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

刑訊

刑訊是司法者運用體罰手段施於案件當事人,以獲取口供的審判方式。它是注重口供、輕視證據和糾舉式審判方法的產物。作為一種審判制度,它又是與封建官僚政體和集權專制的統治手段攜手而來的。

刑訊是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當中最為有害而殘酷的一個側面,在兩千年的審判實踐活動中始終未能斷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訊
  • 釋義:體罰當事人以獲取口供的審判方式
  • 類型:一種審判制度
  • 相關:它是注重口供輕視證據的審判方法
歷史發展,相關史料,存在原因,

歷史發展

中國古代的司法審判中,用刑具對受審的人進行肉體折磨,以此強取口供作為定罪的證據,即為刑訊。奴隸社會時期,例如西周春秋,未發現刑訊的史料。但秦朝的刑訊即榜掠已經比較明確,刑訊最早入律就在秦朝。李斯就是被趙高榜掠逼供被迫認罪的。到了漢代,刑訊已經制度化。
秦漢時期
規定,如果審判時,被告經常推翻口供,拒不認罪的,就可以使用刑訊。但使用什麼刑具,具體如何用刑,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完全由審判官來決定,這就為司法專橫與腐敗提供了可能。漢代就有人感慨說,用刑訊問口供,什麼樣的口供都能得到。
魏晉南北朝
魏晉南北朝時期,刑訊的弊端得到一些抑制,統治階層提出了依法刑訊的主張,對於刑訊的刑具和規格都做了規定。北魏時還規定禁止對五十歲以上的人施加刑訊,這和秦漢相比,有了很大進步。但在實踐中也經常遭到破壞,沒有嚴格地得到執行。
唐朝
唐朝時,刑訊制度基本法制化,唐律規定,官僚貴族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人,還有殘疾人和孕婦可以免於刑訊。如果需要刑訊,要兩個以上的司法官在場,而且不許超過三次,總數不得超過二百,還要根據案情輕重選擇使用不同的刑具。受刑部位也限制在腿肚、臀部、背部。如果違法刑訊,要受到笞三十到徒二年的處罰。唐朝之後的宋元明清都繼承了唐朝的刑訊制度。為了防止法外刑訊激起民眾反抗,皇帝中有的頒布詔書,嚴禁非法刑訊,並對違法官吏處以重刑。
但是,封建社會的皇帝自己也經常使用法外酷刑來處罰大臣,所以法律裡邊所規定的刑訊制度也經常被破壞。武則天時期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她重用的酷吏來俊臣周興等人就用自己發明的酷刑來折磨犯人,逼供定罪。明朝的魏忠賢也對東林黨人使用多種酷刑,明清時期還對婦女使用一種叫拶指的酷刑。
封建時期的法官為了投機取巧,就利用法律對刑訊的規定,逼供定罪,而不是認真分析疑難案件的案情,秉公斷罪。只要犯人招供畫押,就等於是得到了定罪的證據。封建時期的這種對刑訊合法的規定,是歷代刑訊泛濫的根源。

