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為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collective wage consultation of enterprises in Yunnan
  • 施行時間:2012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12年3月31日
  • 所屬地區:雲南省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基本信息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為使職工依法有序表達工資方面的訴求以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建立和諧勞動關係,企業與職工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分配形式等工資相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行為。
第四條 企業應當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合法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保障職工工資水平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指導、表彰獎勵等方式,積極推進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督促、幫助和指導。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3人至11人,不得相互兼任,並另行確定書記員1名。
企業有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職工方應當有女職工協商代表;使用勞務派遣工較多的用工企業,職工方應當有勞務派遣工協商代表。
第九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協商代表出缺的,應當及時補缺。一方更換協商代表的,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
第十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1名首席代表。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擔任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工會主席出缺的,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熟悉勞動工資、財務、企業管理、經濟、法律、政策等方面業務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資料;
(三)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提供與協商相關的信息資料。
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相同,協商代表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非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
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職工方協商代表本人同意。
第十六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有權進行更換。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就本企業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增減幅度的調整;
(三)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和獎金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六)加班加點工資、醫療期待遇、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限、變更和解除程式、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
(二)統計行政部門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三)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本地區同行業和本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上年度人均勞動報酬;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九條 本企業利潤增長、勞動生產率提高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增加工資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條 企業方確因本企業利潤降低、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不能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資或者降低工資的方案,與職工方進行協商。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一條 企業方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提出方應當向對方發出協商要約書,提出協商的主要內容、時間等。對方應當在收到要約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在答覆後10個工作日內進行協商。
本企業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發出協商要約書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三條 協商會議召開的5個工作日前,企業方應當為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條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務狀況和設備更新計畫、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職業培訓經費使用情況等相關的信息資料。雙方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商事項達成一致後,應當形成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須經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由企業方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二十五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契約內容、契約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限為1至2年。
第二十六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後10個工作日內,將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後,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告知企業重新協商或者修改完善。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針對修改意見重新協商或者修改完善,並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企業方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期滿前60日,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均有權提出續訂或者重新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要求,雙方應當依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九條 在中小企業或者同行業集中的縣級以下區域內,可以就本區域、本行業企業職工工資水平、勞動定額標準、工資支付辦法等工資相關事項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與企業方面代表進行協商;尚未組建區域、行業工會的,可以由上一級工會代行職能進行協商。
第三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各企業民主推選,首席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確定,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二條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分別經各成員企業半數以上職工通過;通過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區域、本行業內的企業可以在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框架下與本企業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其確定的勞動報酬標準不得低於本區域、本行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六章 監督和救濟
第三十四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對企業或者本區域、本行業內的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自首次協商會議之日起30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或者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並向企業出具協調處理建議書。
第三十六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應當在15日內改正並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三十八條 企業工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的,上級工會有權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企業方收到協商要約書後,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與職工方進行協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職工方或者上級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後,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者拖延答覆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的;
(三)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
