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第9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於2010年12月31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 通過日:2001年7月23日
介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改規定,廢止規定,

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97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諮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二章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諮詢業務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產諮詢人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第六條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的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房地產估價員必須是經過考試並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註冊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的資格考試,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考試大綱,指定培訓教材。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考試辦法和試題,報建設部核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遺失《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金和人員條件,應由當地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再行辦理工商登記。
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再行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三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並於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契約。
第十七條 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託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委託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台帳。業務記錄和業務台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檔案,查看現場。委託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四條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吊銷資格證書,並可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吊銷資格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四)超過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因委託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按本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後,方可繼續營業。

修改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97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 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部關於修改《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另行制定。”
三、刪去第九條。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第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出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廢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規定》的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略)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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