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含紀檢、監察等)採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殘酷的方式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刑事司法審訊方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61條、國家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等法律條文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等違法偵訊行為卻依然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訊逼供
  • 外文名:Extor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
  • 含義:對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的行為
  • 預防防治:防治、管理等
  • 性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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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刑訊逼供罪,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含公檢法、紀檢、監察、及一切國家公職人員,總之,這裡的“司法權”是“泛司法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這嚴重損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形象,破壞了社會穩定,造成了嚴重後果。這種行為也是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的罪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也明確規定了嚴禁以刑訊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治秩序,損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客觀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主體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主觀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司法解釋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這部共24章、548條、7萬餘字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歷史上條文最多、篇幅最長的司法解釋,將自2013年1月1日起與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同步施行。
新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
法院院長可強制證人出庭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司法解釋規定,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審判期間,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採取相應保護措施。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未經許可不得“直播”庭審
新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紀律: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禮儀;不得鼓掌、喧譁、哄鬧、隨意走動;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傳送郵件、部落格、微博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
司法解釋還規定,對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傳送郵件、部落格、微博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審判長可以決定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
刑訊逼供涵蓋精神折磨
司法解釋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司法解釋規定: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噹噹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
死刑覆核律師反映意見最高法院合議庭應聽取
對於死刑覆核案件,司法解釋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將採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不僅是死刑覆核程式更加完善,為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保障二審案件監督、糾錯功能充分發揮,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對二審案件開庭的範圍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對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抗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以及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二審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同時,司法解釋還特別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沒有抗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抗訴的案件,二審應當開庭審理;對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抗訴案件,即使被告人並未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有條件的,也應當開庭審理;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抗訴,在第二審開庭後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抗訴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抗訴案件審理。
利益衝突同案被告人不得聘請同一辯護人
新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同一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有“利益衝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司法解釋還明確了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相關證據的程式,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可以書面形式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
司法解釋對離任的法院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擔任辯護人的迴避問題進行了規定: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法規

犯本條所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角色理論

角色理論最早由美國芝加哥學派的米德(G.H.Mead)引入到社會學中。美國人類學家林頓(R.Linton)是角色理論的重要貢獻者,此後帕森斯、默頓、達倫多夫、戈夫曼等社會學家也不斷完善該理論。林頓把“角色”定義為“在任何特定場合作為文化構成部分提供給行為者的一組規範”。在他看來,角色是由社會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據文化所規定的劇本進行的。 社會學中的角色與身份、地位等概念有聯繫又明顯不同,它是由一定的文化價值體系所決定的、與人們的社會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權利義務的規範和行為模式。角色是人們行為的依據,是社會交往的基礎,特定文化下的人們對於既定角色總是有某種期望,如果某人的行為有別於其所扮演的角色,社會就會視之為異類。因為社會場景切換,人們的角色經常處於變動當中。例如,在家裡我是乖順的兒子,但到學校我成了活躍的學生,並又開始為人師表,如果我仍然保留著前一種角色,即使不被指責為不正常,也會被認為不成熟。因此,只要生活在社會中,人們總會自覺不自覺地“被角色化”。
作為一種職業化、格式化的、現實般的社會角色,警察的身份無疑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刑事警察擔負著除暴安良的社會責任,被認為是“正義的化身”,在人們眼裡有著威武的形象和果斷勇敢的作風。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制止突發的犯罪活動、拘留甚至是逮捕危險的犯罪分子、執行嚴厲的刑罰,這都需要一定的暴力行為,這種行為因為帶有正義色彩而獲得社會的認可,它們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並保留下來,並潛移默化成為一種習慣或帶有傾向性的行為方式。同樣,在人們的期望中,訊問人員也絕不是文質彬彬、溫文爾雅的文明之士,而是作風硬朗、掌控有力的鬥士。面對那些“令人厭惡、充滿敵意和挑釁”的犯罪嫌疑人,訊問人員應當有能力掌握審訊全局,能在氣勢上壓倒對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人們期望訊問人員總是能在與犯罪嫌疑人面對面的時候取勝,而不是無功而返。
