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公訴

公訴是指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調查機關)偵查終結(調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依法定職權進行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刑事判決進行審查,或依法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活動。中國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經過審查後,確認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即由檢察長或檢察員按審判管轄範圍,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公訴是中國檢察機關的法定職權,由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不受其他組織或個人的影響,也不以被害人的意志為轉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訴
  • 外文名:indictment
  • 對象: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 條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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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訴

綜述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提起公訴的對象
提起公訴應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時候,應當依法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不允許越級起訴。如果人民檢察院受理不屬於同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分別情況報送相應的上級或者移送相應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由它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例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屬於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報送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後,由它向其同級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反之,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屬於縣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移送縣(市、區)人民檢察院,由它向其同級的縣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提起公訴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犯罪事實是對犯罪嫌疑人正確定罪和處刑的基礎,只有查清犯罪事實,才能正確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必須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這裡的“犯罪事實”,是指影響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包括:(1)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違法行為的事實。(2)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事實。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狀態(包括故意、過失、動機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態等。(3)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事實。查清上述各項事實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條件。實踐中,就具體案件來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1)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2)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3)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詞證據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對於符合上述第(2)種情況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因此,對那些並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則沒有必要查清,司法實踐中那種查清案件的一切事實後才提起公訴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證據確實、充分。證據是認定犯罪事實的客觀依據。因此,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據確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是指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的每一證據必須是客觀真實存在的事實,同時又是與犯罪事實有內在的聯繫,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真相。證據充分,是對證據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數量的證據足夠證明犯罪事實,就達到了證據充分性的要求。
證據確實與充分是相互聯繫、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證據確實必須以證據充分為條件,如果證據不充分,證據確實也無法達到;反之,如果證據不確實,而證據再充分,也不能證明案件真實。因此,證據確實、充分是提起公訴的一個必要條件。
3.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某種犯罪,並非一定要負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有些犯罪行為法定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還必須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就成為對其提起公訴的又一必要條件。
總之,對犯罪嫌疑人決定提起公訴,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項條件,缺少上述三項條件中的任何一項,都不能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起訴書的製作和移送
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式代表國家對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文書。這種文書是檢察機關以國家公訴人的名義製作的,因而通常又稱之為公訴書。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重要的司法文書,它具有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功效,是將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書面憑證,是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得以行使審判權的法律依據,也是宣傳法制、教育民眾的生動教材。因此,它的製作無疑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工作。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發的《刑事檢察文書格式》樣本的規定,起訴書由下列部分組成:
1.首部。
(1)標題。主要寫明“×××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字樣。其右下方註明案號:(年度)×檢×字第×號。
(2)被告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寫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主要簡歷(包括有無前科)、何時被拘留、逮捕、在押被告人的關押處所等。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逐個寫明被告人的上述情況。
(3)案由和案件來源。這部分是說明人民檢察院對案件所認定的罪名和案件從何處來的。採用何種方式表述,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但必須將“案由”、“案件來源”和“查明的犯罪事實”這三個項目交代清楚。
2.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事實和證據是起訴書的主要部分。起訴書要寫明被告人的罪名、罪狀、罪證以及認罪態度。在記敘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時,一定要寫明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七大要素。起訴書所寫的內容是經過人民檢察院嚴格審查和核實後所認定的,而不是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所寫內容的複述、照搬,也不是它的縮寫或改寫。因此,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和證據部分與起訴意見書相比有自己的特點:(1)在審核事實上,起訴書嚴於起訴意見書。起訴書產生於起訴意見書之後,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作出的正式文書。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是人民檢察院嚴格審查、核實之後作出的結論。因此,起訴書不僅是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的依據,而且也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中進行辯護的依據。(2)在記敘事實上,起訴書簡於起訴意見書。起訴意見書在記敘犯罪事實時,一般涉及面較寬,只要無礙於記敘主罪,就無可非議。因為它是提請審查是否起訴的意見,事實擺得詳盡些,便於審查決定;而起訴書則要求突出主要犯罪事實,要求明晰而簡略地列出犯罪事實。(3)在排列事實上,起訴書要有嚴密的邏輯性和很強的說明力。一般有四種排列方法:一是按犯罪時間先後順序交代犯罪事實。這樣敘述較清楚,也能說明其犯罪的連續性。二是按突出主罪的方法排列。這適用於一人犯數罪的起訴,先敘述主罪,突出重點,再敘述次罪,主次分明。三是按綜合歸納方法排列。這適用於被告人作案次數較多,而罪名、情節又大致相同的案件。四是在記敘犯罪事實時,一般可採用罪、證分述,使罪、證分明,一目了然。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罪、證合併記敘。
3.結論。這部分即起訴的理由和法律根據,是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分析、認定,直接反映對被告人所犯罪行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意見,因而十分重要。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危害性大小;有從重、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還應根據被告人認罪態度及其他原因,說明從寬或從嚴處罰的理由;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在公訴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罪行給被害人造成了物質損失,有附帶民事訴訟情況的,也應寫明。
這部分結束時,還應寫明:此致,×××人民法院。並由檢察長(員)署名,註明具文的時間,加蓋公章。
4.附項。這部分應寫明:被告人的住址或羈押處所;證據目錄、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證人名單及其住址或單位地址;鑑定人的住址或單位地址;隨案移送案卷的冊數、頁數;隨卷移送的贓物、證物。
人民檢察院在製作起訴書時,如果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自報的年齡製作起訴書,並在起訴書中註明。如果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同級人民法院起訴。
簡易程式
簡易程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對於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有權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屬於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式的公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同時提出適用簡易程式的書面建議,並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對下列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不建議或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式:(1)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對於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3)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4)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爭議的;(5)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式的;(6)被告人是盲、聾、啞的;(7)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8)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

