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

《珠海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廣東省珠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1年04月09日發布,1991年07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臨時工的招用和辭退,第三章 勞動時間和勞動報酬,第四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第六章 勞動紀律和民主管理,第七章 勞動監察和勞動爭議處理,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第九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91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09
【生效日期】1991-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珠海市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4月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我市經濟的發展,保障臨時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廣東省經濟特區勞動條列》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市(含斗門縣)所有的用人單位及其使用的臨時工。
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內聯企業(含市外在市內辦的獨資 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外來的建築、運輸隊伍和其他駐珠企業。
臨時工是指勞動契約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
第三條用人單位招用臨時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度。
用人單位應與臨時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政策規定,做好各項勞動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參加社會保險和提供應有的福利待遇。臨時工在單位工作期間應切實完成勞動契約規定的工作任務。

第二章 臨時工的招用和辭退

第四條用人單位招用臨時工,應堅持“先城鎮後農村,先市內後市外,先省內後省外”的原則,到勞動部門辦理招用工手續。
用人單位招用本市城鄉臨時工,城鎮待業人員憑《待業證》或《待業職工證》,農漁村人員憑戶口所在地的勞動管理所(站)出具的證明報名應招。
招用本省其他市縣的臨時工,須經管轄的勞動服務公司同意,用人單位憑勞動服務公司出具的《珠海市招用勞動力證明書》到指定招收地的勞動部門聯繫招收。
招用外省的臨時工,用人單位必須先向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廣東省招用省外工人審批表》一式五份;送主管部門加具意見後報市、縣勞動局(區屬單位報區勞動局、科加意見後報市勞動局)審核,轉報省勞動局批准後,方可到外省招收。
第五條用人單位招用臨時工進單位,必須在五天內到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領取臨時勞動契約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廣東省職工勞動手冊》。公安部門憑《勞動手冊》或勞動部門加蓋公章的《臨時工登記表》以及《邊境通行證》辦理《暫住證》。
第六條未經勞動部門批准,用人單位不得在市內就地招用無《勞動手冊》或《珠海市臨時工介紹信》的非本市常住戶口人員。
第七條用人單位張貼招工廣告須經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審查並加具意見後,到工商部門辦理張貼廣告手續;在報刊、電台、電視台刊登或廣播招工廣告的,須經管轄的勞動服務公司同意。
第八條用人單位收取招工報名費,必須經管轄的勞動服務公司或其所屬的勞動管理所(站)審核後才能收取。實行招工考試或操作考核的,可收取每人三元以下的報名費。
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臨時工的押金和扣留臨時工的身份證、暫住證和應發的工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要臨時工無償投資本企業。
第十條用人單位招用臨時工的當月必須按“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與臨時工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書統一由市勞動局印製),並經勞動仲裁機構鑑證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契約過程中需要變更契約內容的,須經雙方同意,並經勞動仲裁機構鑑證。
未經勞動仲裁機構鑑證單方或雙方擅自變更的勞動契約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臨時工的勞動契約期限不超過年,期滿後繼續留用的須經勞動部門同意並辦理續約手續。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臨時工,用人單位應將其送回原接收地,並在當月內(月底終止、解除的在下月上旬內)持《勞動手冊》到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辦理終止用工手續。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招收在職的固定工、勞動契約制工人作臨時工使用。
從市外招用的契約工,在單位工作期間因違法違紀被開除的,任何單位不得再招用。
第十三條臨時工在市區內轉換工作單位須經原用人單位同意,持《勞動手冊》和接收單位證明,到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辦理流動手續。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本市城鎮戶口的臨時工,工作滿三個月仍繼續使用並符合招工條件的,經本人申請,單位必須為其辦理招收為勞動契約制工人的手續。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農村和市外城鎮人口的臨時工,在一個單位按契約連續工作滿四年以上的少數生產骨幹、技術業務人員,確因生產(工作)需要,本人思想、工作表現突出者,經市勞動局批准,可轉為契約制工人,其中屬農業人口的,在國家下達我市農轉非招工指標內辦理;屬城鎮(商品糧)人口的,在市下達的招收契約制工人指標內辦理。在本市漁、農牧果場和海島工作的,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
轉為契約制工人的臨時工,憑市勞動局招工檔案到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口和糧食關係遷轉手續。
第十六條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辭退: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惡劣,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有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五)無理取鬧、打架鬥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或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六)依照勞動法規有關規定不宜繼續留用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工可以辭職:
(一)人身權利受到用人單位侵害的;
(二)用人單位連續兩個月不支付工資的;
(三)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侵害臨時工合法權益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臨時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條除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外,用人單位辭退臨時工或臨時工辭職,均應提前半個月向對方提出。
用人單位辭退臨時工或臨時工辭職,雙方同時應結清該交、該付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依第十六條的規定辭退臨時工,或臨時工有契約期內無正當理由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臨時工應依契約賠償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臨時工依第十七條的規定辭職,或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單方解除勞動契約的,或勞動契約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發給補助費。
補助費標準按臨時工在用人單位服務的時間計算:工作每滿一年發給本人當年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滿一個月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滿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一個月的不計算。