來自於社會對於警察以及訊問人員的角色期望,使他們承受了比其他角色更多元化的刺激。他們既有社會普通人常遇到的壓力(來自個人的生活或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由職業本身所帶來的社會刺激(如自己面臨生死考驗,面臨戰友受傷、犧牲、大量地接觸社會陰暗面)。警察角色所特有的危險性和緊張性使得他們總感到自己被一種敵對的力量所包圍,而長時間的工作和輪班使得他們失去了正常社交以及娛樂,顯得孤獨而冷漠。這些因素很容易導致警察出現攻擊性行為。例如,明明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就是抓不到證據,由此積累的情緒往往會在某個時間或者在某個人身上宣洩出來,造成違法施暴。因此,使用暴力(暫且不問程度)獲取口供的行為與其說是個人道德的淪喪或行為的失范,毋寧說是在職業工作中逐漸形成的一種反應方式、態度和習慣。刑訊逼供是訊問者“過度角色化”的一種表現。以杜培武案為樣本,我們似乎可以初步發現刑訊逼供的產生與社會角色的一些關係。杜培武在案發前是一位警察,與刑訊逼供者秦伯聯、寧興華算是同行和同事,沒有跡象表明他們之間有任何私人恩怨。造成刑訊逼供的根源是某些訊問人員的道德品質問題?教育程度不夠?抑或是內心某種無形力量的驅使?如果是道德因素,何以解釋一些品學兼優的大學畢業生,到了偵查機關後同樣會產生打人的衝動? 如果是教育不夠,那么為何每當我們滿懷信心地在偵查隊伍中注入新鮮血液,用不了多久,他們便會消磨自己的銳氣,萎縮、同化、合污?背後的深層原因,是否與特定的社會角色對訊問人員的消極作用有關?我們是繼續糾纏於訊問人員的素質、品格和觀念,還是反思一下訊問人員的社會“角色”以及角色背後承載的社會期望?

預防防治

防治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刑訊逼供的產生和久禁不止既有歷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現實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實踐方面的原因。雖然說刑訊逼供的存在固然有上述的一些不可忽視的客觀因素,但這些因素不能成為刑訊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為了保障刑事追訴者和無辜公民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不僅從法律上要嚴禁刑訊逼供,從其他相關制度上、體制上也要消滅刑訊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環境。
如何才能減少、最終杜絕刑訊逼供,以往很多學者們提出過諸多的意見。筆者在此提出以下幾項對策,力求為我國從思想、制度、實踐層面預防和消除刑訊逼供提供些許借鑑。
(一) 從觀念層面矯正刑訊逼供產生的思想根源
首先要清除刑訊逼供產生的歷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員認識到,刑訊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權的產物,是與封建糾問式訴訟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種副產品。刑訊逼供是違反現代刑事訴訟所奉行的無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從法律上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無罪的,公安司法機關完全無權對其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其次要想減少、杜絕刑事訴訟中的刑訊逼供現象,就必須清除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的程式工具主義觀念,把程式看成是有其自成體系的程式組成要素,自身的價值判斷標準,獨立的程式權利義務和程式法律後果。即程式特別是現代程式除具有工具性價值外,它自身還有一種具有獨立價值的實體,具有獨立的作為目的的內在價值,即程式本身具有符合程式要求的內在優秀品質。也就是應該樹立起程式和實體並重的法律價值體系,沒有程式就不能談實體的正義。
再次要消除長期左傾思想的殘餘。法律不是階級鬥爭的工具,我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等不僅要打擊犯罪,同時要保障人權。要讓公安司法人員認識到,絕大多數犯罪仍然是人民內部矛盾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刑事訴訟法更是保障公民權利(當然應包括犯罪人)的規則。因此,一切刑事訴訟活動都必須依法進行,採取刑訊的方法逼取口供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進行相關的法律制度改革
首先基於保障人權、與國際刑事訴訟法發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應廢除“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我國政府繼1997年10月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後,於1998年10月又簽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中所確認的權利中涉及刑事訴訟內容的在整個公約中占很大比重,他們構成了有關刑事訴訟的基本的國際準則,其中有一項即為沉默權制度。