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7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0月1日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信息,條例細則,條例說明,審議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執法檢查,

基本信息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平等協商,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契約,是指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基礎上籤訂的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定。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一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應當高於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
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於所有與本企業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及本企業使用的勞務派遣職工。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協商雙方必須履行工資集體契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對工資集體契約依法進行審查,對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並對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組織和指導。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要問題。
第八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組織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提名,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也可以由工會組織職工推選,經公示後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者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產生,並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條 每方協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對等,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的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職工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三條 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接受委託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參與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契約履約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託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產生。
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詢問,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欺騙等方式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條件。
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職工協商代表在其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之日。
第十九條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其所在方應當按照程式及時更換,並通知對方。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事項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集體契約的起止時間;
(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五)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六)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七)企業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辦法;
(八)病事假和各種假期的工資待遇;
(九)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契約的條件;
(十)工資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情況;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上級工會代表或者組織職工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
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前,應當在廣泛徵求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要約方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或者參與協商。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契約草案。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討論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未獲通過的,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後,在三十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字後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職工一方同時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該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雙方應當對工資集體契約進行修改,並重新提交審查。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為一年。工資集體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出現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工資集體契約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並說明理由。
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審查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工資集體契約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下區域內的加工製造業、建築業、採礦業、交通運輸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一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
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對本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內容,參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和雙方協商代表,共同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工會、職工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發現企業在訂立、履行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應約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工資集體協商或者逾期不答覆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信息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為職工協商代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契約審查監督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十七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解決部分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大的問題,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企業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是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具體體現。做好這項工作,對於建立和諧穩定的社會主義新型勞動關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理順分配關係,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各族職工共享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隨著公有制實現形式的多樣化和非公有制經濟的迅猛發展,企業經營者追求利潤最大化和勞動者追求勞動報酬最大化的趨勢更加明顯。這就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十二五”規劃的要求,建立:“按照市場機制調節、企業自主分配、平等協商確定、政府監督指導的原則,形成反映勞動力市場供求關係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工資決定機制。”勞動力市場供大於求的現狀,使得這一分配機制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向“企業自主分配”一邊倒。為此,建立由企業和職工代表協商解決勞動報酬問題的有效機制,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便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近年來,全區各級工會在黨委領導,政府的重視和支持下,依託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合力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部分企業和職工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認識還不到位。特別是一些非公有制企業的經營管理者認為職工工資沒有協商的必要。一些職工參與工資集體協商的主動性不高。二是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健全,對不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規定。因此,制定《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法律依據和起草過程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列入了5年立法規劃和2012年工作要點。內務司法委員會在起草條例時,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努力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和注重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立法理念。條例草案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為依據,同時參照了國家和自治區相關的政策規定。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就起草條例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並組成調研組在部分盟市進行調研,通過召開各種類型的座談會,聽取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人大代表、企業和職工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深入企業了解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採取的措施和具體做法。在充分調查研究、收集資料、多方論證,總結了自治區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經驗,借鑑了兄弟省區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各盟市人大和工會系統,召開座談會,徵求各方面意見,聽取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反覆修改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本條例與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的適用範圍相銜接,並規定了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在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的職責劃分。為切實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強化政府責任,明確各部門職責,促進政府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三方形成協調工作機制,並發揮作用。條例草案第七條做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協商代表。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充分體現民主、公平,反映企業和職工雙方的真實意願。條例草案第三章,就協商代表的產生、人數、任期、職責、補選以及履行代表職責期間的權益保護等方面做出具體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的代表”的內容。
(四)關於協商程式。為使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更加規範化、制度化,條例草案第四章對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的提出和應約、協商會議的召開、協商時限、協定的簽訂和通過以及備案審查、公布等事項規定了比較系統的協商程式,明確了工資集體協定有效期和變更、終止的條件,使協商過程依法有序進行。
(五)關於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針對小企業職工流動性較大、工會力量薄弱的情況,在小企業或者同行業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對推進工資集體協商,有著重要的作用。條例草案第五章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為了保證集體契約的履行,推進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有拒絕協商等情形且拒不改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該企業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同時,對企業打擊報復協商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中損害協商雙方權益等情形,也在條例草案其他條款中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29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草案)內容豐富、規定細緻、可操作性較強。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總工會等部門進行了座談,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2012年7月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總工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一條應該明確制定本條例(草案)的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認為,涉及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和工會法當中,明示法律依據有利於了解制度淵源,更好地理解和執行該條例。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了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協商雙方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破壞工資集體協商。有的組成人員認為,保守商業秘密不應局限於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欺騙等方式干擾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三、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與企業發生爭議時,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組成人員提出,應將該內容移到第七章法律責任中表述。鑒於國家法律對勞動爭議仲裁的相關問題已有明確規定,且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已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幾種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工資集體契約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訂立。有的組成人員建議修改為在職代會通過後三十日內訂立。考慮到條例(草案)對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各個階段的時限已有規定,而職代會通過的契約草案,經雙方代表簽字後即為訂立,不需再作時限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五、條例(草案)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代表產生程式和契約草案通過程式。鑒於條例(草案)對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式有詳細規定,同時還規定“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內容參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執行”。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幾條。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為一年。組成人員提出,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短,不利於企業集中精力發展生產,建議適當放寬。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結合《內蒙古自治區企業集體契約條例》中契約期限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工資集體契約期限修改為一至三年。〔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七、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對企業拒絕協商或者逾期不答覆等行為設定了行政罰款。組成人員提出,這樣規定不利於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推動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健康發展。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內容。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鑒於泄露企業商業秘密行為的處罰,在刑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九、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了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考慮到目前事業單位正進行改革,而有些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工資問題可以通過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辦法解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還有部分組成人員提出,把“促進勞動關係”改為“促進勞資關係”,把“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組成”改為“由五至九人組成”,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資集體契約的“審查”改為“備案”等意見。考慮到上述規定與上位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企業集體契約條例》的銜接問題,法制委員會對相關內容未作修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7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7月1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總工會進行了研究討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前通過內蒙古日報等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自治區總工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工資集體契約的協商啟動程式,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增加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另一方不得拒絕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工會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二、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由一年改為一至三年符合實際,也有的組成人員認為一年比較科學合理。經與有關部門協商,考慮到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現狀及物價、最低工資標準的變化和目前各企業工資集體契約的實際期限等情況,法制委員會認為規定契約期限為一年更有利於維護多數職工的利益。〔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程式。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規範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程式,防止企業方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侵害職工方利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工資集體契約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並說明理由。”〔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8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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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協商:工資集體契約的起止時間;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企業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辦法;病事假和各種假期的工資待遇;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契約的條件;工資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對企業違反條例的行為,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支付賠償金。

