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北京市政府日前公布並實施了新修改後的《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對鼓勵長期租賃關係、規範群租行為及管理、授權臨時干預租房市場等作出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 檔案性質:地方性行政規定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 出台地區:北京市
規定內容,政策解讀,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活動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防工程的租賃管理。
衛生、人口計生、規劃、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站),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經費、辦公場所。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公約,對房屋租賃實行自治管理。
第七條 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違約責任等。
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買賣、繼承、贈與等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契約的效力。
第九條 本市鼓勵、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居住租賃契約,建立穩定的租賃關係。
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採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
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第二章 出租登記
第十一條 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出租人應當自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並填報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契約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註銷手續。
房屋租賃契約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註銷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契約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託,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維權服務信息;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 管理規範
第十六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築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台、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一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定監控、滅火等治安防範、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並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統一印製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第二十二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所管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並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依法應當審查活動場所的,應當審查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規劃設計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活動場所的規定;不符合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並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等信息報送所在區、縣建設(房屋)行政部門。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複印件。
(二)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經紀契約,統一收取佣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三)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四)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六)不得居間、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七)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信息系統,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市場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活動信用記錄等租賃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台,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文化、教育、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指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視制度,採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登記信息不實的,予以更正;
(二)發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畫生育、建築結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報告上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檢查有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情況和客戶資金、風險準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規經營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範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按照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房地產中介行業協會、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這是北京第5次修訂房屋租賃法規,在此之前,是2007版房屋租賃法規,市政府解釋稱:2007版房屋租賃法規實施後,出租房屋管理出現了一系列新問題,如出租人擅自縮短租賃期限、提高租金標準;群租現象較為突出等,因此再次修規。
政府可以制定指導價,以防止房租盲目上漲
政策: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採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解讀:租金上漲對於CPI的影響越來越大,而且也會影響到中低收入家庭的生活。此次提出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是一個很重要的信號,需要關注下一步出台的具體措施。
目前對於商品房銷售方面,政府採取了限價、限購等措施。對於租金的臨時干預,也不排除限租金價格的辦法。比如租金上漲如果超過一定幅度,政府發布租金指導價,根據指導價確定合理租金,引導租金定價合理,防止盲目上漲。不過他同時也認為,政府臨時干預,實際操作上會有一定的難度,“房屋租金是純市場的價格,體現供求關係。如果要限制租金,就會涉及出租人的利益,需要權衡。”
房客不同意房東不得提高租金
政策:房屋租賃期限內未經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解讀:最近一兩年的租金上漲很可能使得短期內一個月的租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租金上漲。舉例來說:在3月份甲乙雙方簽訂了月租金為2500元的租賃契約,但是2個月後租金如果上漲到2800元,剩餘10個月房主就可以多賺取3000元,完全可以抵消2500元的違約金。
他認為,在目前租金依然上漲的情況下,承租方在簽訂契約的時候,最好要求增加部分違約金。
“現在房主不願意長租,主要還是租金上漲比較快,房主的預期較高。但租賃是雙方約定的契約關係,如何鼓勵和支持長租,還需要具體的措施。比如長租的話,稅費方面是否能夠優惠。”
首次鼓勵個人投資建公租房
政策: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解讀:目前北京公租房相關的政策中,只是明確鼓勵國有企業、產業園區、社會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公租房,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公租房建設。但鼓勵個人投資建設公租房,此次還是首次提出。不過此次的《規定》中,並未明確個人投資建設公租房的方式。
此前,廣州等國內部分城市提出,鼓勵機構和個人將符合標準的存量住房,向公租房對象出租。相關專家也認為,目前北京市場上出租的房屋大約有200萬套,如果政府“收儲”這類房源用於公租房的出租,對於公租房將是很大的補充。
偉業我愛我家集團副總裁胡景暉介紹說,建議北京市可以利用市場上的閒散房源,合理規範出租,增加租賃市場的供應量。
房屋租賃將建“官辦中介”
政策: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信息系統,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市場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活動信用記錄等租賃信息服務。
解讀:近日北京市住建委在海淀區試點了二手房交易服務平台,“鏈家地產”首席市場分析師張月認為,這意味著今後房屋租賃也將設定這樣一個“官辦平台”,發布房源信息,完成交易。這將從一定程度上解決租賃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同時由於租賃相對二手房交易要簡單得多,因此消費者獲得第一手信息更快,此外,官辦平台的出租信息準確真實,對於消費者來說,今後租房將更加高效、順暢和放心。
“這對目前的中介機構來說,將是個不小的衝擊。”張月表示,目前中介機構主要的租賃居間業務將隨之受到強烈的衝擊,利潤和操作空間必然被壓縮。將來中介機構必須體現出其在租賃服務和管理上的優勢,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務等,“比如中介會主動打掃清潔出租的房子,幫忙搬家等等。”
出租人不得單方面提高租金或縮短租期。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
●市和區、縣政府應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租房。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租房。
●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行政部門可採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市場。
出租房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標準。不得將陽台、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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