《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32項規定:“如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當然由於我國偵查技術還是比較落後的,確立沉默權將給犯罪調查帶來難以承受到的衝擊,但這不能成為我們否定沉默權的理由,只要我們加大對刑事訴訟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偵查的技術含量,我們就可將沉默權可能給刑事偵查帶來的衝擊降到最低限度,並且這也是我們邁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其次確立無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此項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說是完整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因為我國官方一直未明確承認無罪推定原則,因而在未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理念在廣大公安司法人員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確立,這就為現實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開了方便之門,從而也為刑訊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隱患。因此我們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無罪推定的原則,以次來教育司法工作人員,並在實踐中確實貫徹這一原則。
再次,在法律上應該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文已介紹過,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一檔案雖然已確立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但它還沒有作為刑事訴訟法中一項原則得以採用。並且,它也是僅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而對於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實物證據,我國並沒有排除它的證據效力,在實踐中它也一直被作為證據來使用的。在美國,有一種“毒樹之果”理論――對用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一律予以排除。這可以給我們提供借鑑。我國不應再為了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而迴避這一問題,而應該從法律上完善我國的證據排除規則。

管理

建國後,我們旗幟鮮明地反對刑訊逼供。1953 年1 月30 日,公安部一份反映有兩個縣公安局長刑訊逼供、違法亂紀的情況簡報送呈毛澤東同志,毛澤東同志親自作了批示,並指示時任公安部部長的羅瑞卿同志收集關於刑訊逼供的例證,編印成冊,發給各省市公安廳局長閱讀,並於各省召開公安局長會議時當作教材,對全國所有公安局長進行一次教育。隨後,包括16個案例和導言的《反對刑訊逼供 反對違法亂紀》小冊子印發,全國公安系統內開展了反對刑訊逼供、反對違法亂紀的檢查和鬥爭。1956年,彭真在全國公安廳局長會議上再次強調了反對刑訊逼供,禁止肉刑。1958年,按照周恩來的指示,第九次全國公安工作會議通過《公安人員八大紀律十項注意》,明確把“不準刑訊逼供”列為紀律之一。依靠我黨領導人的高瞻遠矚和公安機關的自律教育,反對刑訊逼供運動似乎已經初具成效。可惜好景不長,反右運動和文化大革命中,審判組織名存實亡,革命委員會和民眾組織代行使了預審職能,訊問成為鎮壓異己力量的一個途徑。刑訊逼供現象在當時非常嚴重。文革時期的特偵組還總結了一些刑訊方面的經驗:一人供聽,二人供信,棍棒底下出材料,後半夜裡出成果……並在公安機關全國性會議上加以介紹,結果流害全國。文革結束後,公安機關的工作步入正軌。但是,刑訊逼供卻如影形隨。根據統計,僅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刑訊逼供案件,1979年至1989年達4000多件。而1990年全國公安系統嚴重刑訊逼供案件發案起數和涉及幹警人數分別比1989年年上升28.6%和42.5%,1991年1至9月的發案起數又與1990年同期持平,居高不下。這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門的警覺。為此,公安部在92《決定》中對遏制刑訊逼供作出了如下規定:
各級公安機關要……結合普法教育,對幹警深入進行增強法制觀念、禁止刑訊逼供的教育。各公安院校和有關的培訓班,要把依法辦案、文明辦案、嚴禁刑訊逼供列為教育訓練的重要內容。公安部刑偵、治安和預審等部門要根據辦案實際,編寫實用性、針對性強的辦案基本知識材料和正反兩個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幹警學習。有條件的要製作錄像帶,運用形象教育,以增強效果。新幹警都必須經過辦案程式、辦案基本知識和嚴禁刑訊逼供的教育方能上崗。要在執法辦案的幹警中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邊乾邊學活動,認真總結交流偵查、審訊工作中好的做法,請有豐富實踐經驗的辦案人員具體傳授偵查、審訊方法,不斷提高幹警的辦案能力和工作效率。
