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國政府為了發展兩國之間的關係,加強其海運方面的合作,促進發展兩國之間的商業往來,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的宗旨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 發文單位:土耳其共和國外交部
  • 發文時間: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實行時間: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調整和發展兩國之間的海運方面的關係;
確保海運方面的最佳協作;
避免有損於海上運輸正常發展的做法;
全面促進發展兩國之間的商業和經濟關係。

主要內容

第二條
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該締約方領土註冊,並根據其立法懸掛其國旗的所有商船。
但是,不包括:
軍艦和設計用於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其它船舶;
漁船。
二、“船員”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該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第三條
締約一方船舶可以在締約雙方對外輪開放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的任何一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或旅客運輸。
第四條
締約雙方在以下方面互給對方船舶以同樣的待遇。
海關手續,港口的自由進出、停留和使用,以及諸如車輛、庫場、貨櫃貨運站和與船舶及貨物有關的其他服務,此處尤指碼頭泊位、裝卸設備和港口服務的安排。
締約每一方在適用於外國旗船舶的現行港口費率中規定的港口收費方面應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非歧視性的待遇。
第五條
本協定的各項規定:
1.不應適用於不對外輪開放的港口;
2.不應適用於沿海運輸;
3.不應迫使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國船舶享受的免除強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4.不應影響有關外國人入境和停留的規定。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在其法律和港口規定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儘可能減少船舶在其港內的不必要的停留時間,並簡化港口實行的行政、海關和衛生檢疫手續。
第七條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頒發的證明船舶國籍的檔案以及頒發或承認的噸位證書和其它的船舶證件。
二、締約各方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或現行法律頒發的噸位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內應免於重新丈量。如果締約一方修改噸位丈量的制度,該締約方應將此種修改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八條
締約各方應承認由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海員身份證件,並應給予這類證件的持有者以第九和第十條規定的權利。上述身份證件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為“海員證”;
土耳其共和國方為“海員身份證”。
第九條
當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該締約方持有第八條所述身份證件的船員,在船長將船員名單提交給當地的主管當局後,可以上岸或在岸上作短暫停留而不需簽證。
此類人員在上岸和返回船上時,必須遵守船舶所在國的有關的法律和規定。
第十條
一、持有第八條所述身份證件者,無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可以進入締約另一方的領土或過境,以便為登輪、轉船、回國或為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
二、在第一款中提到的任何情況下,身份證件上必須有締約另一方的簽證。但應當儘快發給此類簽證。
三、如第八條所述的海員身份證件的持有者並非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只要頒發海員身份證件的締約方保證該持證人返回該締約方領土,則應發給本條規定的進入或經過締約另一方領土的過境簽證。
四、當持有第八條所述身份證件的船員,由於健康原因或為主管當局認可的其它正當理由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下船時,該締約方應允許當事人在其領土上停留,乘坐任何一種交通工具返回本國或前往另一個港口登輪。
五、締約國雙方領土上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和離境的現行規定仍應適用,而不影響第九條和上述一至四款的規定。
六、締約雙方對於任何持有上述海員證件、但被認為是不受歡迎的人,保留禁止其進入各自領土的權利。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未得到締約另一方的主管外交和領事官員的同意,不得受理締約另一方船舶任何船員因服務契約引起的訴訟。
第十二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水或港口內發生海難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應對船隻、船員、貨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幫助,並儘速通知締約一方主管當局。
當從發生海難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來的貨物和其它財產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暫時儲存時,締約另一方應儘可能提供必要的設施,並對這些貨物和財產免徵稅捐,除非這些貨物和財產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銷售或使用。
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的海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締約一方的海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費用,或從該國自由匯出。
第十四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為維護其安全和公共衛生,或防止動植物病蟲害所採取的各項措施的執行。
第十五條
為執行本規定,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方為交通部;
土耳其共和國政府方為交通運輸部。
第十六條
為促進兩國海運的發展和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問題,締約雙方可指派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會晤。
第十七條
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不應妨礙締約一方的船舶參加締約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第三國船舶參加締約雙方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
第十八條
締約雙方應在其國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繼續努力保持和發展兩國從事海上運輸的當局和商業組織的有效的工作關係,特別是在締約雙方的航運組織和企業之間進行相互協商和交流信息。
第十九條
因理解本協定而產生的任何分歧,須通過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直接談判解決。如雙方有關當局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分歧。
第二十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法律所需手續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規定在締約任何一方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的日期六個月內一直有效。
各自政府正式授權下述簽字人簽署本規定,以資證明。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安卡拉簽訂,共兩份,每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解釋中發生分歧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國政府代表
劉松金 泰蘭·德立西奧盧
附屬檔案一:中方去照(89)TA073
土耳其共和外交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土耳其大使館向土耳其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為進一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的友好關係,方便兩國公民往來,根據平等互惠原則,經過友好協商,雙方就簽證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務或因公普通護照和土耳其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務或特別護照,通過對方向國際旅客開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過境、免辦簽證。
二、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締約雙方享受免辦簽證的公民,在對方境內逗留期間,應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拒絕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締約另一方公民進入本國領土;有權縮短或終止締約另一方公民在本國領土上逗留的期限,並無須說明理由。
四、由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原因,締約一方可以臨時中止執行本協定的部分或全部條款,如採取這一措施,必須至少提前72小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
五、本協定無限期有效。如締約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應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並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失效。
上述內容如蒙貴外交部代表土耳其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本照會和貴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土耳其共和國大使館(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安卡拉
附屬檔案二:土方復照(譯文)
KKVM / KOVD
NO.1935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土耳其大使館:
土耳其共和國外交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土耳其大使館致意,並謹確認收到貴大使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89)TA073號照會,該照會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土耳其大使館向土耳其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為進一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的友好關係,方便兩國公民往來,根據平等互惠原則,經過友好協商,雙方就簽證問題達成協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務或因公普通護照和土耳其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務或特別護照,通過對方向國際旅客開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過境,免辦簽證。
二、本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締約雙方享受免辦簽證的公民,在對方境內逗留期間,應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拒絕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締約另一方公民進入本國領土;有權縮短或終止締約另一方公民在本國領土上逗留的期限,並無須說明理由。
四、由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原因,締約一方可以臨時中止執行本協定的部分或全部條款。如採取這一措施,必須至少提前72小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
五、本協定無限期有效。如締約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應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並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失效。
上述內容如蒙貴外交部代表土耳其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本照會和貴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定,並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安卡拉”
外交部謹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土耳其大使館,土耳其共和國政府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建議,並同意上述照會和本復照即構成一項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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