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廈門市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是1993年11月1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府[1993]綜270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日期】1993-11-11
【生效日期】1993-11-1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廈門市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
(1993年11月11日廈府〔1993〕綜270號)
第一條為加快我市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及《福建省加快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和私營企業(以下稱個體、私營企業)適用本規定。外國人、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申辦的企業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個體、私營企業與其他經濟性質的企業同樣具有市場主體資格,必須依法經營、照章納稅、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其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凡屬城鎮待業無業人員、農村村民,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精簡或最佳化組合後的離職人員、離退休、退職、辭職、停薪留職人員,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
允許省內外的城鄉居民來廈申辦私營企業,在申辦戶口、子女入學、入托等方面享受內聯企業的優惠政策。鼓勵城鎮人員到農村興辦個體、私營企業,允許農民在城鎮中辦個體、私營企業。
第五條個體、私營企業可以從事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各項生產和經營活動。鼓勵發展高新技術、出口創匯、兩頭在外、進口替代型的企業;以及發展商貿、信息、諮詢、旅遊、房地產、技術服務、修理、飲食、交通運輸、學校、醫院、廣告業、文化娛樂等第三產業和福利事業。
對未開放經營的專營、專賣和專管的商品,經批准允許個體、私營企業開展零售業務。
在經營方式上,允許個體、私營企業從事商品批發、代購、代銷、代儲和長途販運;可以進行跨地區、跨行業經營,一業為主,兼營他業。對具備經紀人條件的可允許從事經紀活動。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發展外向型經濟和橫向聯合。允許有條件的私營企業承接“三來一補”業務;鼓勵與台、港、僑、外商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可以享受“三資”企業各種優惠政策。允許私營企業通過與外貿進出口公司聯營,委託代理開展外貿經營業務;自產產品大部分出口,而且數額較大的,可與國有、集體企業一樣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直接進出口經營權,並可向海關申請設立保稅工廠。
允許個體、私營企業與國有、集體、鄉鎮企業合資、合作興辦企業,或者承包、租賃、收購國有、集體和鄉鎮企業;有條件的可創辦股份制企業或組建企業集團。
第七條鼓勵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到境外經商辦企業。個體、私營企業人員因商務需要出境、出國者,或需邀請境外、國外客商來廈洽談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私營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興辦“三資”企業或承接“三來一補”業務的,可參照國有、集體企業的規定,分別直接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私營企業出口創匯額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區現行規定辦理。有進出口經營業務(含委託出口)及有非貿易外匯收入的企業,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可在銀行開設外匯帳戶。
個體、私營企業從事旅遊商品經營或提供旅遊服務、有零星外匯收入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會同工商管理部門給其核定外匯券回籠指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其定期送繳銀行辦理結匯,憑結匯水單按結匯數的30%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計算外匯留成。
第十條享有進出口權的私營企業出口產品退稅,參照國有、集體企業由市有關部門統籌解決。
第十一條簡化個體、私營企業辦證辦照手續。除申請從事資源開採、工程設計、房地產開發、金融、外貿、易燃易爆危險品、旅店、醫藥、刻字、計量器具生產及維修、印刷、機動車輛維修等特種行業和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須提交有關部門的許可證或專項批文外,其它部門的許可證或專項審批,一律不作為登記發照的前置條件。憑身份證、就業狀況、有效經營場地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須提交驗資證明)及經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直接向經營場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註冊登記手續。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十萬元人民幣。
第十二條個體、私營企業可享受以下稅收優惠:
(一)新辦的個體、私營企業,除房地產業外,聘用黨政機關離職人員和事業單位、國有、集體企業的富餘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50%以上的;歸僑、僑眷利用僑資新辦生產性企業,僑資投資總額25%以上,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市稅務局認可,從獲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稅二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的優惠。
由殘疾人員興辦的個體、私營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市稅務機關申請一定時期內減免稅。
(二)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品為主要生產原材料的個體、私營企業,五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為支持鼓勵從事荒山、荒地、灘涂開發以及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的私營企業或專業戶發展生產,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私營企業或專業戶,可向市、縣、區財稅部門申請減免所得稅、特產稅。
(三)民辦科研機構從事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開發,年收入二十萬元以下的,免徵所得稅。個體、私營企業研製開發的新產品,凡列入省、市級年度新產品開發計畫的,從鑑定之日起免徵增值稅一至二年。
對從出口創匯中獲得的外匯額度和留成現匯,按現行規定可通過國家外匯調劑中心辦理調劑,所獲得的價差收入,不計征企業所得稅。
(四)個體、私營企業凡興辦學校、幼托、醫院等社會福利事業的,允許自定收費標準,免徵各項稅收(個人所得稅除外)。
第十三條個體、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用地,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鄉鎮規劃的要求,按城鎮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有期限的使用,由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安排。私營企業及其內聯外引興辦企業,可參照國有、集體企業申請用地的規定和辦法,持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項目批文,向有關部門申辦手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一視同仁,予以解決。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對個體、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通訊及運輸,應與集體、鄉鎮企業一視同仁。對技術先進、產品出口的企業,要按重點扶植企業政策,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五條允許個體、私營企業在有關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可直接向開戶銀行申請貸款。各開戶銀行可比照集體、鄉鎮企業的規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個體、私營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員,雇用工人,數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員均應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允許企業自行確定工資制度,自定工資標準,依法解聘或辭退員工。人事、勞動部門對私營企業所需引進的科技人員和接受大、中專畢業生,應與其它企業一視同仁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個體、私營企業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時編報財務報表、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接受財政、稅務、工商部門的檢查。對無法建立帳簿的經營單位,允許按照生產經營情況,由稅務部門按“定額、定期、定率”的方式徵稅。凡建立帳證,實行查帳徵收所得稅的個體、私營企業,其員工的工資福利,國家規定應交的費用及正常業務旅差費、招待費,可比照集體企業的規定予以稅前列支。
第十八條個體、私營企業應按國家及我市的有關規定,實行待業、養老、工傷、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各級政府應把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業管理方向發展。各有關部門必須本著“一要放寬,二要管理”的原則,加強對個體、私營企業的引導、管理、協調、監督和服務;加強法紀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幫其樹立正確的經營思想和經營作風,做好個體、私營企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和經營管理知識培訓,專業職稱評定和技術等級的考評,不斷提高個體、私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教育其自覺維護消費者利益。
第二十條除國家和市政府明文規定以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開設對個體、私營企業的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對個體、私營企業的收費,應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收款收據。確需新增的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需經市物價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公布實行。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個體、私營企業有權拒付和申訴,直到訴諸於法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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