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細則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細則》是一則地方法規,1991-12-27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1991-12-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發布日期】1991-12-27
【生效日期】1991-1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細則
(1991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第一條為加強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的管理,保障臨時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本省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臨時工,均應執行《規定》和本細則。
第三條企業招用臨時工,應在國家下達的勞動計畫內招用。
搶險救災等突擊性用工,企業可先行招用,再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條企業招用臨時工,應首先在本地區城鎮待業人員中招收;確需從農村招收的,必須將招收人數、地點和使用時間等,書面報地、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從農村招收的臨時工,不轉戶口和糧食關係。
嚴禁招用童工。
第五條企業招用臨時工應與臨時工簽訂勞動契約,報當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契約期限屆滿,契約即行終止。
第六條勞動契約的內容包括:
(一)契約期限;
(二)生產、工作崗位及應當完成的任務;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和違紀處理辦法;
(六)違反契約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無故不完成契約所規定的生產、工作任務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被勞動教養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臨時工合法權益的;
(二)臨時工參軍、考入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學習或者被錄用為全民、集體單位正式職工的。
第九條企業經其主管部門批准轉產或者調整生產任務,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或解除勞動契約。解除勞動契約須報當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對被解除勞動契約的臨時工,企業應根據勞動契約剩餘期限長短,發給相當臨時工一至三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第十條企業和臨時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契約,應當提前十天通知對方。
第十一條城鎮待業人員被招用為臨時工,應到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就業證》;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應到務工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務工許可證》。在工作期間,《就業證》、《務工許可證》交企業保管,工作期滿後,《就業證》、《務工許可證》由發證部門收回。
第十二條臨時工的日工資待遇,在不低於同工種同崗位契約制工人工資待遇的前提下,由企業與臨時工商定。
第十三條臨時工在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因工負傷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相當於革命殘廢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標準),其有關待遇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契約期限內,企業應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契約期滿後,視其傷殘程度,一次性發給相當六至十二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傷殘補助費。
第十四條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的期限按契約期限的長短確定。契約期限為一年的,停工醫療期限為三個月;契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停工醫療期限為兩個月;契約期限不滿六個月的,停工醫療期限為一個月。在停工醫療期間,企業發給臨時工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費。病癒或停工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企業可以根據使用時間長短一次性發給一至三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臨時工在契約期內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業應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並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相當於臨時工本人三至六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第十五條城鎮臨時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退休養老保險金由企業和臨時工繳納,當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負責徵收。退休養老保險金的繳納標準和管理辦法以及提取管理費的比例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和《安徽省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臨時工重新就業後,原繳納退休養老保險金的年限可以合併計算。在本省內遷移的,原繳納的養老保險金應轉入遷入地區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
臨時工被判刑或被勞動教養的,原繳納的退休養老保險金不退還。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重新就業的,原繳納退休養老保險金的年限可以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臨時工必須經過廠規廠紀和安全教育後方可上崗。從事起重、電、焊、司爐和機動車輛駕駛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調換工種的,要進行新工種的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八條企業發給臨時工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並保障臨時工享受國家規定的保健待遇。
三、四級塵毒危害崗位和危險性較大的作業場所未採取防護措施的,不得使用臨時工。
第十九條對臨時工在勞動中發生的傷亡事故,根據“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由用工企業報告有關部門,並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企業與臨時工在履行勞動契約中發生爭議時,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臨時工可參照《規定》和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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