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書

公訴書

公訴書是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式代表國家對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文書。這種文書是檢察機關以國家公訴人的名義製作的。公訴書是人民檢察院重要的司法文書,它具有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功效,是將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書面憑證,是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得以行使審判權的法律依據,也是宣傳法制、教育民眾的生動教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訴書
  • 外文名:indictment
  • 格式:法律文書
  • 使用:刑事訴訟
  • 適應機關:檢察院
主要內容,法律依據,文書格式,

主要內容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在押被告人的關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職務;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
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於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條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自報的年齡製作起訴書,並在起訴書中註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並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法律依據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一百六十七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五條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
第一百七十六條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條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文書格式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城檢刑訴[2012]1292號
被告人張三,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234567,漢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蘭州市城關區濱河路1號1101室。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蘭州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執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當日由蘭,漢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蘭州市城關區濱河路1號1102室。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最被蘭州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執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蘭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三、李四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2012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間,被告人張三、李四邀請趙五、丁六等人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以旅遊、考察項目為由,採取安排聽課、承諾獲取高額回報等宣傳“純資本運作”的形式,誘騙趙五、丁六等人申購股份、發展下線騙取他人財物。期間,被告人張三、李四直接發展下線7人,間接發展下線50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報案材料、匯款憑證、純資本運作材料、收條、抓獲經過等書證,證人趙五、丁六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三、李四以申購股份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等方式,直接或間接的發展人員,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李小東、李小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1、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各一份及起訴書十一份。
2、被告人張三現押於蘭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四現在蘭州市城關區濱河路1號1102室候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