相關史料

《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載:“治獄,能以書從跡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笞掠為下,有恐為敗”,大意是說,審理案件,能根據記錄的口供進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上策,施行拷打以取得真情的,是下策,這是因擔心屈打成招造成錯案。又說,凡審問案件,必須先聽完口供並加記錄,使受訊者各自陳述。雖然明知他是在說謊,也不要馬上反問。供詞記錄完畢而問題尚未交代清楚,於是對應加訊問的問題進行訊問。再把供詞記錄下來,再看有無沒交代清楚的問題,再繼續訊問,直到犯人詞窮。對多次說謊還改變口供,拒不服罪的,依法律應當拷打的,就施行拷打。拷打時必須記錄:因某人多次改變口供,無從辯解,拷打了某人。
“其律當笞掠者”,是說按照法律的規定,應當刑訊的才可以刑訊。可以想見,何種情形可以笞掠,以及笞掠的刑具、笞打的數量、程度,都應有具體的規定。可惜秦簡中沒有具體的條文可查了。儘管如此,“笞掠”作為審判的一種合法手段,是被法律加以確認的。 在秦代,刑訊不僅施用於一般案件當事人,還施用於高級官吏,這一點與儒家主張的“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大異其旨的。《史記》載:趙高誣陷李斯謀反,將李斯關進監獄,並“榜掠千餘”,使他“不勝痛,自誣服”。漢承秦制,其中也包括刑訊。《史記》載,劉邦對貫高“榜掠數千”,打得他“身無完者”。西漢初像法家一樣主張“刑無等級”,當時的刑訊曾使位尊的大臣感到惶恐。大將軍周勃被誣謀反下獄,後被平反釋放。他說:“吾曾將百萬兵,而今始知獄吏之貴也”。東漢也是“掠拷多酷,慘苦無極”。至魏晉南北朝時,刑訊逐步規範化。如北魏規定,對年滿五十以上者不得刑訊,體弱者可酌減,而且對拷打用的刑具尺寸和拷打的數量都作了限定。唐代對刑訊的限制較嚴,官吏非法刑訊要嚴加懲處。《唐律疏議·斷獄律·訊囚察辭理》:“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拷囚不得過度》:“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但實際上這些規定得不到真正遵守。非法刑訊、法外施暴的現象層出不窮,合法的刑訊僅成例外。至於周興索元禮來俊臣那樣的酷吏,更是想出各種酷刑手段製造冤獄。明代法外用刑更為慘烈,直至清朝,非法刑訊依然盛行不已。 大體而言,中國古代的刑訊是和中央集權君主專制的官僚政體共生共存的。早在西周春秋時代,刑訊即使存在過,也遠沒有形成一種制度。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西周春秋審判實行的是貴族共審制,即由五名貴族共同審斷案件。如《訓銘》載:審問案件時,有伯楊父、格、嗇、謙五位貴族組成“合議庭”共審。其次,西周春秋審判是論辯式的,即當事人均到庭,就爭訟當面訴辯。《左傳·襄公十年》載王叔與伯輿之訟,《左傳·昭公七年》載章華宮吏與芋尹無宇之訟,雙方均到庭訴辯。這種審判方式即《尚書·呂刑》所謂“兩造具備,師聽五辭”,即原告被告均應到庭,法官居中審判。這種審判方式是原被告之間衝突,法官觀戰,因此就杜絕了法官斥令打手去刑訊一方當事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第三,西周春秋審判是注重證據的。《尚書·呂刑》所謂“師聽五辭”,“五辭”即具有文字形式的訴訟材料,包括誓辭、起訴辭、答辯辭、證辭、判辭。《左傳·文公六年》載“董逋逃,由質要”,即處理走失的奴隸、牛、馬所有權而引起的爭訟,要以購買奴隸牛、馬對立的契券為憑證。 綜上三點,西周春秋審判是共審制、辯論式、注重證據的。因此在總體上杜絕了糾舉式審判,從而也就杜絕了刑訊的方式。 秦朝是我國封建社會的第一個集權制王朝,其專制政體一直延續至清末。刑訊制度為什麼與封建專制制度同生共存,自有其歷史文化原因。

存在原因

其一
在封建官僚政體之下,地方長官兼理審判,而且是行政長官一個人審判,刑名師爺只是個專業顧問。案子如何審理,全靠長官一人定奪。審判事務處理得優劣,與地方長官的政績息息相關,並直接決定其升貶。審對了,理當如此;審錯了,就要丟烏紗帽。因此,在審判當中,地方長官的心態是十分緊張的,生怕把案子審錯,毀了前程。而最可靠、最令人放心因此也最能排斥他人非議的,莫過於讓被告人自己承認自己犯罪。於是,口供就成為了最有價值的東西。為了獲得口供,不惜採取刑罰的手段。一旦獲得了口供,就萬事大吉。
其二
地廣人眾,交通不便,獲取證據比較困難。原告提出訴求,卻舉不出相應的證據,按理應駁回其起訴。但這樣一來,民眾就會嘲笑長官無能,斷獄無方。如果眾多案件長期破不了案,這位地方官的政績就成問題。當然歷史上也有不少聰明智慧的地方官,運用巧妙的方法,甚至扮作平民,私訪鄉里,獲取證據。但是地方長官兼理,不容得為一件案子耗費大量功夫,倒不如用刑訊迫人招供畫押來得簡便快捷。
其三
封建社會,雖然儒家思想成為官方正宗學術,但實際上法家的思想影響更深。法家認為人都是“好利惡害”的,違法犯罪者更是如此,對這種人不要憐惜,要嚴刑酷罰。從而使犯了罪的人不敢再犯,使沒有犯過罪的人望而生畏。因此,一旦有人被指控違法犯罪,就要以有罪看待之。不招供,就是狡詐頑抗,就用刑訊威迫之。
其四
封建王朝是集權專制王朝,為了維護王朝的穩定,以確保其代代傳遞下去,必須有一套迅速有效的統治手段。朝廷當中如有大臣謀反,民間若有小民行竊,必須迅速破案,迅速處決,使天下臣民心懷恐懼。刑訊就是適應這種需要的好手段。刑訊作為酷刑的初期表演,足以使人不敢違法犯罪,不敢不軌,時時處在恐懼之中。在王朝的穩定統治面前,在千百萬官僚的既得利益面前,搞些冤假錯案,傷些無辜善良都算不得什麼,因其換來的是王朝和官僚隊伍的安寧。
其五
我國封建社會雖標榜孔孟的“仁德”、“愛民”之類,但這種政治倫理理想,一方面在官僚們日常瑣碎的政務當中顯得黯然失色,另一方面又因為缺少宗教信仰的支持而顯得毫無生氣。南宋時,不少官僚受佛教“因果報應”、“六世輪迴”之說的影響,對囚徒每存善念,對罪犯每施寬貸,以求來世善報,從而受到朱熹的嚴厲批評。我國古來有種觀念,只愛其祖,親其族類,不及其他。又有華夷之辨,視四邊之族為異類。這種藐視人格的冰冷心態,正是酷刑和刑訊得以存在的民族心理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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