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 施行時間:2002年6月1日
  • 通過時間:2002年4月19日
  • 公布時間: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定義,總則,

定義

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2002年4月19日
【發布部門】雲南人民省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發布日期】2002-04-26
【生效日期】2002-06-01

總則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雲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長:徐榮凱,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令第305號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條例》和本規定。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因興建水利水電工程需要遷移市、鎮或者單位及個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獨設立的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依照《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其存款金額應當不少於經初步評估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70%。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部分,應當在拆遷方案中明確分期到位的時間。
第六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經專業培訓合格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拆遷。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的拆遷委託契約之日起5日內,公告被委託的拆遷單位的名稱、資質、地址和聯繫電話等基本情況。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的裁決,應當製作裁決書並送達當事人。裁決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提請裁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裁決的依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法律救濟程式等內容。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日為準。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市場評估價格,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所調換房屋的價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一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拆遷補償的,在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後,由拆遷人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並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支付評估費用。委託評估應當訂立評估委託契約。
拆遷許可證規定範圍內的被拆遷房屋的評估與拆遷安置房屋的評估應當委託同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接受評估委託後,不得轉讓受委託的評估業務。
第十二條 具備二級以上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可以在昆明市市轄區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具備三級以上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轄區以外的其他城市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第十三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如實向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必需的資料,並協助該評估機構開展現場查勘。
受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評估委託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完成委託評估業務,並向委託人出具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
拆遷人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支付。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鑑定,其鑑定為最終鑑定。房屋拆遷評估技術鑑定的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未向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申請鑑定,導致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依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戶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於300元的搬遷補助費。
第十六條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遷面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期按照實際過渡期計算;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期按照3個月計算。
第十七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完成後,向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驗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房屋拆遷完成後,未經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驗收的;
(二)拆遷人自行拆遷,未配備兩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的;
(三)不具備拆遷資質接受委託拆遷的;
(四)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
(五)轉讓受委託的評估業務的。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嚴重違反估價規範的,由縣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取消其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職責,由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履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被拆遷房屋面積和用途,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載明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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