰款;
(四)不按照規定向客運管理機構辦理城市客運許可證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車身兩側不標明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的,處3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裝置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燈、暫停營業標誌、語言報話器、安全防護設施和頂燈的,處200元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張貼城市客運許可證、設定服務證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四)車廂內有明顯積塵、污跡、雜物或者未設定禁止吸菸標誌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攜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或者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強行拉客或者拒載乘客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強行搭載乘客或者搭載乘客不按照規定減收車費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300元以下罰款;
(六)不開具出租汽車限額發票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車嚴重不足等特殊情況時,不服從客運管理人員統一調度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五)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營業15日以下,停業期間,車輛按照指定地點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質或者吊銷其服務證。
凡被取消出租汽車經營資質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市工商行政、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註銷或者變更其有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擅自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客運服務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外,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客運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客運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的責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核發經營資質證書的;
(二)不按照規定辦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城市客運許可證、服務證的;
(三)不按照規定受理投訴的。
第四十六條 客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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