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是由馬來西亞在1989年03月3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89年03月31日
  • 生效日期:1989年06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9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為了便利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間的定期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馬來西亞方面指運輸部長,或雙方均指授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所行使的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二)“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三)“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和獲準的空運企業。
(四)“航班”,指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國際航班”,指飛越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七)“運力”
1.就飛機而言,指該飛機在航線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2.就規定航班而言,指飛行這一航班的飛機的運力乘以該飛機在一定的時期內在航線或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八)“運價”,指為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支付的價格以及採用這些價格的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或條件。
(九)“航線表”,指本協定所附的航線表或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所修改過的航線表。該表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對本協定的一切援引應包括對該航線表的援引。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使其指定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稱為“規定航線”和“協定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上述領土內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定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和
(三)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不應被視為同意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享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為出租或取酬載運旅客、貨物和郵件至該締約另一方的另一地點的權利。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上下國際業務前往或來自第三國的權利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第三條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其國民。
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被締約一方指定的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根據法律和規章所制定的條件,這些法律和規章是上述當局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實施的。
四、締約一方有權拒絕接受對一家空運企業的指定並暫停、撤銷本協定第二條規定授予空運企業的權利或對空運企業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如該締約方認為本協定第二條的規定沒有得到遵守。
五、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不應不合理地延誤給予該指定空運企業以合適的經營許可。
六、空運企業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一經指定和獲準,應按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日期開始經營協定航班。但按本協定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所商定的關於該航班的運力水平和運價須有效。
第四條經營許可的撤銷和暫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業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有疑義;或
(二)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給予其權利的締約方的法律和規章;或
(三)如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否則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提供技術服務和費率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指定供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降機場,並向該空運企業提供飛行協定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附屬服務。關於上述的具體辦法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協商確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締約另一方的機場設備和技術服務應按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這些費率不應高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其他國家空運企業使用類似設施和服務所付的費率。
第六條關稅和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飛機,以及留置在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但這些設備和物品須留置在飛機上直至再次運出。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或代表該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只供飛行國際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零備件、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或裝上該企業的飛機的上述物資,即使在裝機的締約方領土內的航段上使用,應豁免所有稅收和費用,包括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徵收的關稅和檢驗費。上述物資應交海關監管。
三、留置在締約任何一方飛機上的機上正常設備、零備件、機上供應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和潤滑油,只能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方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該當局可要求將這些物品置於他們監管之下,直至再次運出,或按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第七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經營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通航地點設立代表機構。本款所述的代表機構的人員應受駐在國的現行法律和規章的管轄。
二、除非另有協定,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在對等的基礎上商定。
三、締約一方應盡最大可能保障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安全,並保護上述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經營協定航班所用的飛機、物品和其他財產。
四、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所需要的協助和方便。
五、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入和離開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的機組成員,應為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的國民。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進入和離開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成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條空運企業收入的結匯
一、締約任何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任何可兌換貨幣自由結匯該指定空運企業因運輸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得的收支餘額的權利。結匯應按照在其境內獲得這種收入的締約方的外匯管理規則辦理。如締約雙方間的支付按一項專門協定辦理,則該協定應適用。
二、締約一方應為空運企業將其結匯款匯往締約另一方提供便利。締約雙方應盡力協助及時辦理結匯。
第九條入境和放行規章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及該飛機在其領土內航行的法律和規章,均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和郵件入境、在其領土內停留、過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出境、移民、護照以及海關和衛生措施的手續,均適用於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載運的旅客、機組、貨物和郵件。
三、對直接過境締約任何一方領土,並不離開機場為此所設區域的旅客只採取非常簡單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予豁免關稅、檢驗費和其他稅捐和費用。
第十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規定航線協定航班方面應享有公平和合理平等的機會。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整條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提供運力的有關事宜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四、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其主要目的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運輸來自、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旅客、貨物和郵件的需要。締約任何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國地點的國際業務的權利應是輔助性質的。
五、對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方以外的國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裝卸旅客、貨物和郵件,應按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載運: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在考慮到該空運企業所經地區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後,該地區的業務需要;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十一條統計數據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議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提供的運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為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所載運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情況。
第十二條運價的制定
一、任何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以及其他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運價。這些運價應根據本條下列規定製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以及與使用該運價有關的代理費,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應與在該航線或其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商定的運價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並至少應在其擬議採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當局。在某些情況下經上述當局同意,這一時限可予縮短。
三、如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就這些運價中的任何一項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達成協定,確定運價。
四、如雙方航空當局未能就批准根據本條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達成協定,或未能根據第三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此問題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
五、在根據本條規定決定新運價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有效。但是,運價不應由於本款規定在其應失效之日十二個月後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檔案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飛行的飛機應具有該締約方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和檔案:
(一)登記證;
(二)適航證;
(三)航行記錄表;
(四)機上無線電台執照;
(五)空勤組成員的執照或證件;
(六)空勤組名單;
(七)註明起訖地點的旅客名單;
(八)貨物、郵件艙單;
(九)總申報單。
締約一方發給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證件和執照,締約另一方應予承認。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使用租自第三國的飛機飛行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但應在擬議飛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發出通知並提供租用飛機的有關情況。然而,如締約一方提出要求,締約雙方應就對第三國籍飛機有關而可能發生的問題進行協商。
第十四條搜尋與援救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如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遇險或失事時,締約另一方應根據締約雙方均接受的國際規章或建議措施:
一、立即將失事情況通知締約一方;
二、立即進行搜尋與援救;
三、對旅客和空勤組提供援助;
四、對飛機和機上裝載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調查事故情況;
六、允許締約一方的代表接近飛機,並作為觀察員參加對事故的調查;
七、如調查中不再需要飛機和其裝載物,應予放行;
八、將其調查結論和最後報告書面通知締約一方。
第十五條航空保全
一、締約一方應在其領土內根據其國家法律和規章採取一切必要的防範措施以防止針對締約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組人員、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非法行為。
二、締約一方應立即將在其境內發生的針對締約另一方民用飛機的非法行為通知該締約另一方,並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反對該非法行為,確保飛機及其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的安全。
三、在擬採取第二款所述的措施時,除非情況不允許,締約雙方應進行協調。
第十六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的正確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相互協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這一協商可以口頭或書面進行,並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第十七條解決爭端
一、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任何爭議,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著友好合作和相互諒解的精神,設法直接通過談判予以解決。
二、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如按照本條第一款不能求得解決,則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修改
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為修改本協定包括航線表的任何條款是可取的,可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通過會談或信函進行,並應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達成協定的修改在通過外交途徑換文確認後方能生效。
第十九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通知發出後,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撤回該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將通知遞交締約另一方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外交機構之日,該項通知應認為已被收到。
第二十條標題
本協定每條均冠以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而決非對本協定的範圍或意圖予以解釋、限制或說明。
第二十一條生效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和憲法程式並以外交換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權簽字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馬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起生效。航線表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馬來西亞政府
代表代表
胡逸洲林良實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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