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共二十七條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區、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居住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前款所稱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館業客房、學校和企業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居住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住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和備案登記工作,可以委託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
國土資源、稅務、工商、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監管、城管綜合執法、規劃、環境保護、衛生計生、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居住房屋租賃的有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報制度,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第五條具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來源證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台、車庫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七條 出租居住房屋,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前款所稱居住面積,是指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的使用面積。
第八條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居住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有效證件的種類及號碼;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和續租約定;
(六)租金、押金的標準、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燃氣、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九)消防、治安、衛生等責任義務的承擔;
(十)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十一)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條 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自居住房屋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在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30日內,到原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居住房屋出租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或者其他組織代為辦理。
第十一條 居住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三)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有效證件。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二條 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記載的信息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稱)、住所、有效證件種類和號碼;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稱)、有效證件種類和號碼;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數額、租賃期限;
(四)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居住房屋租賃管理信息系統,逐步實現居住房屋租賃網上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對符合下列要求的,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應當即時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房屋出租人與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更正的內容,補充、更正後符合要求的,即時辦理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相關情況依法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處理:
(一)房屋租賃或者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
(二)未進行居住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未依法納稅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五條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租的除外。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並且進行備案登記。
轉租人到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出示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 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二)按照規定履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主動申報義務;
(三)依法納稅;
(四)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繫方式,告知並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區業主管理規約;
(五)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不得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六)負責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項,並按照約定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七)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承租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制止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告知出租人實際居住人的基本情況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實、合法、有效證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
(三)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及時告知出租人;
(四)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詢問和查詢居住房屋相關信息,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人口服務和管理等政策,並引導當事人使用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居住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等信息;
(二)登記出租人、承租人、實際居住人的有效證件種類、號碼,戶籍地址,聯繫方式和租賃房屋的地址、租賃期限等;
(三)承租人、實際居住人為流動人口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履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主動申報義務;
(四)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告知其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
(五)告知出租人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不得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間、代理服務;
(七)不得向無身份證件的人員提供居間、代理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六)、(七)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相關工作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涉及居住房屋租賃的納稅義務人不按規定納稅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居住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範居住房屋租賃行為,保護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居住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前款所稱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館業客房、學校和企業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居住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租賃管理系統。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具體監督管理和備案登記工作,可以委託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
國土資源、稅務、工商、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監管、城管綜合執法、司法、規劃、環境保護、衛生計生、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房屋租賃的有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報制度,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第五條 出租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治安、防災、衛生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並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七條 出租居住房屋,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前款所稱居住面積,是指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的使用面積。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有效證件的種類及號碼;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和續租;
(六)租金標準、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業服務費及水、電、煤、通訊等公用事業費的承擔;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九)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出租人應當在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30日內,到原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可以書面委託他人或其他組織代為辦理。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三)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有效證件;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實現房屋租賃契約網上登記備案,並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記載的信息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稱)、住所、有效證件種類和號碼;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稱)、有效證件種類和號碼;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數額、租賃期限;
(四)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要求的,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應當即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與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更正的內容,房屋租賃當事人(或受委託人)補充、更正後符合要求的,即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房屋租賃及其相關情況依法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處理:
(一)房屋租賃或者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
(二)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未依法納稅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五條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租的除外。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並且進行備案登記。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到轄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出示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證件或者證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二)按照規定履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主動申報義務;
(三)依法納稅;
(四)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繫方式,告知並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區業主管理規約;
(五)發現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無證無照等違法經營活動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部門;
(六)負責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項,並按照約定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七)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承租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制止及處罰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如實告知實際居住人的基本情況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實、合法、有效證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法搭建行為;
(三)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及時告知出租人;
(四)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詢問和查詢房屋相關信息,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人口服務和管理等政策,並引導當事人使用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和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證明;
(二)登記出租人、承租人、實際居住人有效證件種類、號碼,戶籍地址和租賃房屋地址,租賃期限、聯繫方式等;
(三)承租人、實際居住人為流動人口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履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主動申報義務;
(四)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告知其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
(五)告知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不得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間、代理服務;
(七)不得向無身份證件的人員提供居間、代理服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六)、(七)項規定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相關工作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涉及房屋租賃的納稅義務人不按規定納稅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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