第四十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威脅、暴力等手段干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傷害協商代表,或者阻撓其他職工正常工作,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3年內不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授予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並對其勞動保障執法年審不予通過。企業經營者3年內不得參評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
第四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因法定理由降低職工方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代表組織,是指經依法成立的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就《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迫切需要
工資是民生之源,是職工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是勞動關係的核心,也是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熱點。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民生問題,把提高居民收入在國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作為主要任務列入“十二五”規劃綱要。省委、省政府明確提出了“十二五”期間我省城鄉居民收入增長達到10%以上的工作目標。實現這些目標,其中很關鍵的措施,就是要建立起集體協商機制,通過推動企業普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加快建立企業工資正常增長機制,實現勞動報酬增長和勞動生產率提高同步,企業職工工資增長和企業經濟效益增長同步,真正構建起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格局,使廣大職工分享改革發展成果,才能切實加強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動以人為本、富民優先政策落到實處,促進全省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二)制定條例,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是化解勞動關係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需要
近幾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關係日趨市場化,因利益分配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突出,因工資問題引發的社會問題和勞資矛盾日益凸顯。工資收入是職工權益訴求中最核心的問題,在企業建立起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依法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達成共識的工資共決機制,是將職工收入分配方面的利益訴求納入制度軌道,解決職工通過極端方式反映利益訴求的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機制和手段。全面推進工資集體協商,通過協商、溝通的方式,引導職工合法理性表達訴求,真正從源頭上化解勞動關係矛盾,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具有現實的緊迫性和重要性。
(三)制定條例是把好的實踐經驗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推進法制建設的需要
從1995年《勞動法》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至今,我省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已經走過了近17年的歷程,打下了良好的實踐基礎和制度基礎。工資集體協商在我省已初步形成“黨委領導、政府主抓、依託三方、工會力推、企業和職工參與”的工作格局,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初步建立起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協商解決勞動報酬問題的長效機制。當前制約工資集體協商開展的突出問題是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據和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在《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契約法》等國家法律中,對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僅進行了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的操作性規範,特別是缺乏剛性的制度約束,導致我省工資集體協商的推進面臨一系列問題。一是對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是有效協調勞動關係,推動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重要制度選擇這一認識還存在差距;二是工作推進發展不平衡,在一些未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特別是非公企業中,勞資矛盾尖銳;三是還存在著協商制度不健全,簽訂工資協定的程式不規範等問題。因此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把工資集體協商納入法制軌道。全國各省區都高度重視工資集體協商立法工作,河北省、天津市、無錫市頒布了專門的工資集體協商地方性法規,湖南、浙江、山西等省也啟動了相關立法工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輔以成熟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已成共識。為此,在充分借鑑其它省市成功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在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工作實踐中的有效做法,根據新形勢和新任務,制定《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0年,省總工會提出了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立法的建議,2011年省政協委員盧正國在政協省十屆四次會議上提出《關於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進行立法的39號提案。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工作計畫,2011年2月,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與省總工會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並制定了工作方案。起草小組通過調研、考察、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草擬了《條例(草案)》。在此基礎上,廣泛徵求各方意見。一是將《條例(草案)》稿下發全省十六個州市總工會和省屬企業集團、公司及工會廣泛徵求意見;二是分別召開有16個州市工會主席和國有、外資、私營企業的工會幹部和經營者及律師參加的5個專題論證會;三是赴昆明、保山等地進行立法調研;四是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部分委員、州市人大常委會及法工委、內司委負責人和省級有關部門的座談會;五是到部分省區進行立法考察。在充分調研、座談和論證的基礎上,2011年8月26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45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認真研究、修改,經過8易其稿,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包括總則,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工資集體協商程式,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7章45條的結構框架。主要對工資集體協商作出程式性規定,解決“要不要談”和“怎樣談”的問題。
(一)關於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協商的基本原則
根據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收入分配“兩個提高”、“兩個同步”的要求,《條例(草案)》確定了建立企業工資共決機制,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的立法目的。在此基礎上《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方應當與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第三款規定:“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規範了企業方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義務和工會代表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權利。《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了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的合法、公平、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強調保障職工工資水平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體現了實事求是和兩個維護的統一。
(二)關於保護職工合法權益與促進企業發展的關係。
為了正確處理這一關係,《條例(草案)》在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中規定了保護、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立法宗旨和原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規定了職工工資水平應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的要求;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協商代表保守協商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義務。通過這些規定,力求實現兼顧職工合法權益與促進企業發展,實現企業與職工共商共謀、共建共享機制。
(三)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
