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

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是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發布施行。共16條,主要內容有: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企業與臨時工本人應簽訂勞動契約,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臨時工的工資待遇,在勞動契約中加以明確規定。臨時工在工作期間因工死亡的,其待遇與契約制工人相同,因工負傷的,醫療期間的待遇與契約制工人相同。醫療終結根據傷殘程度享受不同的待遇。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最長不超過三個月的停工醫療期,醫療待遇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傷病假期間,由企業酌情發給生活補助費。此外,對勞動契約的解除、勞動保護、臨時工的管理等問題都作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9.10.05
  • 實施時間:1989.10.05
現發布《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5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臨時工的管理,適應經濟發展和搞活企業的需要,保障臨時工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
第三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當由企業與臨時工本人簽訂勞動契約,並由企業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契約期限屆滿時必須終止契約。勞動契約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條 企業需要臨時工,原則上在城鎮招用;確需從農村招用時,應報經設區的市或相當於設區的市一級的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不轉戶口和糧食關係。
第五條 臨時工的工資待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契約制工人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收入作原則規定,具體標準由用人企業與臨時工本人協商確定,並在勞動契約中予以規定。
第六條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死亡的,其待遇與契約制工人相同。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負傷的,其醫療期間的待遇與契約制工人相同。醫療終結,由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契約期內,企業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契約期滿,根據其傷殘程度,由企業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辦法辦理。
第七條 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限按其在本企業工作時間確定,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應當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傷病假期間,由企業酌情發給生活補助費,傷病痊癒,但不能繼續從事原工作,或醫療期滿尚未痊癒的,應予解除勞動契約。對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醫療補助費;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發給喪葬補助費,並一次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前款費用的發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低於國家有關契約制工人的標準確定。
第八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從城鎮招用的應當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險基金的繳納標準和支付、管理辦法,可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辦理。
第九條 臨時工必須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後方可上崗,從事起重工、電工、焊工、司爐工等特種工種作業的還需進行培訓,並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險性較大的作業場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後,方可招用臨時工。
企業招用臨時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十條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由所在企業負責管理。解除勞動契約後,來自農村的應當返回農村;來自城鎮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待業登記,並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在履行勞動契約中發生勞動爭議時,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臨時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送勞動部備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改進對臨時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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