審查起訴

概念

審查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階段,為了確定經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而對偵查機關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的一項訴訟活動。它是實現人民檢察院公訴職能的一項最基本的準備工作,也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手段。因此,它對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地提起公訴,發現和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受理

移送審查起訴案件的受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審查的期限計入審查起訴的期限。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後,應當指定檢察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起訴意見書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案卷裝訂、移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是否單獨裝訂成卷,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是否隨案移送及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經過審查,對具備受理條件的,填寫受理審查起訴登記表,對移送的起訴意見書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或者有遺漏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按照要求製作後移送或者在3日內補送。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按照上述程式辦理。
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認為屬於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認為屬於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時,可以直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以下內容:
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正確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正確定罪量刑的依據和基礎。
在查明犯罪事實和取得確實、充分證據的基礎上,應當對犯罪的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恰當進行鑑別。犯罪的性質與罪名互相聯繫,密不可分,如果只認定了犯罪性質,而不認定具體的罪名,性質也難以定準。因為在同一性質的犯罪中,法律又規定了若干罪名。可見,審查犯罪性質與審查具體的罪名,應當同時進行。
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人民檢察院追訴犯罪應當客觀、全面,因此,在審查起訴時要注意審查有無遺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就必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對共同犯罪案件要查獲所有實施犯罪的人。例如,在審查盜竊、詐欺、走私案件時,要注意追查銷贓犯和包庇、窩藏犯,對於已構成窩贓、銷贓罪的,也應對窩贓、銷贓者一併提起公訴;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注意審查有無教唆犯;審查個人犯罪案件時要注意發現團伙犯罪活動;審查團伙犯罪時更應注意審查有無漏訴其他犯罪成員。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4年6月15日在《關於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辦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集團犯罪案件,除對其中已逃跑的成員可以另案處理外,一定要把全案事實查清,然後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訴,全案判處。切不要全案事實還沒有查清,就急於殺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開處理。這樣做,不僅可能造成定罪不準,量刑失當,而且會造成死無對證,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員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難以做到依法“從重從快、一網打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還應審查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責任的認定是否恰當。
3.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檢察院的職責之一,因此,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必須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無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對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明確的規定。
4.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於全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首先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是否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害人是否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已提起的,要保護被害人的這項權利,沒有提起的,應主動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其次,還要查明國家、集體財產是否因犯罪而遭受損失,如果造成了損失,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訴時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過程,也是對偵查工作進行法律監督的過程。因此,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時,要注意審查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特別要查明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詢問證人的過程中是否有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況。一旦發現偵查活動中有違反法律的行為時,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還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內容:(1)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就不能提起公訴,而應該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審查起訴。(2)證據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證據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是否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決定是否起訴,需要確實充分的證據,因此,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案件的所有證據一併移送,對不宜移送的證據,要附有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3)與犯罪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凍結並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檔案是否完備,等等。

