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7條款

“337條款”因其最早見於《1930年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而得名。此後,《美國1988年綜合關稅與競爭法》對其進行了修訂,以使其更易於使用並將其約束範圍擴大到半導體晶片模板權。《1995年美國烏拉圭回合協定法》再次對其進行了修訂,以使其符合世貿組織規則。“337條款”主要是用來反對進口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特別是保護美國智慧財產權人的權益不受涉嫌侵權進口產品的侵害。

解釋,內容,程式,立案,應訴,披露,聽證,裁決,抗訴,爭端,策略,救濟措施,排除令,臨時排除令,停止令,

解釋

337條款337條款
美國“337條款”是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337節的簡稱,現被彙編在《美國法典》第19編1337節。“337條款”的前身是《1922年關稅法》的316條款,後經修改的《1930年美國關稅法》第337條而得名。自此以後,美國曆次貿易立法不斷對該條款加以修正與發展。對確定現行“337條款”的實體架構程式運作影響最大的是:《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on Act)和《1995年烏拉圭回合協定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對美國法典第28編的修訂。該條款成為美國重要的貿易保護手段之一。

內容

“337條款”規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如發現貨物所有者、進口商或承銷商及其代理人(1)將貨物進口到美國或在美國銷售時使用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威脅或效果是摧毀或嚴重損害美國國內產業,或阻礙該產業的建立,或限制或壟斷了美國的貿易和商業;或者(2)將貨物進口到美國、或為進口到美國而銷售,或進口到美國後銷售,而該種貨物侵犯了美國已經登記的有效且可執行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半導體晶片模板權,並且與這4項權利有關的產品有已經存在或在建立過程中的國內產業,則這些不公平競爭方法將被視為非法,美國應予以處理。
337條款337條款
以上規定根據不公平行為的性質設立了兩套標準:(1)如果不公平貿易行為侵犯了美國法律保護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半導體晶片模板權,則申訴方只需證明美國存在相關的產業或正在建立該產業,有關不公平貿易行為即構成非法,而不是以其對美國產業造成損害為要件。在判定美國是否存在該產業時,“337條款”規定的標準是:在廠房和設備方面的大量投資;勞動力或資本的大量投入;或,在產業開發方面的大量投資,包括工程、研發或許可。
(2)如果不公平貿易行為未侵犯上述4項權利,則申訴方必須證明:①美國存在相關產業或該產業正在建立過程中;②此種不公平貿易行為的影響或趨勢是摧毀或實質性損害該國內產業或阻礙了產業建立,或是限制或壟斷了美國的貿易和商業。
從“337條款”實踐來看,絕大多數案件都涉及智慧財產權而非一般的不公平貿易行為。
“337條款”的主要內容和立法目的
“337條款”的主要內容是:“如果任何進口行為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指侵犯美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實用新型設計方案等智慧財產權),可能對美國產業造成抑制,ITC可以應美國國內企業的申請進行調查。”
337條款337條款
《美國關稅法》337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美國產業因進口產品的不公平的競爭而遭受損害,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方面。
適用“337條款”的實體要件
(1)法定保護對象:著作權、專利權、註冊商標、掩膜作品。
(2)這些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體既包括所有人、進口商或者承銷人,也包括上述主體的代理人。
(3)存在相關的美國產業。
(4)存在不公平競爭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
(5)對美國的相關產業或貿易造成了破壞或破壞的威脅。
分類
“337條款”將美國進口中的不正當貿易分為兩類:一般不正當貿易和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不正當貿易。
(1)一般不正當貿易做法指所有人、進口商或承銷商將產品進口到美國,或進口後銷售過程中的不正當競爭方法和不正當行為。但其構成非法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美國存在相關行業或該行業正在建立過程中;二是其損害達到了一定程度。
(2)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不正當貿易,指所有人、進口商或承銷商向美國進口,為進口而買賣或進口後在美國銷售屬於侵犯了美國法律保護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的產品的行為。只要美國存在與該產業相關的行業或正在建立該行業,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不正當貿易做法即構成非法,而不以對美國產業造成損害為要件
美國337調查是指美國針對進口貿易中不公平的競爭行為,主要是智慧財產權侵權採取的一種措施。美國“337條款”調查可以由廠商向ITC提起,也可以由ITC自行發動。遭遇337調查的企業一旦被裁決侵犯了申請人在美國有效的智慧財產權,被訴企業將面臨驅逐令和制止令。