執法檢查

根據2014年工作安排,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開展了執法檢查,8月27日,情況匯報會在呼和浩特舉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聽取了自治區人民政府及人社廳、總工會、工商聯等部門貫徹實施《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的情況匯報。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杭桂林出席會議並講話。
會議指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是對國家法律的補充和完善,保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是各級人大、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共同責任,也是這次執法檢查的目的要求。常委會執法檢查組在委託各盟市自查的基礎上,分別對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呼倫貝爾市、通遼市進行了重點檢查。通過檢查和聽取匯報了解到,自治區各部門、各盟市貫徹實施《條例》的總體情況良好,政府及相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貫徹實施企業工資集體條例的協調機制,注意發揮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的職能任務,努力擴大工資集體協商覆蓋範圍,進一步規範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式,促進了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維護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和推進企業的健康發展,基本形成了“黨委重視、政府主抓、三方聯動、工會力推、各方配合”的局面,全力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工作態勢,為自治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發揮了應有的作用
就進一步做好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會議指出,要進一步加大工資集體協商法律法規學習宣傳力度。充分利用各種媒體、場合,廣泛宣傳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對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意義。著力解決基層企業工會“不敢談”,企業管理方“不願談”,職工協商代表“不會談”的問題。要加強領導、各司其職,形成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合力,通過各方努力,真正形成“黨政主導、工會運作、多方配合、企業和職工積極參與”的工作格局。同時,要規範運作、分類指導、突出重點,增強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實效性,解決集體協商簡單化、形式化的問題,不斷提升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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