步驟方法

審查起訴是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處於承前啟後的中間環節。為保證審查起訴得以順利進行,審查起訴的具體方法和步驟應當符合如下要求:
1.各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應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
人民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指定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准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辦理,也可以由檢察長辦理。
2.審閱案卷材料。辦案人員接到案件後,應當及時地審查公安機關或刑事偵查部門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齊備,有無《起訴意見書》、證據材料和其他法律文書。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和被搜查過,審查有無搜查證、拘留證和逮捕證。然後仔細閱讀起訴意見書,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犯罪性質和罪名以及要求起訴的理由,詳細審閱案卷中的證據材料,按照法定審查起訴的五項內容,逐項進行審查。發現疑問,可以向偵查人員詢問。審閱案卷要認真細緻,並應製作閱卷筆錄。
3.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式。這是人民檢察院核實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所必需的。訊問犯罪嫌疑人還有助於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態和悔罪態度,為其提供辯護的機會,傾聽其辯解理由。因此,訊問犯罪嫌疑人意義重大,必須依法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只能由檢察人員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迴避的權利。檢察人員在訊問時不得少於2人,並且首先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無罪的辯解,然後根據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情況和閱卷確定覆核證據的重點,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問題讓其回答。除對質以外,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並注意做好筆錄。
4.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這也是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式。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受害者,對案件情況比較了解,因而聽取他的意見,既有助於查清案件事實,又有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識或受其文化水平限制,不能準確地陳述和回答檢察人員的問題,需要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這樣更有助於檢察人員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詢問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時,應當由兩個以上檢察人員進行,並須向他們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檔案,詢問前還要告知他們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和陳述,詢問時應個別進行,同時注意做好筆錄。
5.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在提起公訴階段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了罪行或同案人,需要補充進行有關專門調查等工作的一項訴訟活動。補充偵查的目的在於查清有關事實和證據,以決定是否將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補充偵查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進行。這種形式一般適用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了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寫明退查的理由和需要補充查明的具體事項及要求。另一種是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這種方式一般適用於只有某些次要的犯罪事實、情節不清,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況,在認定事實和證據上與公安機關有較大分歧或者已經退查過但仍未查清的案件。自偵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應將案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
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中,對各種證據有疑問的都要進行重新收集或鑑定。比如人民檢察院對鑑定結論有疑問或依照當事人的請求,應當自行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進行醫學鑑定,必要時可以聘請醫學機構或專門鑑定機構有鑑定資格的人員參加。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存在疑問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獲取、製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應當重新收集和製作,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可以進行鑑定。對證人證言有疑問的,也應當重新進行詢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這一規定是為了防止拖延結案時間,避免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久押不決的情況,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偵查機關的偵查工作。
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如果在主要事實或證據上發生了重大變化,偵查機關就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如果只是在個別情節上補充了有關材料,可以書面意見的形式移送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應當撤銷案件的,應將決定通知人民檢察院。
6.作出決定。一般來說,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審查起訴,應當首先全面閱卷,找出疑點、矛盾後,再有的放矢地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以解決案卷中存在的問題。如果發現新情況,根據需要作進一步的調查和補充偵查。檢察人員對案件經過一系列審查活動,查清全部案件事實以後,應當擬寫《案件審查意見書》,根據審查的具體情況,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報請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對案件進行審核後,應當提出審核意見,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

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該條對審查起訴的期限以及改變管轄後審查起訴期限的計算,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一規定是長期審查起訴經驗的總結,是符合準確、及時辦案要求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以上規定的審查起訴的期限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來說的,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受1個月至1個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個月至1個半月內完成,也可以超過這個期限,但是,必須貫徹迅速、及時原則,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審查。此外,如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中止審查,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通緝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逃犯罪嫌疑人應當中止審查,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中止審查應當由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起訴的期限。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不起訴

概念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或者經兩次補充偵查尚未達到起訴條件,而作出的不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決定。不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結果之一,具有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

種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規定,不起訴分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三類。
1.法定不起訴,又稱絕對不起訴。法定不起訴,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法定不起訴是法律規定的應當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裡規定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指人民檢察院遇到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有以下六種情形:
(1)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刑事責任的。
以上六種情形,有的不認為是犯罪,有的是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總之都不具備起訴的法定條件。因此,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對於具有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都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無須權衡作出這一決定是否適宜,這是法定不起訴不同於酌定不起訴的重要特徵。
2.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酌定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這一規定,酌定不起訴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已經構成犯罪。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這是刑法規定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依照刑法規定免除刑罰的情形主要是指:
(1)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衛過當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4)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
(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7)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後有立功表現的。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在確認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時,還必須在其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下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動機和目的、手段、危害後果等情節以及一貫表現進行綜合考慮,在確實認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更為有利時,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3.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三款規定的精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因此,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對於事實仍未查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1)據以定案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而無法排除的。
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如果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案件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對於存疑不起訴應當注意的是,只有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後,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存疑不起訴的必要條件,人民檢察院必須嚴格執行,只有這樣,才能既可以防止放縱犯罪分子,又可以防止久偵不決、久押不放的現象,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程式

同起訴決定一樣,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也是對案件處理的一種結果,因而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工作。不起訴決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為了保證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質量,及時發現和糾正可能發生的差錯,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了不起訴的具體程式,其具體內容如下:
1.製作不起訴決定書。凡是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都應當製作《不起訴決定書》,這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依法確認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決定性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不起訴決定書的名稱、編號;(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拘留、逮捕的年月日等;(3)案由和案件來源;(4)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其他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5)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根據,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刑事訴訟法條款;(6)檢察長署名,製作日期和加蓋院印;(7)附註事項。
2.不起訴決定書的宣布和送達。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起訴的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同時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分別送達下列機關和人員:(1)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2)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3)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
3.解除扣押、凍結。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物採取扣押、凍結,是一種強制偵查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犯罪嫌疑人轉移財物,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就終止了刑事訴訟,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於公安機關作出的扣押、凍結,人民檢察院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執行公安機關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扣押、凍結。
4.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3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5.對公安機關的意見進行複議、覆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的規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
6.對被害人、被不起訴人的申訴進行複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和第77條的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45條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訴的通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複查,將訟訴文書和有關的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法律的這一規定既體現了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同時也完善了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制約制度。不起訴決定同樣是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保證它的正確性至關重要。如果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缺乏一種有效的制約方式,就難以保證錯誤的不起訴決定得到糾正,從而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決定能夠受到人民法院的制約,不正確的決定就可以通過人民法院的判決予以糾正。

審查期限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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