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鎮房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房產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鎮房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類別:暫行辦法
  • 地點:雲南省
  • 發布年份:2000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 房產交易管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 房產價格管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產交易管理,維護房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獨立工礦區內各種所有制房屋的買賣、租賃、有償調換、抵押等在房產流通過程中發生的經濟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隊與地方之間的房產交易應遵守《中國人民解放軍房地產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涉外房產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規定外,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房產管理機關是各該行政轄區內的房產交易的主管機關。為加強管理,各市、縣可成立由房產管理部門牽頭,有工商、土地、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參加的房產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房產交易管理的領導、協調、監督工作。

第二章 房產交易管理

第四條

市、縣房產交易管理所(以下簡稱交易所),辦理房產交易登記、監證手續,開展房產價值、價格評估;提供洽談協定場所、交流信息、進行政策法律諮詢、介紹行情等項服務;接受有關房產交易的招標、拍賣等委託代辦業務,並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房產交易活動。
土地管理部門可派人到交易所聯合辦公,辦理房產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業務。
各有關房產交易市場的管理部門,應派人到交易所參加經常性的、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進行房產交易時,交易雙方必須到房產所在市、縣交易所進行登記,按程式辦理有關手續,並交納規定的稅費。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方應先與土地管理部門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六條

房產交易程式及需辦理的手續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攜帶證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記申請、交驗證件。交驗的證件主要有:
1.房產所有權證及相關的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房屋他項權證。
2.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須交驗土地使用權證書及土地出讓契約,以及繳納出讓金的證明。
3.證明當事人身份、單位的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書。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提供或交驗的其它證件。
(二)證件齊備無誤的,由交易所提供統一印製的房產交易契約文本,當事人按契約文本要求擬定交易契約。交易契約必須標明實際成交價格。
(三)交易所對交易契約進行監證。監證時,交易當事人應就提出的有關交易問題作出說明,並出示有關原始資料和憑證。
(四)凡用於生產經營的房屋交易契約監證後,應到房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契約鑑證,其步驟及所需提供的資料按經濟契約鑑證規定辦理。
(五)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當事人憑監證或鑑證後的契約,在一個月以內到房屋產權監理機關辦理房屋權屬轉移手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

第七條

經省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成立,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部門核發稅務登記證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出售本單位開發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辦理的手續,由市、縣按第六條要求,本著簡便的原則作出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未經批准均不得從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九條

下列情況的房產交易,須報縣上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
(一)行政單位購買或租賃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房產(商品房除外),需經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同級政府批准;事業單位需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機關、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租賃私人房產。確因情況特殊必須購買或租賃私人房產的,須報縣以上政府批准。
(二)單位購買城建開發公司的商品房,應按有關規定,報經行政主管部門或計畫部門批准。
(三)預售商品房(期貨交易),須持規劃用地許可證報房產管理部門批准。確因情況特殊,需在領取規劃用地許可證之前預售商品房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個人享受優惠價格或補貼購買、建造的住宅進行買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下列房產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許可證,屬違法建造而尚未作出處罰結論的。
(二)無房屋所有權證,或是所有權證與所交易的房產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權證被明令註銷、吊銷等原因失去權證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還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遷,屬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五)原有房產債務在當事人之間尚未解決,未達成文字協定的。
(六)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雖未報請鑑定,但實際上已屬應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屬落實政策發還的房屋,但房屋尚未騰退的。
(八)未按本規定第九條要求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
(九)房產所有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權屬轉移的。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轉移時,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同一建築物分割交易時,各房產權利人可按房產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商品房除外)。凡屬於共有房產的建築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十二條

原已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房產出賣時,產權人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租約未到期,應徵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三條

承租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單位、個人房屋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房屋轉租或變相轉租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如情況特殊需轉租或提供給其它單位和個人使用,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後的二次房產租賃也應遵守本規定。

第十四條

私人房產不得以合資經營等名義變相租給任何單位,也不得以利潤分成為名變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賃契約,索取賠償。
(一)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變相轉租或作為資本與他人聯營的。
(二)擅自改變契約規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損壞的。
(三)無故連續三個月以上不按契約規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五)其它嚴重違反租賃契約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還可依據有關法律條款解除租賃契約。否則,出租人不得隨意解除租賃契約。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房產進行拍賣、租賃招標,或是對私有房產進行價值評估,都應委託市、縣交易所進行,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房產拍賣和租賃招標活動。
對屬於國有資產的房產進行評估,必須符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房產價格管理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產開發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產管理部門出租用於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實行國家定價。其中,房改售房售價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出租用於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商品房價格管理辦法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建委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不屬於第十七條規定的其它房產交易,其交易價格或租賃價格由交易雙方根據評估價格協商議定。對成交價格超過評估價格的部分,由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比例、緩遞增的原則徵收調節費,調節費由賣方、出租方負擔,收費辦法和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財政、房產和土地管理等部門制定。收取的調節費納入當地城市建設維護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城鎮直管危舊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屬於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費,屬於當地的財政收入,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屬國有資產的房產進行買賣,免收調節費。

第十九條

房產出租、出售價格及地價的評估原則、規定、適用範圍等,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部門、省土地部門、省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統一規定前,可由地、州、市物價、房產、土地、財政管理部門暫行規定。

第二十條

房產交易必須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雲南省發票(房產經營專用)。交易者在成交後應按照稅法的規定到稅務機關繳稅。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由市、縣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價等管理部門按下列款項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二十條但符合第九條規定的,除責令其補辦手續、補交稅費外,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給以批評教育或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處以所隱瞞交易金額一定比例的罰款,並責令其按實際成交價格重新訂立契約,交納稅費。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或是嚴重違反其它條款的交易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規,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交易物等處罰。也可並處。
(四)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款所指的房產交易的無效契約確認、違法契約的查處以及糾紛的調解仲裁,依照《經濟契約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五)在房產交易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妨礙、阻撓房產交易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產市場秩序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房產交易中的非法行為。舉報、揭發經查證屬實的,由房產交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及其他有權查處的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從罰沒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舉報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鎮房產交易可參照本辦法辦理交易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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