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

第 41 號

《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楊衛澤

二○○三年九月十日

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
  • 時間:二○○三年九月十日
  • 地點:蘇州市
  • 來源: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管理,規範房地產中介活動,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實施房地產中介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中介,是指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房地產諮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政策法規、信息、技術,進行開發項目可行性論證、創意策劃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價格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執業人員資格及房地產中介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中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土地價格評估機構和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土資源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章

機構和執業人員管理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諮詢、價格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並具有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15平方米的固定服務場所;
(三)有不少於相應資質規定的經費和執業人員。
相應資質的經費和執業人員數量要求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另行制定。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固定服務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二)執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三)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合格的,申請人憑審查合格意見書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其他經營實體變更經營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個人獨資或者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機構的組織章程及主要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務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五)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及聘用契約;
(六)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根據業務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
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規定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及其執業人員資格實行年檢(審)制度。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工商、稅務年檢前持下列材料至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一)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及執業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二)營業執照、收費等級證複印件;
(三)年度業績報告;
(四)年度財務報表;
(五)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未經年檢(審)或者年檢(審)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檢(審)結束後,向社會公布年檢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機構名單。
第十一條 外省、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並持資質等級證書及其執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註冊證,至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等級評定,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規定的評定標準和辦法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分為一、二、三等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實際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臨時資質。
一級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初審合格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級、三級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頒發臨時資質等級證書。臨時資質有效期最多不超過2年。
第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執業範圍:持一級資質的機構可以跨省從事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持二級資質的機構可以在省域內從事房地產轉讓、抵押、房產租賃和企業兼併、合資入股等方面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持三級資質的機構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評估業務;持臨時資質的機構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下的評估業務。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諮詢機構按資質條件分為A、B、C三個等級。縣級市可根據本地區實際設立房地產經紀、諮詢臨時資質。房地產經紀、諮詢臨時資質有效期為1年。
A級、B級、C級房地產經紀、諮詢機構的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核准或者報上級主管部門核准並頒發證書;臨時資質由所在地的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頒發證書,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諮詢機構可以在發證機關所在的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經紀、諮詢業務。
第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執業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的人員辦理註冊手續。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和註冊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嚴禁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

第三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不得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接業務。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執業人員承辦業務,必須經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承辦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協定。房地產中介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協定履行期限;
(四)收費標準、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房地產中介當事人簽訂中介服務協定可以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協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將受委託的中介服務業務再委託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查閱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等證件。對不提供有關證件或者提供的證件不符合規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收費等級證》等,並公示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和投訴方法等。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由中介機構按照《收費等級證》核定的收費標準統一收取,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房地產居間代理費用,由房地產交易雙方各半承擔,或者由交易雙方商定。居間不成或者交易雙方在交易登記前解除契約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按照中介服務協定的約定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向交易雙方收取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房地產交易產生的稅金,由交易雙方按照國家規定繳納。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台帳,健全財務制度。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協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三)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四)以詆毀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為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法從業或者因提供虛假信息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或者重大過失的中介服務執業人員追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經營,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被吊銷資質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註銷其營業執照中房地產中介經營範圍。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未經年檢(審)或者年檢(審)不合格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登報公告其資質或者資格失效;繼續執業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務資質或者資格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省、市中介服務機構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本市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的人員辦理註冊手續,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執業資格證書或註冊證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收繳或者註銷其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聘用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中介服務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執業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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