1992年《決定》還對如何制止刑訊逼供作出了以下部署:“整頓的重點是派出所、刑警隊、治安隊、收審所、拘留所、看守所和預審部門。要在深入教育、提高認識的基礎上,聯繫本單位的實際,查出存在的問題,就事論理,議後果,論危害,並針對存在問題,採取切實有效的整改措施。對幹警中發生的一般刑訊逼供行為,要通過自我檢查、自我教育,自覺糾正;對造成嚴重後果、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刑訊逼供案件,要領導負責,組織專人,限期查處。對問題較多、自身又不認真檢查、糾正的單位,上級公安機關要幫助整頓。”由此可以把公安機關遏制刑訊逼供的主要措施納為教育警察、整頓部門、自我檢查、領導負責,這是一種通過自律來遏制刑訊逼供的路徑。此項運動進行三年後,由於“刑訊逼供問題仍比較嚴重”,公安部又發布了《關於集中開展制止刑訊逼供專項教育整頓的通知》(以下簡稱95《通知》)把教育活動又提到一個更重要的地位。這次活動專門就刑訊逼供開展了分階段式教育,並要求組織領導,“一把手親自過問”,甚至規定於1996年3月底向公安部寫出專題報告。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後,公安部先後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1998)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2003),對禁止刑訊逼供進行了強調。在2002年1月的全國公安廳局紀委書記會議上,公安部指示,今後省級公安機關一年內發生兩件刑訊逼供,或兩件濫用槍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發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長必須到公安部檢討和接受檢查。]在2003年,公安部在全國公安機關進行清理整頓,已將33761名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人員調離執法崗位,並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質較低、不適合公安工作的有關人員。 [43] 2005年,可能由於佘祥林案的觸動,公安部在全國公安系統展開了民眾信訪接待活動,重點查處民眾反映的公安民警刑訊逼供問題,據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地方上,很多地區的公安機關,為了強調文明執法,在全省或者全市範圍內實行了防範和遏制刑訊逼供的舉措。例如,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分局出台了“三項措施”,為犯罪嫌疑人免費提供律師在場,對審訊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者全程錄像;浙江省公安廳在浙江省公安機關留置、審查場所實行全程監控,全面實行留置措施網上報備制度;南京市公安局發布“六項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領導一律就地免職,刑訊逼供致人死亡,處、分縣局長、支隊長一律就地免職;廣東省公安廳要求全省各級公安機關實行領導包案、掛案制度,今後凡是發生重大刑訊逼供案件,都必須由紀委書記親自組織力量進行調查;2005年下半年以來,各省公安廳還開始了定期接訪的大行動,重點處理刑訊逼供申訴問題……這些努力在社會上產生了很好的輿論效果,讓民眾看到了執法機關遏制刑訊逼供的決心。其中,有些規定倍受輿論好評。例如,浙江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訊逼供行為的處理辦法》(2003)規定:對直接參與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訊逼供的領導均予以開除處分。同時,有關辦案單位或發案單位的領導和主要負責人要一併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如果刑訊逼供隱瞞不報、弄虛作假或者在查處中包庇袒護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理辦法還根據不同情節,制定了紀律處分的具體規定。處理辦法還明確規定,縣(市、區)公安機關當年發生兩起致人輕傷以上且情節惡劣的刑訊逼供案件,或者發生兩起以上因刑訊逼供而造成冤假錯案或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領導應當引咎辭職或予以免職。
在社會學看來,一種現象之所以成為一個社會問題,除了它的嚴重性、持續性以及深刻性之外,還在於它的“過多的解決方案”。因為對於一個真正的社會問題,處於不同社會地位的群體會作出不同的評價,也會觸動不同的利益群體,所以在解決方案上很難達成一致。
要真正尋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案,應當首先找到問題的根源。我國刑訊逼供的最主要根源是什麼?正如前文所述,是公安機關不受限制的偵查權,是訊問制度的非合理性。當然,這與偵查的條件和當前的控制犯罪任務息息相關。從制度分析的角度看,任何一種制度安排,都會對制度下的人產生不同的激勵效應。過於強調偵查成效的制度設計,可能會在短期內對提高偵查人員的士氣有所助益,但是長期來看卻可能有很多負面影響。首先,在現有偵查條件下,對破案率寄予過高的期望,可能會促使偵查人員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造成違法取證甚至刑訊逼供。其次,過於強調偵查的結果而忽視程式,將在整個偵查機關內部造成程式虛無主義。再次,過於強調破案成效並以此作為獎懲依據,將使得各地偵查機關盲目攀比,急功近利。我國公安機關認識到這一點了嗎?應該說部分認識到了。公安機關在92《決定》中就明確承認:“幹警偵查、審訊能力不高,辦法少,加上案件多、任務重、心情急躁,為儘快弄清案情,往往求助於刑訊逼供。”因此,在不改變現狀的前提下,92《決定》和95《通知》試圖通過教育整頓治理刑訊逼供的舉措,可能收效甚微。因為要訊問人員通過自律,來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有悖於“人性”。於是,整改措施中加入了很多“人性化”的手段,例如,對於一般的刑訊逼供,要“自我檢查,自覺糾正”,“只要主動檢查的,一律不予追究;對問題嚴重的,只要自己主動交代,也要從寬處理”。因此,這種運動式的教育實際上對刑訊逼供仍然採取了寬容的態度,追求的還是一種部門內的秩序。