為使企業真正建立起職工和企業就工資問題協商共決的機制,解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由誰協商”的問題,《條例(草案)》專門設立了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專章,第九條規定了協商代表的產生、任期、更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特別明確了協商代表的權利與義務和對協商代表的保護。使他們能明確任務、履行職責,代表企業和職工完成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四)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內容和協商程式
協商內容是工資集體協商的核心,既關係到企業的經濟利益,也關係到職工的切身權益。《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在協商事項中列舉企業圍繞工資分配製度,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工資支付辦法,津貼、補貼和獎金分配辦法等方面開展協商,解決“協商什麼”的問題。協商程式是提高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化、規範化水平,使工資集體協商目的得以順利實現的重要保障。《條例(草案)》規定了協商要約的發出、協商會議的召開、協商草案的生效、協商爭議的處理等,建立了比較系統的協商程式的操作模式,解決“怎樣協商”的問題,使協商過程能夠在法律框架下有序運行。
(五)關於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是《勞動契約法》確立的一項基本的法律制度,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也是解決中小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和規範行業勞動報酬標準的重要制度選擇,《條例(草案)》單列一章對此加以規定。明確了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適用範圍、協商代表確定、協商程式及協商效力等,為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推行提供更為明確的法規依據和操作規範。
(六)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為了保證工資集體協商的順利開展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切實履行,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從行政處罰、取消榮譽權、記入信用檔案、執法年檢四個方面設定了對拒絕協商、不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行為進行處罰。第四十條為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了專門保護。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設定了對企業工會違反《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責任以及相關行政部門的行政不作為的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給予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內司委、省總工會對會議審議情況進行了認真分析和研究,鑒於對一些重要的意見需要進一步協調、論證,常委會接著繼續審議的條件尚不成熟,因此按照我省立法條例的規定,並報經主任會議同意,決定對該條例草案進行隔次審議。隨後,法制委、法工委與省總工會就有關問題到浙江省及義烏市,玉溪市及通海縣、文山州及廣南縣,以及部分企業進行考察調研,專門了解有關方面的情況,聽取基層、企業的意見;召開了在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及有關單位負責同志參加的論證會;和部分常委會委員、有關單位作了溝通。在此基礎上,同省總工會及有關部門一起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3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三次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相關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目的還不夠明確,容易把工資集體協商簡單的理解為就是增加工資,建議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與省總工會認真研究後,作了相應修改。一是在草案第一條中刪去了“建立企業工資共決機制”的表述;二是在草案第三條中增加了工資集體協商是“為使職工依法有序表達工資方面的訴求以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建立和諧勞動關係”的表述;三是對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進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把職工方和企業方提出增加或者降低工資的情況,相應作出明確規定。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章至第五章規定的內容有些重複,且部分條款所規定的內容與章名不一致,建議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與省總工會認真研究後,在對條款進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礎上,將涉及監督和救濟方面的條款進行合併,專門增設了一章,即草案修改稿第六章“監督和救濟”。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企業、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但沒有設定職工違規方面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建議修改完善。法制委、法工委與省總工會認真研究後,專門增加一條規定,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明確了職工影響工資集體協商開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另外,對部分文字和其他個別條款作了適當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內司委、省總工會溝通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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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繼《雲南省集體契約條例》、《雲南省實施工會法辦法》、《雲南省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雲南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雲南省企業工會條例》之後雲南省總工會積極配合省人大頒布的涉及工會及職工權益的第六部地方性法規。
《條例》立足於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明確了企業應當保障職工經濟權益,職工依法有序表達訴求的立法宗旨,規定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從協商內容到協商程式方面的內容,切實解決了工資集體協商在實際操作中“該不該談”、“談什麼”、“誰來談”、“怎么談”的問題。
《條例》強調了企業工會代表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職責,且明確規定企業工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的,上級工會有權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
《條例》規定了職工方在本企業利潤增長、勞動生產率提高和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情形下提出同步增加工資的合理要求。同時也規定,企業方確因本企業利潤降低、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不能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可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
為保證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順利開展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切實履行,《條例》從行政處罰、取消榮譽權、記入信用檔案、不予通過執法年審四個方面規定了企業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法律責任後果。
《條例》將於2012年5月1日在我省施行,《條例》的貫徹落實必將有力助推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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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進一步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將得到法律保障。4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將於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江巴吉才指出,《條例》的頒布施行,必將對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起到積極作用。《條例》的制定和頒布是一個開端,更重要的是要群策群力、始終如一地把《條例》宣傳好、貫徹好、落實好。
《條例》明確,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則,要真實反映企業和職工雙方的意志,保障職工工資水平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根據《條例》,企業工資分配製度,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工資支付辦法,津貼、補貼和獎金分配辦法等均在協商範圍內。《條例》對工資集體協商具體開展時的人員代表、內容及流程等也作出了規範,明確當企業五分之一以上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時,企業工會或上級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協商要約書,按程式開展協商。
為保證工資集體協商順利開展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切實履行,《條例》規定,企業不得拒絕協商、不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須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如有違反,企業將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給予行政處罰、取消榮譽權等處罰,並記入信用檔案;職工方不得採取威脅、暴力等手段干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傷害協商代表或阻撓其他職工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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