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

所謂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參加民事法律關係、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但它不是具體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僅僅是一種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或可能性,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是一直存在的,但具有這種資格的主體要享有某項實際的權利,還必須通過一定的行為參加到某一具體的法律關係中去。

特點是主體的平等性、內容的統一性、實現的現實可能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權利能力
  • 外文名:capacity for private rights
  • 賦予單位:民事法律
  • 賦予對象民事主體
  • 從事:民事活動
法律特徵,特點,主體的平等性,內容的統一性,現實可能性,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公民民事權利,終止,自然人的民事,概念,種類,

法律特徵

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兩個不同的概念,比較兩者,可以清楚地認識與理解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徵: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還沒以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後,才能實際享有的。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民事權利則僅指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實際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權利示意圖民事權利示意圖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沒有直接關係。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其意願實際參加民事活動時取得的,它直接反映著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無許可權制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權利則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事主體既可以依法轉讓或放棄某項民事權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剝奪其原享有的某項民事權利。

特點

主體的平等性

我國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性,主要表現為:
1、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無論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政治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職務高低、財產狀況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異,但他們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面都是平等和無區別的。
2、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資格平等地參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不受有無行為能力的限制。
3、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當其合法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都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法律手段制裁違法行為人,給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

內容的統一性

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是指法律賦予公民可以享有原各種民事權利和應當承擔的各種民事義務的範圍。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是統一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現實可能性

我國公民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實現的現實可能性,它體現為:
(1)我國公民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實現的物質基矗國家的社會經濟政策、公共設施及公民實際掌握的物質財富,可以保障他們行使各種民事權利。
(2)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為公民實現其民事權利能力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民事權利能力

由法律直接賦予,而不由任何人決定。法律不僅規定哪些人可以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且規定可以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後者則由個人決定,只有參與具體的法律關係才能享有,其權利的範圍不僅決定於社會經濟生活條件和法律規定,而且決定於個人的財產狀況
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和可能性,不是民事主體享有的實際利益。民事權利則以一定實際利益為內容。

民事權利

民事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前提,作為主體資格的具體條件,既不能轉讓,也不得放棄,本人也不得自行處分。民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自行處分。民事權利能力依民事主體的不同,分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公民民事權利

對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從何時開始,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兩類:第一類是從公民出生時開始;第二類是規定從受孕時開始。
我國民法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時間,規定在《民法總則》第十三條中。該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規定,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與其生命的存續時間是完全一致的。
自然人民事權利自然人民事權利
對公民出生時間的確認依據,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這一司法解釋,對解決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時間問題如何準確認定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根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法律準則,尚未出生的胎兒還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按照生理規律,胎兒將來必定要出生。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遺產時,胎兒可作為法定繼承人分得遺產,但出生時是死體的除外。我國《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律上之所以規定保護胎兒的利益,實質上是為未來的民事主體的利益採取的預先保護措施而這種預先保護措施必須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必要條件。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不受公民年齡大小的限制,此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此外,還有公民的特殊權利能力。所謂公民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齡限制的民事權利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這條規定是對公民結婚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另外,我國法律還規定,公民參加勞動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應在16周歲以上。法律規定公民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立法目的在於保證公民的健康成長。

終止

我國民法規定,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定事由。公民死亡後,就不再有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權利能力。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無論何種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實發生,其民事權利能力便終止。
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
為了解決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公民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無法確定其死亡先後時間的問題,法律上有必要設立公民死亡時間的推定製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曾對此作出司法解釋;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自然人的民事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它以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為前提,即判斷行為後果的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差異。民事行為能力是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者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兩者之間最根本的區別體現在民事行為能力強調是以自己的行為來取得權利,承擔義務。
如,一個三歲小孩,能否成為房屋買賣的出賣人或者買受人?
分析:可以,因為對於出賣人和買受人的要求,主要須確定的是出賣人或買受人是否為民事權利主體。三歲孩子是民事權利主體,但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他要成為契約中的出賣人或買受人的重要前提是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定代理人代理只是涉及到他民事行為能力的部分,由於他擁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妨礙他成為民事權利主體。當然,三歲孩子能否通過自己的行為成為契約中的出賣人或者買受人,答案,不可以。
法律關於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規定,性質上屬於強行法,是否享有,以及範圍如何,是由法律規定的。當事人不能自行拋棄、限制、轉讓。民事行為能力的享有,以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如果沒有權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體,也就無所謂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但並非所有的民事主體都有民事行為能力,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到限制。

種類

民法總則》根據行為人年齡與智力狀況的不同,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總則》第十七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第十八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掌握時注意:
1、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原則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並非所有18周歲以上的公民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能力行為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掌握時明確:
①關於年齡的表述,明確應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而不是16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公民。因為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以上”、“以下”包含本歲,而“不滿”不包含本歲。
②所謂“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主要是指“參加工作”的,不包括打零工、打短工以及得到大額捐贈和遺產。
③不滿16周歲的公民,即使可以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也不能認定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例如13周歲的國家青年隊的桌球運動員,雖然其收入足以作為自己的主要生活來源,但同樣不能認定他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類,分別是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精神病人。《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實踐中要了解的問題:
1、與其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如,乘公共汽車,購買必要的用品。與其年齡及智力不相適應的行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是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進行。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後追認,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契約屬於效力待定契約,而不屬於無效契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使他人相信其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所為的民事行為有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總則》第二十條條規定,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注意:
1、明確“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表述,而不是“8周歲以下”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包括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情況。所以,除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的民事行為的契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契約屬於無效契約,而不屬於效力待定的契約。
3、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施實的民事行為仍然作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處理。因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施實的民事行為,其在實際上沒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不在意思表示的環境中,其民事行為自然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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