在這種部門利益主導下,即使規定所謂的責任追究和領導負責制,也並不一定實現所欲的目的。例如,省級公安機關一年內發生兩件刑訊逼供案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長必須到公安部檢討和接受檢查,這種措施表面上看似決心抑制刑訊逼供的發生,但過於嚴苛的連帶責任可能適得其反。象《浙江公安民警刑訊逼供行為的處理辦法》規定的制裁措施,在形式上雖然實現了刑訊逼供責任追究制度,但其弊端也是很明顯的,因為擔心涉及刑訊逼供行為的連帶責任,公安機關的領導可能會考慮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對於刑訊逼供的發生進行隱瞞或者包庇袒護,使得自己所管轄的區域的嚴重刑訊逼供案件“努力”降低到兩件以下。而且,由於嚴重刑訊逼供案件的認定,參照了“造成冤假錯案或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這樣的一個“結果正確”標準,使得刑訊逼供的正當性並沒有從根源上得到打擊。規定“參與刑訊逼供者開除”,在刑訊逼供的處理上是一個重要的舉措。這樣做的初衷是為了嚴肅處理違法違紀的訊問人員。然而,對於直接參與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或輕傷的民警,規定僅僅給予“開除”處分,就顯得處罰偏輕了,並且與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相矛盾。訊問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的刑訊逼供,顯然是一種故意的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刑訊逼供到了致人重傷或輕傷的程度,不僅違反了有關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顯觸犯了刑法,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行政處罰是必要的,但不足以免除法律制裁,僅僅將其開除實際上還是放縱了刑訊逼供者。
信訪接待可以說把部門內的遏制刑訊逼供活動向社會進行了敞開,似乎加入了民眾監督的因素。但是,根據有關規定,上訪人首先應按《信訪條例》的規定到有管轄權的市、縣(區)一級公安機關上訪,信訪人沒有首先向市、縣(區)一級公安機關上訪,不能出示經過市、縣(區)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答覆意見書的,省公安廳將轉由市、縣(區)級公安機關帶回處理。實際上,很多的上訪問題都是因為在當地法務部門得不到妥善處理,才會到上一級機關申訴,省公安廳再轉由市、縣(區)級公安機關“帶回處理”,這對於上訪人來說,未必是一個好訊息。
筆者並不否認,上述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從制度層面上說,上述措施並非刑訊逼供的對症良藥,因為其改革思路依然是期待通過系統內部的自律來減少刑訊逼供,仍然無法繞開部門利益。無視利益取向和人性的弱點建立的約束機制,或許播下的是“龍種”,收穫的是“跳蚤”。

理論

社會心理學上著名的“斯坦福監獄實驗”(1971年),為這個問題的回答提供了有益的參照。九名受試者是從大量的學生志願者中挑選出來的,他們經過面試和心理測驗,被確認為是“遵紀守法、情緒穩定、身體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們通過隨機擲硬幣的方式被分配擔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監獄裡,看守則8小時輪值上班。這些學生接受了隨機分派給他們的角色之後, 發生了什麼情況呢?處於看守角色時,原本溫文爾雅的大學生變得盛氣凌人,有時甚至殘酷成性。作為囚犯,原本心理穩定的大學生很快就行為怪異,表現出嚴重鬱抑、情緒失控或者思維紊亂。 這個實驗是社會心理學的一大發現, 這種角色模擬很大程度上再現了真實監獄可能發生的情形,使人們對於社會角色的互動有了新的認識。人們驚奇地發現,普通的志願者一旦進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為判若兩人——看守的專橫、敵意以及權力欲望,與囚犯的消極抵抗、屈從乃至喪失自主,形成鮮明的對比。平常遵紀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學生,為什麼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後,就咄咄逼人、專橫殘酷呢?看守的這些行為與其本身的道德品質似乎沒有直接的關係,因為受試者都是隨機產生的。社會心理學家給出的解釋就是角色和規則的作用。社會角色(social role)是指一個人在給定情境或小組發揮作用時,人們期待他作出的一套由社會界定的行為模式。不同的社會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規則(rule)則是以外顯或者內隱的方式傳達給行為人的一套規範和準則。