第三章 勞動時間和勞動報酬

第二十一條臨時工實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時的制度。因生產(工作)需要加班加點的,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正班後加點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休息時間不少於兩天。
加班加點超過上述限度的,應徵得臨時工同意,並報主管部門或市、縣(區)勞動部門批准。
臨時工享有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待遇。
第二十二條臨時工與本市同工種、同崗位的勞動契約制工人應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條實行按日計酬的用人單位,根據企業工種繁簡程度具體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商定工資標準,但日工資標準不能低於同期市公布的企業職工最低日平均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其計件定額、計件工價應向臨時工公布。用人單位應以每月出勤二十五天半、每天工作八小時確定計件定額,核定計件工價應以不低於同期市公布的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二十四條加班加點工資計發辦法:
(一)國家法定節日(每年的元旦、春節、“五一”勞動節、國慶節共七天)以及每天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加班加點的,按本人正常出勤的當月或上月工資的日、時平均數的百分之二百計發;
(二)前項規定以外時間加班或加點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發。
用人單位停工,臨時工待工期間的工資按市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發給。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每月支付給臨時工工資前,必須填寫《珠海市臨時工人工資表》報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審核,開具《勞務費專用發票》作為支付臨時工工資的記帳憑證,並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管轄的勞動管理所(站)交納用工調配費,開戶銀行憑勞動服務公司發出的《珠海市臨時工工資發放通知書》支付。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必須確定每月發放工資的日期,並向工人公布。超過規定日期的,從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百分之一賠償職工的損失。

第四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臨時工辦理保險手續,繳納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臨時工在契約期內因工負傷、致殘或死亡的,由用人單位按勞動契約制工人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實行了社會化管理後,改按市府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臨時工因病、非因工負傷需停工醫療的,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不足三個月的,停工醫療期內不發工資、補貼。停工醫療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應予辭退。
(二)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不足半年的,停工醫療期為一個半月,醫療期內工資按本人月工資(含基本工資、津補貼、下同)百分之五十計發。逾期未痊癒的應予辭退,並一次性發給本人一個半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三)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半年的,停工醫療期為三個月,醫療期內工資按本人月工資百分之五十計發。逾期未痊癒的應予辭退,並一次性發給本人三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臨時工因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內醫療費的報銷辦法,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
第三十條臨時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按市、縣(區)上年度月人平均工資額一次性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額的救濟費和兩個月工資額的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臨時工假期待遇:
(一)臨時工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一年,今後繼續留用的,從第二年起,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不少於十五天,不發工資、補貼。
(二)臨時工的婚假三天(晚婚假十三天),喪假三天(限於直系新屬死亡),假期內不發工資、補貼。
(三)臨時工生育和計畫生育假以及獨生子女保健費與固定工相同,假期內發給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具體規定見廣東省勞動局保險福利處編制的《企業職工勞動保險待遇簡明表》)
(四)國家規定的法定節日為有薪假日。節日適逢公休假日的應順延補假。
臨時工請事假的,不發工資補貼,路費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條招用臨時工的單位,必須具備宿舍、廚房、食堂、澡房、洗手間等必要的生活設施。
(一)用人單位的集體食堂要為進餐者設定足夠的桌凳,並配備保溫開水桶和水洗設備。集體飯堂每天早、中、晚開膳(或保持中午、晚上開膳),並要符合衛生要求,一伙食標準每人每天不低於四元。
(二)集體宿舍應達到如下要求:
(1)人均住房面積不少於二平方米;
(2)架子床不得超過二層,每床位一人;
(3)宿舍要保持良好的採光和通風,配備一定數量的生活用桌、凳和風扇、熱水瓶等;
(4)用人單位每月收取臨時工住宿費(指集體宿舍)每人不得超過十五元(含水電費)。住宿條件比較好,已安裝水、電錶的,可按實用度數計收,房租與本單位固定工、契約工相同。
(三)臨時工的澡房必須安裝足夠的淋浴設備,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生產單位,還必須供給開、熱水和按規定提供保健食品、清涼飲料。
(四)用人單位的洗手間不收費,非特殊原因不得關閉。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三十三條臨時工上崗前,用人單位必須組織其進行包括政治思想、勞動紀律、安全生產和職業技術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訓,對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
第三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做臨時工,禁止安排未滿十八周歲的臨時工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禁止安排懷孕、哺乳期婦女臨時工從事有毒有害的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發給臨時工勞保用品、用具,不得以現金代替物品。
臨時工必須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操作規程,對違章指揮者有權拒絕執行,對漠視臨時工安全健康的單位及其負責人,有權批評、檢舉或控告。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發現臨時工職業中毒、或患職業病,必須進行國家有關職業中毒和職業病報告制度,對職業中毒和職業病患者,應積極治療,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發生臨時工因工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按國家有關事故報告規程上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瞞、虛報或故意延遲上報。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發生臨時工因工傷亡事故必須按“三不放過”的原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和民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範措施不放過),調查處理上報:輕傷事故由單位自行調查處理;一次重傷一至二人或一次因工死亡一人,由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並寫出臨時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報送管轄的勞動部門和檢察機關;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因工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由管轄的勞動部門組織調查處理。企業發生一次重傷二人或因工死亡的事故時,必須以最快的速度當日報告管轄的勞動部門、檢察機關和總工會。
第三十八條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臨時工,必須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做所禁忌的作業。患有職業病、職業性中毒或因工負傷的臨時工,企業不得擅自辭退,需辭退的必須報管轄的勞動部門批准。

