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安徽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1992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202
  • 發布文號: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 發布日期:1992-06-15

【生效日期】1992-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1992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第一條為完善我省社會保險制度,保障退休職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省及中央在皖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不含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系統統籌的企業)的固定職工,按本規定實行養老保險。
全民所有制企業契約制職工和臨時工的養老保險,暫按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和我省的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全省建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並逐步開展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各地應實行以省轄市、地區為單位的區域性統籌,並積極創造條件 儘快實行省級統籌。實行省級統籌後,原有固定職工和勞動契約制職工
的養老保險基金要逐步按統一比例提取,合併調劑使用。具體辦法另訂。
第四條各級勞動部門是城鎮企業(包括不在城鎮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經辦基本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業務。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籌的項目包括:
(一)職工離休費、退休費和退職生活費;
(二)離、退休職工和退職職工的副食品價格補貼、糧油價格補貼和各項生活補貼;
(三)退休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
(四)因工致殘的離、退休職工護理費;
(五)離、退休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六)其它需要列入統籌的費用。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職工個人三方共同負擔,並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據支付費用的實際需要和企業、職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節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
在實行省級統籌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實行統籌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行署經實際測算後確定,其中積累部分占全部固定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積累金額的百分之十繳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作為全省調劑金。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本企業全部固定職工工資總額和市、縣人民政府或行署確定的比例在稅前提取,實行省級統籌前,也可按全部固定職工工資總額和退休費總額兩項基數提取,並逐步過渡到依工資總額一項基數提取,由企業開戶銀行依照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的日期按月代為扣繳。銀行對基本養老保險費應視同職工工資,“見單付款”。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與企業之間可以免簽繳款協定。
第八條企業瀕臨破產或虧損,確實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審核,報市、縣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可暫緩繳納,但必須簽訂繳款計畫,到期連同利息一併繳清。
第九條自本規定實施後,凡增加標準工資的職工,從增資之月起,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
第十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分別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職工退休後計發退休養老保險費的依據。
第十一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律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並按其存期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條參加統籌企業職工的退休費用,由企業按月代為發放。企業應於發放退休費五日前將增、減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名冊及應領取的退休費金額報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審核,由銀行從“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中撥付。
有條件的地方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直接向退休職工發放退休費,或委託銀行代發。
第十三條提倡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為本企業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可根據職工的工齡長短、貢獻大小來確定職工補充養老保險的檔次,所需費用從企業自有資金中的獎勵、福利基金內提取。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並存放在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戶”,職工退休時予以支付,職工死亡時也可以一次性支付,職工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隨同轉移。
企業按前款規定實行的補充養老保險辦法,應經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當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根據個人收入情況自願參加並選擇經辦機構。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的同時,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也可以實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掛鈎的辦法。
第十五條省及市、縣人民政府和行署應當成立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負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使用的監督,協調解決養老保險基金徵集、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由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勞動、財政、計畫、審計、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的負責同志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部門。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受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委託,管理養老保險基金,並有權稽核企業有關帳目報表,督促企業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服務費用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辦法參照同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開支標準,並考慮社會保險機構的實際情況,由省勞動局提出,經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
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實行預、決算制度,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應當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收支的預、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當地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收列支,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養老保險基金的具體財務管理辦法及管理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局、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參加統籌的企業逾期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拖欠費額千分之一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支出),滯納金收入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經批准緩繳養老保險費的企業,緩繳期間不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貪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或企業弄虛作假,少繳、多領養老保險費的,追回侵占資金,並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勞動部門參照本規定統一經辦;現已由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養老保險業務,可維持現狀不作變動,但經辦的企業不再增加,其業務應接受同級勞動部門的指導、監督,勞動部門應積極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鄉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私營企業職工、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的養老保險,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並報省勞動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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