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編號:第十九號
  • 通過時間:2010年7月22日
  • 通過機構: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10年9月1日
  • 內容:總則、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匯報,

基本信息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九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定,適用本條例。
區縣以下的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定,參照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依法就工資、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集體協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定,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經集體協商專門就工資、福利等事項簽訂的的專項集體契約。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定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積極推動企業工會和行業工會組織建設,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定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企業管理、法律、財務等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推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指導、表彰獎勵等方式,積極推進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七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並且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企業女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至少有一名女職工協商代表。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代表出缺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進行補選。
第八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人員代理。
第九條 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人數一般應當對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協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於一年。
第十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
第十一條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工資集體協定的履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應協商代表要求提供與協商相關的資料。
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條 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公正,為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應當採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向對方提交協商意向書,提出協商的主要內容、時間等。
接受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商定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
第十八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雙方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定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第二十一條 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協商一致後,根據授權簽訂工資集體協定。
工資集體協定文本由企業方製作,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並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經多次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並可以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二十三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職工獎勵辦法;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點工資、醫療期待遇、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等特殊群體職工的保護待遇;
(十)其他有關事項。
前款事項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作為企業規章制度,並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
(二)有關部門發布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信息;
(三)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同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勞動報酬。
第五章  工資集體協定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定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定內容、協定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工資集體協定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定簽訂後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協定文本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相關材料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定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提出,要求雙方再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定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拒絕協商或者拖延答覆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21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12位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言,大家對二次審議稿普遍表示贊同,並對個別條款提出修改意見。
2010年7月2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力社保局、市總工會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對二次審議稿個別條款作了修改,形成了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行業工會”組織建設方面的內容,並將第三款中的商會改為“行業商會”。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工會積極推動企業工會組織建設”修改為“工會積極推動企業工會和行業工會組織建設”;將第三款中的“商會”修改為“行業商會”。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規定“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但是對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如何徵求意見沒有明確規定,建議補充這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第十四條的這一句修改為:“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職工本人同意。”
法制委員會認為,《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經過市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後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充分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的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為便於做好條例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1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為了進一步做好條例草案的審議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有關部門,深入濱海新區、河東區、西青區和企業聯合會等地區和單位進行專題調研,了解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情況,聽取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有37家企業負責人和職工代表近百人參加了座談。之後,法工委會同內務司法辦公室、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力社保局、市總工會等有關部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0年7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力社保局、市總工會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關方面提出,勞動契約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鑒於上述規定,已經明確要求企業應當與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本條例是對工資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協商程式、協商內容、工資集體協定等方面的細化規定,建議在第二條進一步明確其適用的範圍和參照的範圍。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定,適用本條例。”“區縣以下的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定,參照本條例。”
二、有關方面提出,鑒於我市各類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現狀,條例需要規定鼓勵推進方面的條款,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應明確由哪些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指導、表彰獎勵等方式,促進企業與職工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三、草案規定,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並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有的單位和職工代表提出,這一條應當與本市企業職工民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建議進一步明確職工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式。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第七條修改為:“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並且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經過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企業女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至少有一名女職工協商代表。”“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協商代表出缺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進行補選。”
四、在調研中一些職工代表反映,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最大的困難是不了解與工資相關的企業經營情況,建議條例增加企業方應當提供與工資協商相關的資料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在第十三條“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後,增加“應協商代表要求提供與協商相關的資料。”
五、在調研中一些企業和職工代表提出,目前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採取的方式多種多樣,條例應對工資集體協商的形式進行規範,以保障企業和職工順利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應當採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六、在調研中一些企業提出,工資問題是企業生產經營中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建議條例對工資集體協商程式規定的更加明確、清晰,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協商過程所占用時間不能過長,否則容易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草案中有關協商程式的內容,分為五條加以規定:
1.第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向對方提交協商意向書,提出協商的主要內容、時間等。”“接受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商定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
2.第十八條:“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雙方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3.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4.第二十條:“工資集體協定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5.第二十一條:“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協商一致後,根據授權簽訂工資集體協定。”“工資集體協定文本由企業方製作,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並向全體職工公布。”
七、有關方面提出,特殊群體職工的保護待遇,也應納入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等特殊群體職工的保護待遇”。
八、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五章“工資集體協定審查和爭議處理”,內容過於單薄,對工資集體協定的內容沒有進行規範。建議對有關工資集體協定的內容進一步充實整合,將這一章改為“工資集體協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等內容移到第五章,將第五章修改為“工資集體協定”。
九、市人民政府近期下發了《關於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和向區縣下放審批許可權的通知》(津政發〔2010〕18號),其中第20項,將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企業確定工資水平的審查,改為備案管理。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定簽訂後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協定文本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相關材料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定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提出,要求雙方再行協商。”
十、在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企業調整職工工作崗位的情況非常複雜,如果因為某個職工是協商代表就不能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利於企業的正常經營管理。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刪除草案第十六條和第三十條中的相關內容。此外,還對草案中有的章名、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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