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辦法

《雲南省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辦法》是雲南省建設廳為加強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辦法
  • 文號:雲南省建設廳公告第6號
  • 日期: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建設廳
發布文號,發布內容,

發布文號

雲南省建設廳公告
第6號
《雲南省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30日雲南省建設廳第15次廳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實施。
雲南省建設廳
二OO六年三月十二日

發布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雲南省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條例》和《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建設部第97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居間代理以及房地產諮詢等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經紀機構及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的統一管理工作。
州、市、縣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房地產經紀機構及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管理
第五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執業,必須參加相應的執業資格考試,取得國家或者省級人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證書,並經註冊登記生效後,持證上崗。
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受聘於相應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並以該機構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嚴禁以房地產個體經紀人員的身份從事經紀活動,嚴禁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機構執業。
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範。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分為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房地產經紀人員的執業註冊管理工作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員各種證書。有關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紙上聲明作廢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
第八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該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組織。
第九條 申請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且面積不少於20平方米;
(二)註冊資金15萬元以上;
(三)以房地產經紀為主營業務;
(四)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下列人員:
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並經註冊有效的人員不少於2名;
持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並經註冊有效的人員不少於1名,持有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
證並經註冊有效的人員不少於3人;
持有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證並經註冊有效的人員不少於5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註冊地的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
第十一條 註冊資金不足100萬元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申報材料,報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並在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註冊資金1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有關申報材料,由註冊地的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15個工作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從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有關材料,辦理繼續從業的有關手續。
凡未辦理繼續從業有關手續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一律不得繼續從業。
第四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 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100萬元以上;
(二)已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並連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4年以上;
(三)具備本辦法第九條(四)1或者2項人員的要求。以上人員不包括擬轉到分支機構執業及在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執業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四)無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記錄。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須持有註冊經紀人證書或經紀人協理證書;
(二)註冊房地產經紀人協理2名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向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稱採用“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分公司(所)”;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
(三)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做出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議;
(五)擬在分支機構執業人員名單及執業證書、身份證複印件;
(六)提出申請前4年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年度會計報表及審計報告;
(七)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八)房地產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報材料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批。
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各分支機構需分別取得《房地產經紀分支機構從業批准啪》後方可從業。未取得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經紀分支機構從業批准書》的,一律不得從業。 ?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承擔其分支機構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與分支機構的法人代表或授權人簽訂契約,該法人代表或者授權人必須是經註冊的房地產經紀人或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從業標準、服務質量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住所等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撤消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後的30日內,報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五章 房地產經紀業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按有關規定標準收取費用,並開具正式發票,依法交納稅費,接受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承辦經紀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住所(含具體經辦人及經辦人的房地產經紀人或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證號、身份證號);
(二)經紀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的期限;
(四)經紀服務收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房地產經紀契約示範文本由省級工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受委託的經紀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風險資金、業務資料檔案和業務台帳。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每季度定期向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報表,州、市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各類房地產廣告,應載明經紀機構的名稱、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從業批准書證號。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發布虛假和不實的廣告。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經紀人員,在房地產經紀活動中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
(二)轉讓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的經紀業務;
(三)索取、收受經紀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尋C益;
(四)提高或者壓低經紀活動收費標準;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六)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七)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經紀機構執行
業務;
(八)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從業(執業)活動履行管理監督時,有權採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或《房地產經紀分支機構從業批准書》,房地產經紀人、經紀人協理證書,風險資金、業務資料檔案及業務台帳等相關材料;
(二)依法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行為。
縣級以上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監督檢查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法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機關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檔案制度。
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誠信記錄及被投訴、舉報、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
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向社會公布房地產經紀機構不良記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批准書擅自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經紀業務,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員各種證書、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從業批准書的,收回證書或者公告證書作廢,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索取、收受經紀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收回證書或者公告證書作廢,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收回證書或者公告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收回證書或者公告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經紀機構執行業務,收回證書或者公告證書作廢,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超過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因委託人的原因,給房地產經紀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2月9日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關於印發(雲南省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管理暫行辦法(修訂))的通知》(雲建房[2003)59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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