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所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生產,或生活在該組織,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權利、義務的人。

產生背景,成員資格,確定辦法,相互關係,資格認定,其它成員,

產生背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直接涉及個人生存利益,對每個農村居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又最難確定的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無論是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土地承包、還是土地承包契約糾紛的解決,無不涉及這一問題。因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詞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出現,並在法釋〔2005〕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得到詮釋。

成員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具有很強的身份性質,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為(如因婚姻遷入)而取得。因此,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必須堅持兩個原則:生活在該組織為基本原則;以對該組織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具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生活在在該集體經濟,有戶籍登記或曾經有戶籍關係。2、生存、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這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權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備,人死立即消滅。“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指出生在該組織,且為已具備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對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這主要是指對該組織的擁有與其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單單以戶口來決定是否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兼顧歷史發展和現實狀況,有失偏頗。實際應分類考慮,主要應落實到《物權法》上,考查其對資產占有、使用的權利,可分成兩類成員:一是普通成員,擁有完全的權利義務;二是特殊成員,擁有部分的義務和權利。

確定辦法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打破城鄉二元結構,激活農村生產要素,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而有保障的權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本著實事求是、尊重歷史沿革,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農業合作化運動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數個相鄰的自然院落範圍內,由農民自願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農具、耕畜等生產資料,經過改革發展形成的以土地集體所有為本質特徵的區域性經濟共同體。
按照“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沿革,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原農村生產隊,即現農業生產合作社
農業生產合作社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成員。
農業生產合作社成員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
第四條 普通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的參與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項完整權利,承擔完全義務的農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權指除承包地經營權外,已實際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盤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普通成員等同與其他法律法規所稱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
第五條 特殊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的一項及其以上,並承擔相應義務的公民。
第六條 下列人員確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
由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繁衍,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共有的土地上生產、生活的後代;
與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形成法定初次婚姻關係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體經濟普通成員資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經營條件,但未承包到集體土地的;
普通成員家庭經過合法程式收養的子女;
因國家政策性遷入或經法定程式加入的。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資格:
原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
原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已註銷戶口的刑滿釋放人員回原籍的;
因外出經商、務工等原因,脫離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未曾棄荒土地、未曾自願放棄其成員權利義務的。
第八條 普通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普通成員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農(林)用地承包經營權、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的參與權、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承擔耕地、林地保護,區域內共有生產、生活設施與集體合法利益維護等完全義務。
普通成員的權利與義務一般由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普通成員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關係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回原籍的刑滿釋放人員特殊成員的權利依照相關法規保留,由其利益關係人家庭行使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
第九條 普通成員資格因下列情形而喪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規定宣告死亡條件的;
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
全家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
未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不以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
城市擴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過明晰產權轉變為城市社區的;
因政府行為、國防建設導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的。
第十條 下列人員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
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因不同原因依法喪失或自願放棄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中的一項及其以上的;
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非初次婚娶(招)關係的;
通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交公積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成員形成產權轉讓關係的。
第十一條 特殊成員資格因下列情形喪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規定宣告死亡條件的;
自願放棄農村集體組織所有權利的;
歷史形成長期未履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義務,未享受權利的。
第十二條 特殊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特殊成員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體經濟組織賦予的部分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喪失方式,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條件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全體成員會議,按照公開程式,經過公示進行確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符合有關法規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 國家法律法規或市以上政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專門規定後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相互關係

集體經濟組織
“以隊為基礎,三級所有”的組、村、鄉鎮三級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係,三者之間從行政管理級別上是鄉鎮管理村,村管理組。但在集體經濟組織上,組、村、鄉鎮三級是獨立的,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而是並列關係,即各組、村、鄉鎮三級的集體經濟組織是獨立的,有各的資產(耕地、林地、水域灘涂、集體建設用地、企業、辦公用房、社會事業設施)管理範圍和對象。即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全鄉鎮人民管理鄉鎮資產,比如原公社的學校、影院、農機站、供銷社、福利院、電站、倉庫、道路、鄉辦企業等等;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資產,比如村上的國小、辦公室、廣場、村辦企業等等;組集體經濟組織代表組農戶,即原來的社員管理組資產,比如水碾、辦公室、保管室、曬場等等。
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戶
作為擁有完全權利義務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即平常意義上的社員,首先是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其次作為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他同時也是村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就是說,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擁有組、村、鄉鎮三級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身份。因此,三級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應該對集體集體經濟組織的普通成員負責,對擁有該類資產使用權或所有權的特殊成員負責,也就是說,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對三級資產管理提出自己建議意見並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理論上講,三級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資產處置等重大決策應該由普通成員表決通過。
部分普通成員通過征地拆遷、土地綜合整治等等方式進入集中居住區後,原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已經喪失,事實上,這部分人已經成為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他們不應成為未搬遷農戶處置集體建設用地的表決者。
特殊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
在集體經濟組織擁有部分權利的成員,如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有住房,有集體建設用地或租用本集體承包地的人,他們與集體經濟組織構成特殊關係,與其擁有資產類別上與其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同等權利。比如,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住房所有權的特殊成員在集體進行涉及自己的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時候,應擁有否決權。
從物權的占有、使用上進行分類區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較好地解決農村長期存在的“外嫁、新生、離婚、在校、空掛”等現象,較好地解決中央統籌城鄉、推進戶籍一元化的意見,較好地貫徹“占誰補誰”的改革思路。避免徵地拆遷中產生的大量分配矛盾。