程式

立案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通常根據申訴決定立案,很少自行決定立案。收到申訴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指定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OUII”)中的內部律師調查申訴背景並決定申訴是否符合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程式性規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官員還可以與被訴方進行聯繫以確定在調查中是否可以從被訴方處獲得信息以及申訴方的訴求是否有事實根據。這一過程時限為30天。一旦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立案,將發布公告並將申訴書和公告副本送達起訴方所指的被告,隨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委派一名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ALJ”)負責案件調查和初步裁決並提出救濟措施的建議。同時,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的一名內部律師也將作為單獨一方,代表公共利益全程參加調查。
337條款337條款
立案後的45日內必須確定終裁的目標時間,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調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年內作出終裁。

應訴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發布啟動調查公告起20日內為應訴時間,應訴方以書面方式應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起訴方在起訴中同時提出了採取臨時救濟措施的申請,則被訴方必須在申請送達10日內對此作出反應並正式應訴,否則視為同意此申請。如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應訴規定應訴則被視為放棄抗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應起訴方要求立即採取救濟措施。

披露

披露程式也就是各當事方獲得信息、收集證據的過程,披露方式包括書面證詞、書面質詢、出示書證、請求承認等。由於此類調查的時間比較緊,如果調查過程為1年,整個披露程式必須在5個月內完成。披露過程中,行政法官可召開會議,處理各種申請事項或要求獲得更多信息。對於不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給予制裁。

聽證

披露階段結束後的1個月為聽證準備階段,聽證會可持續1天~幾個星期。

裁決

聽證會後,各方有最多1個月的時間準備供行政法官裁決時考慮證據材料。行政法官有約60天時間對聽證會當中提交的檔案和證據進行考慮並準備作出初步裁定上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行政法官的裁決包括被訴方是否違反了“337條款”,並規定被訴方如希望在總統審查期間繼續進口需繳納的保證金數量。如果案件不涉及上述4種智慧財產權,行政法官還須裁決國內產業是否受到了損害。同時,行政法官還會就救濟措施提出建議
各方可以就行政法官的裁決提出申訴,請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進行複審。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接受或拒絕複審申請,也可主動決定複審。不提出申請則意味著放棄今後任何抗訴的權利。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決定對裁決進行複審,將會就複審範圍和問題做出具體規定。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不進行複審,則行政法官的裁決在上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45日後成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
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有違反“337條款”的行為,會將其裁決及其依據呈交總統。總統可以在60日內出於政策原因否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一旦總統同意,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成為最終裁定。

抗訴

對於最終裁定的抗訴由聯邦巡迴抗訴法院負責審理,各方必須在作出最終裁定60日內提出抗訴。

爭端

1987年4月,歐共體就美“337條款”違背關貿總協定第3條關於國民待遇的規定要求與美國進行磋商。磋商失敗後,關貿總協定於1988年1月設立專家組。1989年11月,關貿總協定通過專家組報告認定“337條款”違背了美國在關貿總協定中給予進口產品國民待遇的義務。美國在1995年烏拉圭回合協定法中再次對“337條款”進行了修訂,以使其符合世貿組織規則。但歐共體仍然認為修改後的“337條款”並未消除1989年專家組報告中認定的主要不符點而且進一步違反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2000年1月,歐共體再次要求與美國就“337條款”進行磋商。

