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對土地擁有所有權的經濟組織,產生於上世紀五十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同於企業法人,又不同於社會團體,也不同於行政機關,自有其獨特的政治性質和法律性質。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除國家以外對土地擁有所有權的唯一的一個組織。它是為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自然鄉村範圍內,由農民自願聯合,將其各自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較大型農具、耕畜)投入集體所有,由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人民公社解體後,生產隊一級組織仍按原規模延續下來,但名稱有的已變化,各地稱謂不一;其經營方式,已由原來的集體經營按勞分配變為現在的家庭經營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 外文名: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 產生時間:上世紀五十年代初
  • 組織目的: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
  • 組織對象:農民
  • 組織類型:原人民公社組織演變過來
歷史演變,產生,發展,現狀,組織類型,成員資格,

歷史演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最初由解放後的合作化運動,農戶將自己的生產資料(土地、較大型農具、耕畜)交出來形成集體,從而組建成以生產隊為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深刻地理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與實踐現狀的基礎是須清晰地認識中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變遷。而要理清中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變遷,則有必要從人民公社談起。

產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於上世紀五十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它是為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在自然鄉村範圍內,更多是在一個生產隊範圍內,由農民自願聯合,將其各自所有的生產資料,土地、較大型農具、耕地(不包括農村宅基地,也即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投入集體所有,由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人民公社是中國農村集體所有制經濟的一種組織形式。產生於1957年冬季以興修水利為中心的農田基本建設高潮及稍後農村興辦集體工業的過程中。1958年8月中共中央作出的《關於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問題的決議》,號召將高級農業合作社合併轉為人民公社,實行同鄉基層政權相結合的“政社合一”體制,人民公社同時也是農村社會的基層單位。因此,人民公社既是生產組織,也是基層政權。
人民公社是以“政社合一”(“政社合一”其實就是“政經合一”)和集體統一經營為特徵,是當時計畫經濟體制下農村政治經濟制度的主要特徵,代表著農村計畫經濟時代。1958底,全國基本上實現了一鄉一社。人民公社初建階段,一般實行全社統一核算、分級管理。下設生產大隊(其範圍相當於高級社),生產大隊基本以地理意義上的自然村落為基礎而設定,生產大隊以下設生產隊。普遍情況下,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也有以區建社的,則按鄉設管理區,以下建制相同。分配上曾實行口糧供給制。社員的大型牲畜、農具、耕地、自留地等一切與農業生產相關的生產資料轉歸集體經營。

發展

1961年後,中共中央提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供各地試行;同年秋,又決定將基本核算單位基本上下放到生產隊。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正式頒布,明確規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單位是生產隊,實行“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即生產資料分別歸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三級所有,而以生產隊所有制為基礎。除公社和生產大隊不同程度地擁有一些大型農業機械和水利設施、舉辦一些集體企業外,土地、耕畜和農具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直接組織生產和收益的分配。按勞動工分計酬,恢復社員自留地。

現狀

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在農村家庭承包責任制逐步建立。原交由集體統一生產經營的大型牲畜、農具、耕地等生產資料全部分配到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戶,隨之,農業經營形式轉為一家一戶模式,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基本不復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時代的以集體統一經營為特徵的各級經濟組織名存實亡。換句話講,公社的經濟職能生產大隊和生產隊從此進入了有名無實狀態。為了適應這一經濟形勢的變化,1982年《憲法》做出了兩項重大規定:一是針對公社一級。規定將人民公社原來政經合一的體制改為政社分設體制,設立鄉人民政府和鄉農業合作經濟聯合組織。
但是到1984年底中國基本完成由社到鄉轉變時,由於全國絕大部分農村地區已不存在集體生產經營活動,所以鄉農業合作經濟聯合組織一直沒有建立。二是針對生產大隊一級。在生產大隊的地理基礎上,設立自然村,在村設立村民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由於農村改革的不徹底不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範性政策法律法規不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及其活動處於由村民委員及其村民小組代管狀態。村民委員會屬於社團組織,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組織。由於社團組織與經濟組織的職能不相同,加上這兩個組織的成員並不完全重合,村民委員會就無法取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了。
基層政權,也是從事集體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政經合一,主要控制的集體資產為解放後全鄉範圍內農民投工、投勞或通過攆地投入土地形成的公社醫院、學校、場鎮、電站、農機站、供銷社電影院等等公共服務設施及企事業單位資產。生產大隊(相當於現在村民委員會一級)實際控制的資產,應為村下屬各生產隊成員通過投工、投勞或者通過攆地投入土地資源形成的大隊國小、大隊辦公室、廣場、道路以及村辦企業等資產。而生產隊為純粹從事集體經濟活動的經濟組織,其所有的資產包括農村的絕大部分耕地、道路、河道、灌溉設施、辦公室、曬場、水碾等等資產,控制或者所有資產的比例應占到農村資產的99%以上。
在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這三種集體從事農業經濟活動的組織中,生產隊是基礎,擁有包括土地、耕畜和農具在內的大部分的而且是主要的生產資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除國家以外對土地擁有所有權的唯一的一個組織,因此一般意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生產隊(也就是相當於現在村民小組一級)。

組織類型

1、原人民公社組織演變過來的。鄉鎮(街)集體經濟經營實體(如公司、聯合社等)村經濟合作社、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自然村組經濟實體等。
2、新型聯合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農場(莊)、其它合夥農村企業等。

成員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權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中都只提出了一個名詞概念,而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微觀構成,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的標準卻不夠明確,這容易引發諸多矛盾糾紛,也影響農村產權改革。儘快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法律解釋”,已成為當前推動農村改革發展的一項緊迫任務。從浙江省、成都溫江區等地出台的相關“規定”,結合多年來的基層工作實際,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遵循實事求是、尊重歷史、公平合理原則,結合土地承包、享受權利、履行義務等情況予以界定。
原始取得即原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農業生產隊的社員,且戶口一直保留在現集體經濟組織內;現役義務兵;服役期滿留在部隊改任士官復員回原籍入戶的;異地安置的復員士官,按婚遷待遇入戶的;大中專院校的在校學生(入伍就讀的軍校生除外),就讀期間其戶口由原籍臨時遷入學校管理的,以及學生畢業後按當地有關規定遷回原籍的,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法定取得即依照有關法律明確規定的,應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因婚姻關係辦理入戶後的遷入者;出嫁、喪偶、離婚以後,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婦女,或男到女方離婚、喪偶以後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頒布後,辦理了合法收養登記手續的在冊收養子女;因國家建設需要,由政府安置而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在冊農業人口移民及其子女等。
申請取得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婚生子女,要求入戶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違反《計畫生育法》的婚生子女,按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後,要求入戶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第一次婚姻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配偶,再婚滿三年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配偶,要求入戶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收養的子女入戶為非農戶口,要求加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等,都必須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戶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並簽字確認,可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非婚姻、收養、血緣、戶籍政策等原因要求加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居民,除須經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戶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外,還需按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繳納一定數額的公共積累後,方可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實名登記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參與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集體土地確權的基本條件,民眾敏感性強,社會關注度高,其資格認定必須做到客觀公正。為此,應建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名登記制度,每年定期公示。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戶口遷出的、自然死亡的、依法宣告死亡的、以書面形式自願放棄成員資格的、義務兵和士官服役期間提升為軍官的、服役期間留在部隊當士官十年以上的、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後戶口落戶外地的、被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正式招錄聘用的、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解散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等,其成員資格認定為已經喪失,就需及時註銷成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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