第六章 勞動紀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條為加強勞動紀律,維護生產和工作秩序,用人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勞動規則、獎懲辦法等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和臨時工應共同遵守。
第四十條勞動規則應明確規定臨時工和用人單位雙方應履行的基本職責。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遵守勞動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嚴格勞動紀律,加強協作,共同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三)生產(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適合臨時工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勞動條件;
(五)受護用人單位財產:
(六)嚴守用人單位所規定的秘密。
第四十一條臨時工遵守勞動紀律,完成生產(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用人單位應給予表揚或適當的獎勵。
臨時工違反勞動紀律,經批評教育多次不改的,用人單位可依據獎懲辦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廣東省經濟特區企業工會規定》建立基層工會,臨時工有權參加工會的活動,用人單位應依法支持工會的工作。
臨時工有參加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必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核准,並報管轄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備案。凡與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及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核准的規章制度一律無效。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發現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背國家政策、法規的,應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修改更正。

第七章 勞動監察和勞動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勞動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市縣(區)勞動部門和總工會是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市、縣(區)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規和省、市有關規定情況的監察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管理區)認為必要時,可指定有關機構或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各級勞動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在管轄的範圍內,有權加以制止和糾正;在緊急的情況下,可以先發出制止和糾正的通知,並同時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市、縣(區)總工會有權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門提出建議,要求糾正或制止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本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市、縣(區)勞動局(科)派出的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的人員,是勞動監察人員。
勞動監察人員憑勞動監察證件,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小組,負責調解本單位與臨時工的勞動爭議。
臨時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時,由用人單位的調解組織負責調解,調解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轄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處理勞動爭議的具體程式和辦法,按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對執行勞動法規和本規定,做好臨時工管理工作,效果顯著的用人單位,由各級勞動部門提請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管理區給予表揚、獎勵。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者,由管轄的勞動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四、五、七、十、十一、二十七條規定的,按《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巧立名目,收取臨時工押金或扣留臨時工證件的,除責令用人單位將押金或證件退還本人外,並按被收取押金或扣留證件的臨時工人數,處以每人二百元的罰款。
(三)瞞報臨時工人數和工資總額,拒交各項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的,除責令用人單位補交用工調配費和各項社會保險金外,按應繳納的總金額處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四)用人單位將用工調配費和社會保險金轉嫁給臨時工負擔的,除應將轉嫁的金額補還給臨時工外,並按轉嫁金額的總數處以兩倍以下的罰款。
(五)沒有固定發放工資日期,拖欠、剋扣臨時工工資,停工不按規定發停工津貼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臨時工的人數處以每人二十元的罰款。
(六)違反八小時工作制,擅自延長工作時間或隨意延長加班加點時間的,責令立即改正,每次處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罰款。
(七)擅自聘用因病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員或在職的固定工、勞動契約制工人做臨時工的,除責令清退所聘用的人員外,按聘用人數處以每人每天二十元的罰款。
(八)不按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的,由勞動部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百至五百元罰款,並責令用人單位停業整頓,直到改正為止。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打罵、污辱臨時工的,由勞動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當事人及單位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各級勞動部門依照有關勞動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阻撓或拒絕接受勞動監察機構執行招用臨時工檢查監督公務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有關當事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勞動部門執行罰款必須發出《勞動監察處罰通知書》,受罰單位或個人應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如數繳納。勞動部門收款後,必須給受罰單位或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各級勞動部門執罰的款項,除另有規定的外,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對勞動部門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部門或上級勞動部門申請複議,執罰部門或上級勞動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十五天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複議機構收到複議申請書後十五天內不作決定的,當事人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執罰的勞動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有關臨時工的管理本規定未提及但中央和省已有明確規定的,按中央和省的規定執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臨時工管理的檔案如與本規定衝突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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