這些規則是社會對角色行為的期望。在該實驗中,九名受試者從溫文爾雅的大學生變成了專橫的看守或者消極的囚犯,這種角色的差異主要在於人們對於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認同不一樣,看守被認為是這樣一類人,他們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為,以權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認為是失去自由、服從管制、喪失自主性的一類人,他們沒有任何權勢。因此,人們對於看守和囚犯的社會期望也不一樣,人們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為,維持監獄的秩序。希望後者能老老實實呆著,不要企圖做任何反抗。志願者們顯然自我認同了這些期望。
這種關於社會角色互動的模式,在我國發生的刑訊逼供案件中,得到了相應的驗證。極端的例子是,訊問者與被訊問者之間,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從同事(甚至是朋友)轉而成為敵對的雙方(如佘祥林案)。個人的道德以及素質的重要性被角色身份的象徵性所取代。在人們的道德評價體系內,訊問人員與犯罪嫌疑人是完全處於兩個不同的階層,扮演著迥異的社會角色。儘管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還不能稱為犯罪分子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看來,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是社會的“敗類”和“敵人”。而訊問者被當然地認為是處於維護大多數人既得利益的權力階層,他們的使命就是打擊和懲罰破壞他們階層利益的”異類”。因此很多訊問人員根本不把他們當作“可能的無辜者”,他們的厭惡和憎恨多於同情、憎恨多於關心、威懾多於認同。實證調查發現,他們有著強烈的征服欲和發洩慾,很難把被訊問者當作與自己平等的主體看待。他們認為被訊問者應當順從,老老實實交代全部犯罪行為,真誠悔罪而不是辯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異於該角色期望的表現,就是故意抗拒,就是認罪態度不好。在這種角色認同下,訊問者對於被訊問者的懲罰,具有了某種正當性和正義性。
為什麼社會角色的轉變會產生這么大的反差?為什麼訊問人員的身份可以使人變得如此專斷和蠻橫,被訊問者的身份卻可以使人變得如此無助和脆弱?究竟是什麼主宰著這種地位的落差?從訊問者與被訊問者的社會地位對比中,基本上可以發現一個事實:遭受刑訊逼供的被訊問者,基本上都是處於社會的底層(當然,也有例外),他們一旦成為犯罪嫌疑人,整個司法制度甚至社會就會給他們貼上一個“身份標籤”,並在道德上和人格上受到某種程度的歧視或輕視,國家必須藉助強制的權力控制他們。什麼是權力?在社會學上,權力是在社會關係和社會行為中以威脅或懲罰的方式強制他人貫徹實現自己意志的能力。權力之所以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成為必要,是因為它是安排和維持社會整體秩序的力量。訊問者高於被訊問者的身份和心理優勢通過賦予的權力得到體現,並在角色互動過程中進一步強化。在訊問者潛意識下,權力大小起著最為重要的作用。當一個卑微的人手中掌握了權力,弱勢馬上可以轉化為強勢,旋即可以操控他人的命運於股掌之間。社會也給予了支持和期望。的確,訊問者維持秩序和掌握訊問結局的力量,需要強有力的權力支持。越是不受監控的權力,對於被訊問者的威懾越大。期望角色扮演者個人的自律來加以改變是不現實的,因為這將違背其已經定型的心理模式。唯有法律賦予被訊問者有條件的抵抗權利,並通過相應的社會監督機制及相應的獎罰機制方能消減這種落差。那么,我國的訊問制度是否賦予了訊問人員這種強大的不受監控的權力?被訊問者是否被剝奪了抵抗的權利?完善的社會監督機制是否沒有建立?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將通過分析訊問情境以及社會容忍,剖析這種權力運作的基本態勢和潛在的危險。

最新報導

2012年8月,媒體以“我國多地試點反酷刑,20個省市已允許嫌犯說謊”為題,廣泛報導了我國為防止刑訊逼供的發生,在多地進行了試點,有的地方把原來由偵查人員主動攝像改為被動攝像;另外,約20個省市培訓了警察代表的訊問技能,不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老實交代”,而是允許犯罪嫌疑人撒謊,直到其難圓其說後露出破綻。
長久以來,刑訊逼供一直是刑事偵查工作中難以迴避的尖銳問題,此舉表明,我國正在轉變刑訊逼供的治理模式,將關口前移,由被動的事後調查核實方式向預防刑訊逼供、加強事先防範方式轉變。從社會法治狀況的改善來看,這必將有效促進和帶動強權執法的監督工作。
轉型期的中國社會,各種矛盾凸顯。就2012年的現實來看,利用警察、監獄等暴力手段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懲戒和警示必不可少。正因如此,以警察為代表的訊問執法人員擁有很強的許可權,對這種強權進行有效監督、減少冤案和社會負面評價,能夠維護強權機關公信力並提高社會法治水平。我們在充分肯定此次反刑訊逼供試點工作成績的同時,還必須清醒地看到,2012年的制度設計和法治理念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我國現有的反刑訊逼供制度正處於試點和推廣的階段,所以還有著很大的制度完善空間。從中短期的階段性目標來看,我國應從以下3點加以改進:一是法律制度的規範化。2012年,與反刑訊逼供有關的幾種法律制度有刑事訴訟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接下來,應以刑訴法修改為契機,解決好這幾部法律制度的相互銜接問題,並增加可操作性。二是相關規程的具體化。有關反刑訊逼供的規定尚顯粗糙,特別是有關訊問人員具體行為準則及其責任追究的規定不夠細化,這樣就為訊問人員逃避法律監督留有空間。同時,反刑訊逼供的監督過程應該進一步透明,並應該制定明晰的規程加以限制,對於被動錄像,應該保證全程完整,錄像資料的操控和提取應該由訊問機關、看守機關和檢察機關同時掌握。三是配套設施的完備化。我國公安機關等訊問機構的辦公基礎條件已經大大改善,客觀上已經具備了物質條件,因此,對於訊問場所及其相關設施的配備加以明確要求,只是需要克服主觀痼疾。
