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深化企業改革,調整企業組織結構,最佳化生產要素組合,發揮群體優勢和綜合功能,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和規模效益,推動鄉鎮企業集團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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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企業改革,調整企業組織結構,最佳化生產要素組合,發揮群體優勢和綜合功能,提
高企業競爭能力和規模效益,推動鄉鎮企業集團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
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指的企業集團,是以實力強大的鄉鎮企業為核心,以資產和名優產品生產經營為紐
帶,由若干個企業、事業單位在自願互利、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並由多層次組成的股份聯合經濟組
織。
第三條 企業集團可先在本社區範圍內組建;有條件的,應積極發展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跨所有制
的競爭性企業集團。
第四條 企業集團應正確處理國家、地方、成員單位之間的利益關係,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各成員單位
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和支持企業集團的發展。企業集團享有國家對鄉鎮企業和企業集團規定
的各項權益。
第六條 企業集團應當按照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要求,採取專業分工、協作配套的生產經營方式,發揮生
產、經營、外貿、科技開發、資金融通、信息服務、企業管理等綜合功能。
第七條 企業集團由核心企業所在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原則和條件
第八條 鄉鎮企業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有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
(二)發揮現有生產能力和最佳化生產要素組合,提高規模經濟效益;
(三)推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增加企業競爭能力;
(四)形成群體優勢和綜合功能,提高巨觀調控的有效性;
(五)實行企業要求和政府引導相結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職能;
(六)堅持參加自願和依章退出,實行互惠互利;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必須遵循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鄉鎮企業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必須是當地或同行業中經濟實力、技術開發能力較強和管理水平較高的鄉鎮
企業;
(二)企業集團的主導產品,應是在國內市場具有較強競爭能力的產品,或者是重要的有發展前途的名優
特新和出口創匯產品;
(三)企業集團除核心企業外,必須有一定數量的緊密層企業,並應逐步有一批半緊密層和鬆散層企業;
(四)核心企業與各成員單位之間,應通過資產和生產經營的紐帶組成一個有機整體;
(五)企業集團必須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單位間的利益關係及其承擔的經濟責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不得用行政命令強行組建企業集團和搞地區、部門封鎖及行業壟斷。
第三章 形式與責權
第十一條 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可以具有多層次的組織結構,其基本形式和責權關係如下:
(一)核心企業。即企業集團公司,可以是一個實力雄厚的骨幹企業,也可以是一個控股公司。它是整個
企業集團的核心,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二)緊密層。即由被企業集團公司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組成,也可由集團公司管理產供銷、人財物主要
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組成,實行資產、經營、管理的統一。
(三)半緊密層。即由企業集團公司參股的企業、事業單位組成,也可由集團公司管理產供銷主要活動的
企業、事業單位組成,在集團公司統一經營下,按股份比例或協定規定,享受利益和承擔責任。
按照集團章程、契約、協定的規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獨立經營,各自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 企業集團公司必須具有法人地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集團的各個成員單位原有法人資格的
,其法人地位不變。破產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以各自的財產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可以探索其他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的形式。
第四章 審批與登記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組建與發展企業集團,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寫出論證報告;制定集團章程;確定經
營範圍、發展目標、經濟責任、權利義務和收益分配;提出組織領導機構方案等。
第十五條 申請組建企業集團,必須由集團核心企業商得各成員單位同意後,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可行性
論證報告、集團章程、集團成員單位名單以及核心企業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等,一併報核心企業所在地的縣以上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持有關批准檔案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核心企業經登記註冊後,即宣告企業集團成立。
第十六條 具備一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成立內部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也可
向有關部門申請計畫單列和自營進出口權等。
第五章 機構與管理
第十七條 企業集團公司實行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制度。股東大會或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機構。股
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由企業集團公司和主要成員單位派代表共同組成,選舉產生董事會和董事長、副董事
長。董事會是集團公司的最高決策機構,向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負責)。
第十八條 董事會按照企業章程討論決定企業集團的一切重大問題,其主要職權是:制定或修改章程;確
定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長遠發展規劃;審定財務預決算報告和收益分配方案;總經理的聘請、解除和獎懲等。
第十九條 企業集團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是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可
由董事長兼任,也可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聘請他人擔任。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和履行董事會賦予的各項
權力和職責。
第二十條 企業集團內部管理應體現民主化和科學化的要求,具體組織機構和領導體制可由董事會根據實
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企業集團公司應建立健全各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度、企業管理制度和審計監督制度,對緊密
層企業及集團其他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必要的管理、協調和服務。
第六章 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努力創造條件,積極幫助和引導鄉鎮企業在橫向經濟聯合的基
礎上,促進企業集團的發展和完善。
第二十三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企業集團的領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依法保護
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和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為企業集團的組建和發展創造條件,在能源、原材料、資金、人才、技術、運輸等方面
給予積極扶持。
第二十五條 企業集團公司違反財政、稅收、勞動、工商行政、價格、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並協同有關部門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實施日期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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