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海運協定是由馬來西亞在1987年09月0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87年09月09日
  • 生效日期:1987年09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7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為了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海運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除文中另有規定者外,在本協定中:
1.“締約任何一方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馬來西亞國旗,並且分別在各自國家登記的商船,但不包括核動力船舶。
2.“船員”是指在締約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實際上從事與船舶操作或保養有關的職責和服務,持有該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本協定第七條所指的適當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3.“旅客”是指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運載的,不是該船僱傭或不擔任該船上任何職務,並列入該船旅客名單的人員。
4.“主管當局”是指締約任何一方指定負責管理海上運輸及其有關事務的政府部門。
第二條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兩國對外貿易開放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的任何一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或旅客運輸(以下稱“商定的運輸”)。
第三條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為締約雙方可以接受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租船,也可以參加“商定的運輸”。
第四條締約每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以最惠國待遇。
第五條本協定不適用於締約雙方國內港口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但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從事“商定的運輸”的權利應包括在另一方一個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裝卸貨物,如果這些旅客和貨物是裝載在同一艘船舶上前往或來自國外港口。
第六條締約每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船舶的國籍,應根據該船持有的由該船懸掛國旗締約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予以承認。
第七條締約每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例如海員證和國際護照。
第八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在對方港口停泊期間,另一方應按照有關法律和規章,允許該船船員上岸。
二、締約任何一方按其有關法律和規章應準許對方船舶上需要治病的船員入境,並應允許在醫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在其境內停留。
三、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員,由於登輪、被遣返或能為對方主管當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按照對方有關法律和規章,履行必要的手續後,可以進入對方領土,或在對方境內通行。
四、締約雙方互給上述船員以最惠國待遇。
第九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或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或遇險時,另一方對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應給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保護,並應儘速通知對方主管當局。
二、當從發生海難或遇險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來的貨物和其他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時貯存時,另一方應努力儘可能提供必要的設施,若這種貨物和財產不在另一方境內銷售或使用,則免徵一切賦稅。
第十條締約每一方應在其法律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為對方船舶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轉並避免不應有的延誤。
第十一條本協定中的支付辦法,應以締約雙方都能接受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十二條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應限制締約任何一方採取或執行有關維護其安全和公共衛生或動植物病蟲害措施的權利。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的船公司,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就運費率問題會晤或交換意見。
第十四條締約雙方的雙邊海運貨物,原則上應由雙方的船舶承運。雙方的船舶均有承運雙邊海運貨物的平等權利和機會。
第十五條為促進兩國間海運事業的發展,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的代表應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就締約任何一方的提案進行討論。
第十六條如果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努力通過內部友好談判獲得解決。
第十七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協定,可在任何時候通知另一方。這類通知一經發出,本協定便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除非在這一時間屆滿之前已經雙方同意收回上述終止通知。
第十八條本協定於一九八七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馬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馬來西亞政府
代表代表
錢永昌林良實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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