從長期的更高層次完善目標來看,我們還應該解決兩個重要基礎問題。一是科學的制度基礎。應該說,2012年關於反刑訊逼供的制度設計,基本是自律行為,這就要求我們的強權機關必須潔身自好、主動約束自己。實際上,社會發展的公理已經證明,權力監督的法寶是他律——指望權力者自身的良心發現終究是靠不住的。當然,在對待反刑訊逼供的問題上,我們應從國情出發,引入外部的監督機制宜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從各自獨立的相關權力機關的相互監督,逐步過渡到完全獨立的其他社會機構予以監督。二是誠信的法治理念。我國的法治進程如今出現了一些問題,其根本原因之一在於整個社會的誠信基礎出了問題。一個法治社會,不但需要民眾誠信,更需要政府誠信。其中,代表政府強權的警察等訊問機構的誠信執法,與被執法的犯罪嫌疑人的誠信守法是相輔相成、同等重要的。
老百姓稱道的法治就是好的法治,暴力執法必將為歷史淘汰。在反酷刑(即反刑訊逼供)已經成為世界共識的今天,我國堅決推行反刑訊逼供,按照以人為本的理念進行這方面的制度改進和法治完善,確是大勢所趨,也是民心所向和民意所指,科學合理地加快這一進程,符合依法治國方略實施的要求。

案例分析

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警方承認“非正常釋放” 家屬質疑遺體多處傷痕系刑訊逼供。
2014年5月5日,38歲的男子夏文金涉嫌盜竊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拘留,10日,警方決定對其行政拘留8日,但警方始終沒有將此事通知到夏的家屬。
5月14日,尚在行政拘留期的夏文金的遺體卻被人發現漂浮在魚塘,警方聯繫到家屬稱,“溺水死亡”。家屬看到夏文金的頭部、脖頸、胸部、腿部等出現傷痕,質疑為何會出現傷痕,警方解釋稱:“眼睛和嘴被魚兒吃了。”
普洱市警方對記者說,2014年5月13日晚曾帶夏文金到醫院體檢,從醫院出來後將夏釋放了,等到第二天接到魚塘老闆報警電話,發現夏已溺水死亡。
妻女突然接到陌生來電
2014年4月29日,李昌秀帶著18歲的女兒夏鳳巧到昆明走親戚。臨走時,她的丈夫夏文金還在普洱市思茅區曼窩村的出租屋裡,床上還放著一包煙和一個打火機。“那時我爸還身體健康。”夏鳳巧說。
5月14日下午3時許,夏鳳巧接到一個陌生來電詢問,“你是不是夏鳳巧?”
夏鳳巧和母親並沒把此事當真:“對方一沒表明身份,二沒說明事由,大晚上的,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和我媽當晚都不敢去。”
根據夏鳳巧的通話記錄,記者調查後得知,該電話號碼就是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城北派出所所長羅超的手機號碼。
2014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張興健和妻子夏富琴趕往刑警大隊,警方以二人不是直系親屬為由未予接待。此後,夏家母女確認訊息後,也趕到了城北派出所。
2014年5月14日凌晨0時,城北派出所的兩名民警帶著夏文金到醫院檢查,夏當時四肢抖動、沒有力氣、無法站穩,民警用輪椅推著、攙扶著夏文金,在檢查時發現夏文金手指、四肢臉部、胸部青紫,皮膚破損,“這是心因性原因。”但CT、心電圖、血壓均正常,“他聲音很低,問哪裡疼,他用手指著頭”。凌晨1時40分,民警用輪椅推著夏走出了醫院。

相關事件

7名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都是刑訊逼供罪,7名嫌疑人中有3名是正式警察,另外4人都是沒有任何官方身份的社會人員,據這些目擊者介紹,翟某在被刑訊逼供時,先是在鼻子內被灌了好多的芥末油,隨後就被綁在一個鐵凳子上,脫去鞋襪,在腳趾上接上電線,電線的另外一端接在一個老式的手搖電話上。刑訊的人員使勁搖動電話的手柄,可以產生120伏的電壓。在後來的判決書中記錄,被電擊的翟某痛苦萬分,其慘叫聲一直持續了數小時。
日前,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刑訊逼供的抗訴案件,7名被告人被控在一個月內先後進行了7次刑訊逼供,並且一名被刑訊者當場死亡。值得關注的是,在這7名被指控犯有刑訊逼供罪的被告人中有4名並不具有警察身份,也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為什麼不是警察的人會被指控刑訊逼供?《法制晚報》記者趕赴哈爾濱市對該案件進行了調查。法院證實,正是由於警方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處理”(火化)了屍體,造成證據鏈缺失,才使7名被告人未按照故意殺人罪被訴。
2014年,指使火化屍體的分局副局長已經被檢方以涉嫌濫用職權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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