資格認定

外嫁婦女
婦女結婚在本經濟組織,不涉及戶口的遷移問題,對其成員資格自然無爭論。但結婚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是結婚到城鎮的,其成員資格就應區別對待了。
1.出嫁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婦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婦女因結婚到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住在婆家,戶籍沒有遷出,承包土地亦存在,這要認定為原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參加原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戶籍已遷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沒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組織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則不能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條件之一,應當按安置對象,依附於原承包農戶(娘家),對征地安置補助費則享有分配權。
2.對結婚到城鎮的婦女的成員資格。農村婦女結婚到城鎮,戶口未遷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鎮婆家居住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原組織成員,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戶口已遷出,已取得城鎮(不設區的市)戶口,居住城鎮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員資格,不能享有徵地補償費分配權,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應當系有承包土地被徵用後的安置補助費分配權。
新生孩子
其父母均具有該集體經濟成員資格或父母一方為該組織成員,戶籍登記在該組織的,雖然因“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原則而沒有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但是,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是法定權利,不是約定權利,且是農民生存之基本權利,可以因出生這一事件而依法律規定自然取得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且無論是計畫內生育還是計畫外生育,成員違反計畫生育之嬰兒,依法有生存權利,都應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喪偶和離婚婦女
喪偶和離婚的婦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戶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徵地補償費分配權;若戶籍已遷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僅承包地因“減人不減地”原則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對婆家征地補償款享有分配權,但是,該承包土地畢竟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應當對該承包土地被徵用後的安置補助費享有分配權。
服刑人員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處較長刑期入獄服刑,喪失了人身自由權利乃至政治權利,但不因此而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即民事權利能力,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權是一種私權利,即民事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主體資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論,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應失去對土地所享有的權利,承包土地經營權和征地補償費分配權仍應依法享有,不得剝奪。
大中專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員
在校就讀的農村大中專學生,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學業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從提高全民族素質和國家建設的長遠利益出發,也應鼓勵他們學習,無論戶籍是否遷出,均應為原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徵用土地補償費分配權。服兵役是國家安全的需要,軍人的安心要取決於後方家庭的安穩,對軍人這一特殊人群,政策應當給予優待,無論其戶籍是否已遷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間,都應享有徵地補償費分配權。
“爬戶口”
這裡講的“爬戶口”或“空掛戶”,是指為了上國小、中學的方便,或進城經商的方便,將戶口登記在親戚的戶籍簿上的情形。上國小、中學的在校生,一般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留有承包土地,應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期內,回原經濟組織享受徵用土地補償費分配權。為進城經商方便,將戶口登記在城鎮親戚的戶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鎮,承包土地均已自願交回發包方的,如果保留由農村房屋,應視為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如果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無任何資產(即承包地、集體建設用地、林權、房屋等等),也不是在組織出生,只有戶口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不能視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回原經濟組織享受征地補償費分配權。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在承包期內,承包地被徵用的,應當享受征地安置補助分配權。

其它成員

集體土地被徵用,征地補償費已付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後,尚未進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兒和結婚遷入並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婦女或上門女婿的成員資格認定。
土地徵用補償費歸農民集體所有,而非農民個人所共有,所以,徵用土地補償費的獲得時間與該款的分配時間有時空間隔,在分配前,該征地補償費一直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只要在分配時間前取得成員資格的,就應當享受該費用分配權,換句話說,分配權的取得時間,應當是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將該征地補償費進行分配時。所以,在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徵用獲得補償費後,決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兒和因結婚遷入的並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的婦女,具有參加分配征地補償費的成員資格,與其他成員平等地享有該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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