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湖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由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通過時間: 2011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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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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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與工資相關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集體協定的行為。
第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職工利益和企業發展的需要,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四條 職工方或者企業方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的,要約相對方應當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在工會的組織、指導下進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穩妥推進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地方工會、行業工會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定的履行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七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人數為三人至九人。
第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提名或者由工會組織職工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經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方協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補充。
第九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中一線崗位職工的代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女職工人數達到企業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
第十條 職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企業工會主席是職工方協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會主席擔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條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授權的企業管理人員擔任,企業方其他協商代表由企業方首席代表書面指定。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企業其他人員代理。
第十二條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在本企業公布。
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不得隨意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確需更換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式。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通報工資集體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協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企業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的,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聽取被派遣勞動者的意見。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調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除有下列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本企業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企業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契約,致使勞動契約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十九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可以就工資分配製度以及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
(一)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加班工資和勞動定額標準;
(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與工資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上年度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本企業長遠發展的需求。
工資集體協商還應當參考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統計主管部門發布的本地區、本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第四章 協商程式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已經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根據下列規定向企業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一)企業工會在聽取本企業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可以組織提出;
(二)中型以上的企業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小型企業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組織提出。
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在上一級工會的組織、指導下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企業其他人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向職工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五條 受要約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和答覆均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本方協商代表名單等,並對本方主張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要約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八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五個工作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的信息和資料包括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要的本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等。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應當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會議結束時,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籤字確認。雙方協商一致的,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協定草案,由協商雙方全體代表簽字。
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公正,如實記錄,不得泄露協商內容和企業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受要約方收到要約之日起三個月。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遇有不可抗力情形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中止。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提出要約的一方撤回要約的,本次協商終止。
第三十一條 協商雙方就協商內容達不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向上一級工會或者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再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協商雙方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第三十二條 調解應當自啟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繼續進行協商或者簽訂工資集體協定草案;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協商期限屆滿的,本次協商終止。
第三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定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及時製作工資集體協定文本。
工資集體協定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商內容、協定有效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並經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定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將下列資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一)要約書、答覆書;
(二)工資集體協定文本;
(三)雙方協商代表名單以及資格證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企業不按照前款規定報送相關資料的,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生效的工資集體協定應當及時向企業全體職工公布。企業工會應當及時將工資集體協定文本等相關資料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定的有效期限由協商雙方約定,一般為一至三年。
工資集體協定有效期屆滿,職工方或者企業方認為需要重新協商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生效的工資集體協定對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具有約束力。
因履行工資集體協定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定。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可以解除工資集體協定: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企業因兼併、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協定無法履行的;
(二)工資集體協定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解除工資集體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企業方或者職工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
(二)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和主張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資料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下區域內的行業工會組織以及縣(市、區)、鄉鎮(街道)、社區、工業園區等的工會組織,可以與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定。
第四十二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應當包括本行業或者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工資調整幅度,勞動定額,工資支付形式、辦法、時間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組織或者區域內的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可以由行業、區域內的企業代表組織直接選派,或者由行業、區域內企業經民主推選、委託授權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的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四十四條 依法簽訂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定,對本行業、本區域內以書面形式認可協定的企業具有約束力。企業認可協定應當通過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
前款規定的企業與本企業職工簽訂的工資集體協定或者勞動契約規定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或者職工工資標準,應當不低於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定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五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程式,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協商程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解除其勞動契約的,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並補發勞動契約解除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方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的,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發、降低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工資、福利的,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扣發、降低部分的工資、福利;企業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將其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檔案納入政務公開的範圍,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職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改正。
第四十八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正常生產、工作的;
(三)侮辱、威脅、拘禁、傷害工資集體協商相關人員的。
第四十九條 工會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上一級工會以書面形式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企業工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前,不聽取職工意見的,由上一級工會以書面形式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協商指導、監督和調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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