策略

美國正在進行的27項“337調查”中絕大多數都是針對亞洲國家(地區),尤其是中國、中國台灣省、馬來西亞、日本和中國香港。其中我國涉案10起,我國台灣涉案8起。從以上數字可以看出,我國已成為美國“337條款”最大的受害者。
337條款337條款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對美國出口以勞動密集型加工產品為主,主要包括紡織品、服裝、鞋、玩具、家用電器和箱包等。中國之所以在這些商品上占有美國市場,一個很大的原因是各個新興工業化國家,在從生產勞動密集型工業製成品向生產資本和技術密集型工業製成品的經濟結構過渡過程中,把這些產品的生產基地逐漸轉移到中國。而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廉價勞動力提供者,在這些商品上具有比較優勢。但是在這些出口到美國的工業製成品中,有很大部分是缺乏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而通過仿製或進行貼牌(OEM)等生產出來的產品,很容易被美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根據關稅法“337條款”以侵犯智慧財產權、進行不公平競爭為由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進行起訴。這些指控一方面會影響我國企業對美國市場的出口、擴展市場占有率,另一方面,美國國內企業也可以不斷利用“337條款”作為一種比較隱蔽的非關稅壁壘手段打擊中國的競爭者。
針對以上情況,國內企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保護自身利益,避免遭受損失:
1.提高對“337條款”的認識和理解,防範風險
出口企業應避免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尤其是以OEM、ODM方式出口的外貿企業,應注意下單的外商是否擁有該產品的商標、專利、著作權等權利的證明檔案。若外商既非權利人又無適當的授權證明檔案,則應考慮法律風險,應在契約中訂立任何有關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情況都應由該外商負責並賠償己方損失的條款。
2.一旦涉案,要積極及時應訴
在被美國廠商起訴時,我國企業應及時、主動應訴。企業可委託在商標和專利權方面有特長的律師事務所,積極蒐集證據,參加應訴,積極抗辯,如證明對方智慧財產權無效等,以爭取勝訴。
3. 尋求達成和解
為避免失去美國市場的損失,在權衡利弊的情況下,必要時可考慮支付賠償金與美國企業達成和解。

救濟措施

排除令

排除令(In rem exclusion orders)
“337條款”最主要的救濟方法就是排除令,即禁止貨物進口到美國。這種排除令可以僅針對被訴方的產品,也可以針對所有侵權產品,非當事方生產的也不例外。此種救濟方式只對終裁後進口的貨物有效。如果進口商不顧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書面警告繼續試圖進口該產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可以發布命令,扣留並沒收貨物。

臨時排除令

臨時排除令(Temporary exclusion orders,TEOs)在調查期間,如果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認定有理由相信存在違反“337條款”的行為,可以發出臨時排除令。臨時排除令應在立案後90日內發出,特殊情況下可延長60天。臨時排除令在實踐當中很少使用,因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此有很高的證據要求,為防止濫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要求起訴方在得到臨時救濟前必須繳納保證金。

停止令

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
停止令可以替代排除令或臨時排除令,或與前者同時採取。停止令的目的是在不禁止產品進口的情況下打擊某些不公平行為。禁止令要求被訴方改變被裁定為非法的行為或做法,並且在某些情況下禁止令可以用於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違反“337條款”之前進口的產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曾發布過要求公司停止侵犯智慧財產權、停止某種行銷手段以及停止某些反競爭行為的命令。
337條款337條款
需要指出的是,在決定採取救濟措施之前,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必須考慮救濟措施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如公共衛生、競爭狀況、消費者利益等。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有權對未為遵守停止令的被訴方進行民事處罰,罰金最高額為10萬美元/日或進口產品國內價值的2倍。這種措施也很少採用。在可擦除編程唯讀存儲器(CERTAIN ERASABLE PROGRAMMABLE READ ONLY MEMORIES (EPROMs))案件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違反停止令的被訴方罰款高達260萬美元。另外,如當事方之間達成和解,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發出允許令並保留執行協定的權利。在含墨攜帶材料(CERTAIN CARRIER MATERIALS BEARING INK COMPOSITION TO BE USED IN A  DRYADHESIVE-FREE THERMAL TRANSFER PROCESS)案件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違反允許令處以了10萬美元的罰款。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給予金錢處罰的權利成為保證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指令得到執行的有力工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