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養老保險辦法(試行)》在1990.02.2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2.28
  • 實施時間:1990.02.28
第一條 為適應勞動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臨時工年老後獲得物質幫助的權益,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招用的城鎮戶口的臨時工和農村戶口在常年性、技術性崗位工作滿三年以上的臨時工。
第三條 實行臨時工養老保險辦法,應根據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和實際用工需要,分期分批進行。技術、管理骨幹,可優先實行。
第四條 企業與臨時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應有養老保險的內容。
第五條 臨時工退休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金)由企業和臨時工本人繳納。企業按臨時工工資總額的17%繳納,在企業繳納所得稅前提取,從營業外項下列支;臨時工按本人標準工資的3%繳納,由企業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六條 繳納養老金可由銀行採取委託收款的辦法,轉入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工養老基金”專戶。養老金應按期繳納。逾期不繳者,每超過一天加收應繳納金額1%的滯納金。
養老金應如實繳納。違反者,除如數追繳外,加罰應繳納金額的1%。
滯納金與罰款併入養老金。
第七條 存入銀行的養老金,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養老金不徵稅。
第八條 各地、市、縣從統籌的養老金中提取5%做為管理費(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費不徵稅。
第九條 建立《臨時工養老保險手冊》(以下簡稱《手冊》)制度。《手冊》樣式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手冊》包括臨時工工資收入,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老金金額、年限等內容。臨時工工作期間,《手冊》由所在單位填寫、保存;辭退、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後,由臨時工本人保管,再被招為臨時工後,仍可繼續使用。
臨時工達到退休年齡時,將《手冊》交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並據此辦理退休手續,換髮退休證,憑退休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 臨時工按規定辭退、終止、解除勞動契約後,在本省範圍內異地又當臨時工時,必須同時通過原工作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金的轉移手續,前後繳納養老金的年限可合併計算。
臨時工達到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將臨時工養老金及其利息轉入其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
第十一條 臨時工的退休年齡,男為年滿六十周歲,女為年滿五十周歲。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及其它有毒有害工種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二條 臨時工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照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老金的年限發給退休金。
第十三條 繳納養老金滿十五年的,按月發給本人工作期間最後五年月平均標準工資的60%。繳納養老金超過十五年的,從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加發1%。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它有毒有害工種的,按其實際從事這些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再增加0.25%。
退休金的最高標準和最低保證數與同等條件的勞動契約制工人退休費標準相同。
第十四條 繳納養老金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月發給本人工作期間最後五年月平均標準工資的40%。
退休金的最低保證數,與同等條件的勞動契約制工人退休費最低保證數相同。
第十五條 繳納養老金不滿十年的,發給一次性退休金。繳納養老金每滿一年發兩個月的本人工作期間月平均標準工資;繳納養老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一個月;繳納養老金不滿半年的發半個月。領取一次性退休金後,養老保險關係即告終止。
第十六條 按照第十三、十四條規定領取退休金的城鎮戶口的臨時工,其醫療費和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等,參照勞動契約制工人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按照第十三、十四條規定領取退休金的農村戶口的臨時工,每人、每月發給一定數額的醫療補助費,死亡後發給適當的喪葬補助費。具體數額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臨時工被招為勞動契約制工人或勞動契約制工人終止、解除勞動契約後被招為臨時工的,其前後繳納養老金的年限可合併計算。達到退休年齡時,其最後一次工作為勞動契約制工人的,養老待遇按勞動契約制工人的規定辦理;其最後一次工作為臨時工的,養老待遇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臨時工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由醫院證明,並經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其待遇與勞動契約制工人相同。所需費用,在到達規定的退休年齡之前,由所在單位支付,並由單位繼續為其繳納養老金;到達規定退休年齡後,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的城鎮戶口臨時工,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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